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嘉鎷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9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 6月28日委由大亞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兩輛(報單號碼:第CL/91/358/01012號),原申報第1、2項價格均為CIF EUR 81,296/UNIT,經被告准其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嗣經驗估處查核結果,第1項按FOB EUR 83,896/UNIT核估,第2項按FOB EUR 86,337/UNIT核估,被告遂依據上開查復價格及交易條件(FOB) 加計原申報之運費EUR 31,140核估完稅價格,計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以下同)365,677元、營業稅109,798元、貨物稅569,322元、推廣貿易費524元, 共計1,045,32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據查復價格及交易條件(FOB)加計原申報之運費EUR31,140核估完稅價格,有無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91年 6月間向義商ANTARES S.P.A.公司首次購買兩部MERCEDES-BENZ SL55 AMG,總金額 EUR 162,592,購買條件為CFR,此可由供應商的Sale Contract及原告當時即付款之T/T水單證明無誤。 由於當地無法供貨,該義商因故改向德國調貨,並同意以航空貨運交付原告,且由供應商吸收運費(此由交易條件CIF及提單所列PREPAID字樣可予證明)。 2、該爭點「運費」並非原告支付已然明確,至進口報單申報運費金額EUR 31,140,係報關行依據提單上所載列金額繕打所致,又因該項費用發生在國外,原告自無從查證。故原告主張該爭點「運費」按合理運費予以核實加計應屬合理。且被告依據關稅法規定曾兩次函請設址臺灣地區之盧森堡航空公司查證運費暨相關資料,均未獲該公司提供或證明原提單所列運費金額是否為「實際支付金額」,即斷然遽以認定提單所列運費EUR 31,140應為正確金額,顯有失公允。 3、按課稅應採公平客觀之立場,被告既依據關稅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查證前揭事項未果,理應瞭解該爭點「運費」EUR 31,140是否真實?是否合乎一般市場行情?卻不再加以查證,並調閱其他經由被告進口車輛之相關運費資料作為判斷參考依據。其行政恣意,顯已違法。 4、原告進口系案車輛,交易條件為 CIF,運費由國外支付,無從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金額憑證。謹補具原告前由被告進口車輛,交易條件為FOB,運費(EUR 2,200-3,500/U-NIT) 由原告支付之相關進口報單暨運費單據憑證,藉以證明系案提單所列金額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且為錯誤之金額。 5、就復查決定書理由一內容「經查核申請人對被告所核定貨物單價FOB EUR 83,896/UNIT及FOB EUR 86,337/UNIT並無異議」乙節,原告原以為被告以驗估處依賓士代理商 FOB之車價加上一般正常合理之運費價格來核計完稅價格,因此原告當時並無就此點提出異議,才會有文中內容原告就 FOB價格並無異議乙節。 惟現今被告卻以驗估處查核結果第1項按 FOBEUR 83,896/UNIT及第2項FOB EUR 86,337/UNIT 加上運費高於市場一般正常交易行情之「票面價格」加計核稅,造成原告賦稅不合理負擔,此為原告深覺極為不合理之處。吾人均知以一般航空旅遊購買機票,大都以優惠價格購買,甚或可買到所謂超優惠跳樓票價,曾幾何時機票購買會以航空公司機票上之(票面價格)來購買(如台北-法蘭克福機票之票面價格TWD 54,145,一般實際購得TWD 35,000),更遑論航空貨運亦是相同情形,因此原告請求驗估處復查賓士代理商戴姆克萊斯勒台灣分公司(簡稱DCT)合理之C&F條件價格及BMW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空運運費內容(因BMW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較常以空運進口報關,被告可由其所屬電腦鍵輸其統編,調閱出該公司空運報單內容,即可得知該公司空運運費內容,以為本案參考),即可證實原告所言屬實。 6、被告要稅賦公平,可以提出91年度元月間中華賓士代理同型號車款之關稅實際核課價格來互相比較,此部分請法院命令被告提出。 7、本案所有書面文件,包括買賣雙方合約書、進口報單、原告匯款給買方之文件,均證明該兩部車子到岸價格為EUR 162,592。 被告要核課較高之車價,應依法負舉證責任,而非空口強加認定,無法令人信服。 8、被告如認為核課關稅應加上提單上之票面價格EUR 31,140,至少應向航空公司取得由原告給付運費之證明,否則該運費並非原告所支付,如何加以認定為車價之一部分呢? 9、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失課稅公平客觀之立場,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分別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83台總局驗字第00087號函說明三核示: 「查貨物運送人所出具之『提貨單』(或小提單)係貨物進口報關時必須具備文件之一,該提貨單上,一般均載明運費金額。…(一)原則上以提貨單所載運費金額作為核計完稅價格依據。…」本案被告依驗估處核定之貨物交易條件暨單價,加計提單所列之運費核估完稅價格,並補徵短繳之各項稅款,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原告向義商…購買兩部Mercedes-Benz SL55 AMG車輛…且由供應商吸收運費(此由交易條件 CIF及提單所列 PREPAID字樣可予證明)。」、「該爭點『運費』並非原告支付已然明確,至進口報單申報運費金額EUR 31,140,係報關行依據提單上所載列金額繕打所致,又因該項費用發生在國外,原告自無從查證。故原告主張該爭點『運費』按合理運費予以核實加計應屬合理…。」等節,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核定貨物交易條件暨單價並無異議,則應依法按加計運費EUR 31,140後核計之完稅價格繳納稅款。貨物運送人所出具之提貨單上載明之運費加註 PREPAID,不論是由買方或賣方所支付,並不影響作為核計完稅價格之依據。且被告曾兩次函請盧森堡航空公司提供運費暨相關資料,惟該公司均未函復。故本案被告以查得之 FOB價格加計上開空運運費後核計完稅價格,洵無違誤。 3、原告又稱:「按課稅應採公平客觀之立場,被告既依據關稅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查證前揭事項未果,理應瞭解該爭點『運費』EUR 31,140是否真實?是否合乎一般市場行情?…」、「原告進口系案車輛,交易條件為 CIF,運費由國外支付,無從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金額憑證。謹補具原告前由被告進口車輛,交易條件為FOB,運費(EUR 2,200-3,500/UNIT)由原告支付之相關進口報單暨運費單據憑證…」等節,查盧森堡航空公司於同年(91年)間載運其他進口商自盧森堡及巴黎所輸入之車輛計2批 (數量分別為1輛及2輛),總毛重分別為1,764公斤及2,078公斤,僅約本案貨物總毛重3,910公斤之半,惟申報運費分別為EUR 7,450/UNIT及EUR 6,932/UNIT,明顯高於原告所稱「一般市場行情運費(EUR 2,200-3,500/UNIT)」,所稱顯不足採。原告自承無法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金額憑證,復無法證明原申報運費錯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訴狀理由自難採據,從而,被告以提單上所列之運費金額(亦為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自行申報之金額)EUR 31,140加計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及「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分別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 6月28日委由大亞運通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兩輛,原申報第1、2項價格均為 CIF EUR 81,296/UNIT,經被告准其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另函請驗估處查價,嗣經驗估處查核結果,第1項按FOB EUR 83,896/UNIT核估,第2項按FOB EUR 86,337/UNIT核估,被告遂依據上開查復價格及交易條件(FOB) 加計原申報之運費EUR 31,140核估完稅價格,計補徵進口稅365,677元、營業稅109,798元、貨物稅569,322元、推廣貿易費524元, 共計1,045,321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對貨物單價為FOB EUR 83,896/UNIT及FOBEUR 86,337/UNIT核估並無異議, 惟運費金額EUR 31,140與事實不符,所以申請復查;其向國外廠商購買時進口價格為CFR EUR 81,296/UNIT×2,包含車價及空運費用(盧森堡至 桃園中正機場),進口報單所申報運費EUR 31,140經查應為筆誤,且提單上的運費部分有加註 PREPAID字樣,更可證明運費並非原告支付,也不知實際運費金額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核定貨物單價FOB E-UR 83,896/UNIT及FOB EUR 86,337/UNIT並無異議, 則自應依法按加計空運運費後核計之完稅價格繳納稅款。又本案起運口岸應為義大利,而非盧森堡。次查提單上所記載之運費亦為相同之金額,所稱筆誤乙節,尚難採信,況運費加註P-REPAID,不管是由買方或賣方所付,提單所列之金額應為正確,且被告曾兩次函請盧森堡航空公司提供運費暨相關資料,惟該公司均未能提供運費資料,以證明原提單所列運費金額為錯誤,故以提單上所列之運費金額EUR 31,140加計核估完稅價格。至原告檢附之國外廠商所提供之運費付款證明,因內容欠詳,且與提單所列金額相差過鉅,尚無法據以參考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向義商購買兩部Mercedes-Benz SL55 AMG車輛,總金額為EUR 162,592,購買條件為CFR,此可由供應商的SALE CONTRACT及原告當時付款之T/T水單證明無誤,關於由供應商吸收運費,可由交易條件 CIF及提單所列PREPAID字樣可予證明。 本件爭點「運費」並非原告支付已然明確,至進口報單申報運費金額EUR 31,140,係報關行依據提單上所載列金額繕打所致,又因該項費用發生在國外,原告自無從查證。故原告主張該爭點「運費」按合理運費予以核實加計應屬合理。按課稅應採公平客觀之立場,被告既依據關稅法規定行使公權力查證前揭事項未果,理應瞭解該爭點「運費」EUR 31,140是否真實?是否合乎一般市場行情?被告卻以驗估處查核結果第1項按FOB EUR 83,896/UNIT及第2項FOB EUR 86,337/UNIT加上運費高於市場一般正常交易行情之「票面價格」加計核稅,造成原告賦稅明顯嚴重偏高。吾人均知以一般航空旅遊購買機票大都以優惠價格購票,甚或可買到所謂超優惠跳樓票價,曾幾何時機票購買會以航空公司機票上之「票面價格」來購票,航空貨運亦是相同情形。原告進口系案車輛,交易條件為 CIF,運費由國外支付,無從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金額憑證。惟補具原告前由被告進口車輛,交易條件為FOB,運費(EUR 2,200-3,500/UNIT)由原告支付之相關進口報單暨運費單據憑證供參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曾函請驗估處查價,嗣據函復:「ITEM 1.按FOB EUR 83,896/UNIT核估,ITEM 2.按FOB EUR 86,337/UNIT核估。原告對於被告所核定貨物交易條件暨單價並無異議,此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首揭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5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本案既為FOB價格, 則加計空運運費EUR 31,140元後核計完稅價格,自無不合。至於貨物運送人所出具之提貨單上載明之運費加註PREPAID ,不論是由買方或賣方所支付,並不影響作為核計完稅價格之依據。 2、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本案被告以提單上所列之運費金額(亦為原告進口報單上自行申報之金額)EUR 31,140加計核估完稅價格,已善盡舉證責任,並無不合。原告改稱此金額並非供應商實際支付之運費,進口報單申報運費金額EUR 31,140,係報關行依據提單上所載列金額繕打所致云云,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不會因被告曾兩次函請盧森堡航空公司提供運費暨相關資料未果而有所不同。又原告補具前由被告進口車輛,交易條件為 FOB,運費(EUR 2,200-3,500/UNIT) 由原告支付之相關進口報單暨運費單據憑證,藉以證明系案提單所列金額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且為錯誤之金額。然經被告查證盧森堡航空公司於同年(91年)間載運其他進口商自盧森堡及巴黎所輸入之車輛計2批(數量分別為1輛及2輛),總毛重分別為1,764公斤及2,078公斤,僅約本案貨物總毛重3,910公斤之半,惟申報運費分別為EUR 7,450/UNIT及EUR 6,932/UNIT,明顯高於原告所稱「一般市場行情運費 (EUR 2,200-3,500/UNIT)」,是尚難採據。原告既無法提供供應商實際支付運費金額憑證,復無法證明原申報運費錯誤,則在原告就此未善盡舉證責任之前,本院審酌影響運費之因素繁多,他案關稅若干尚難遽採為本案核計完稅價格之依據,是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於91年6月間核課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每部MERCEDES-BENZ SL55 AMG車CFR之關稅若干,核無必要。至於一般航空旅遊購買機票之價錢高低,亦與本案完稅價格之核計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依據查復價格及交易條件(FOB) 加計原申報之運費EUR 31,140核估完稅價格,計補徵進口稅365,677元、營業稅109,798元、貨物稅569,322元、推廣貿易費524元, 共計1,045,321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