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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4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原告
全日鑫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9月28日收受93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722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9月29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93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1月9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局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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