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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鼎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二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查送達證書上有註明為原告代表人之妻陳紅綾者之簽名,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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