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鼎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 證書上有註明為原告代表人之妻陳紅綾者之簽名,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 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又 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 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