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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6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台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住基隆市○○區○○街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訴訟中變更為朱恩烈,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收受原處分,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2年12月4日起算,至93年1月6日(星期二)屆滿,而原告遲至93年3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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