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251號原 告 萬念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內 訴字第0930007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項)撤銷訴訟,原告於 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北府工 使字第0930530309號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機關,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0425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按「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 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項、第71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本院上開裁定送達於原告之代表人甲○○,送達地址為起訴狀所載通訊處:台北縣永和市○○路499號5樓;送達方式係依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於94年3月28日寄存於台北縣永和永貞郵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該裁定於94年3月28日已合法送 達,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