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鼎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有註明為原告代表人之妻陳紅綾者之簽名,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