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51號
- 原告
- 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小林 榮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以「TOY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紫外線殺菌生飲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礦泉水生成器、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純水製造機、機能水生成器、水消毒殺菌器及電解離子水生成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11日中台異字第920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為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