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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5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王碧芳

原告
東洋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歐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小林 榮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以「TOY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純水器、軟水機、紫外線殺菌生飲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礦泉水生成器、家庭用礦泉水製造機、純水製造機、機能水生成器、水消毒殺菌器及電解離子水生成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8月11日中台異字第920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為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東洋凡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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