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51號 原 告 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小林 榮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以「TOY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紫外線殺菌生飲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礦泉水生成器、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純水製造機、機能水生成器、水消毒殺菌器及電解離子水生成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 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11日中台異字第920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為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