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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47號
- 原告
- 業鴻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祥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3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委由同發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襪子乙批(報單第AA/91/5605/6103號),計193項,完稅價格新台幣 (下同)993,586 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2,008,77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182,3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
一、本件進口貨品之爭議,被告曾於91年10月21日以基普字第9106992號函示「貴公司於91年10月16日委由同發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局報運進口SOCKS乙批(報單號碼AA/91/5605/6103),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存疑,請於文到後之日起30日內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經駐外單位認證)等資料,俾憑查驗」,原告接獲前函,乃依指示函呈資料,由資料中之訂購單可見本批貨品確係原告向上揚香港公司所購買,由匯款單亦可知原告匯款予上揚香港公司,另由香港商會所出具並經中華民國派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認證之產地證明亦可證明上開商品確係香港製造生產,而產地證明上亦載有國外製造工廠名稱與地址,原告完全依被告清單內容提供證明文件,足證原告係向上揚香港公司訂貨,並且上開商品係在香港製造生產,原告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及訴願機關卻稱原告未提供資料,實匪疑所思。
二、被告未採認原告所提資料,逕認本件係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在作出復查決定時,雖略述其認定理由,惟未先知會原告,予原告答辯俾澄清事實之機會,其作業上已有程序上不夠慎重與週延之瑕疵,觀其理由亦有瑕疵,因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3日台總政法字第91600826號函,除於說明內檢附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外,並載明「駐貨或查緝單位查驗貨物時有第二點至第八點疑似大陸貨品之事項者,為免查證費時,影響貨物通關,得依進口人之申請,先將相關進口報單送分估單位依財政部84年6月30日台財關字第84172494號函規定辦理押款放行後,再按前開參考事項,請進口人提出證明或提供相關文件進行查證」、「財政部90年6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00025935號函(本總局90年6月19日台總政徵字第9060370號函)核示:「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之認定結果,往往關係來貨有無逃避管制情事,甚或進口人是否有刑責問題,海關於認定時本應審慎為之。因此貨物如經進口地關稅局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時,該關稅局在作成處分書前自得斟酌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該關稅局確信其認定無誤,進口人說辭無足採信,自應俟此一程序完成後即製發處分書,惟如進口人有疑義之案件,即可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報請貴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此類案件在結果確定之前准予比照本部84年6月30日台財關第841724941號函(本總局84年7月5日台總局緝字第84104208號函)規定辦理押款放行。」則由於本件貨品已經辦理押款放行,顯見本件僅係屬可疑為大陸貨品,被告查證與認定過程未依上開程序審慎處理,未予原告答辯之機會,顯有違失。
三、原告向香港上揚公司購買系爭貨品,有訂單為憑,而匯款項亦係寄與香港上揚公司,亦有匯款單可證,而在訂單上原告亦特別加註『 GOODS MUST BE PRODUCT IN HONGKONG 』(貨品必需在香港製造生產),香港上揚公司亦因此向香港SHING BEAUTY FASHION CO 購買貨品,亦有香港商會所出具並經中華民國派駐香港旅行社認證產地證明書可稽如上所述。本件雖來貨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南海市,惟上揚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說明「本公司由於營運種類、項目多且數量甚鉅,而為應付買家需求降低成本及增加競爭力,本公司在平日即有先行大量訂做並進貨之做法,故本有設立大型倉儲之必要,且由於香港地小人稠,租金昂貴,基於營運成本考量,該公司只能另覓臨近租金便宜,運輸方便地點,再加以本公司出貨對象佈及全球,而大陸在極多國家享有免配額或其他優惠制度,故本公司綜合考量,才將倉庫設於南海市並做為發貨中心,惟本公司保證業鴻企業有限公司前於西元2002年9月19日向本公司訂購之襪子(SALE CONTRACT NO SY-309),該公司確曾要求本公司不得源出大陸,本公司亦確係向香港SHING BEAUTY FASHION CO之所購買」,則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視上開證明文件,反以來貨起運港口逕認即為生產製造地點,除有證據採認上之疏失外,亦與經驗法則不合。
四、政府法令並未明定進口貨品之外包裝上須有產地標示,而事實上外包裝未有產地標示事所常見,此觀諸91年10月3日財政部關稅總局修正91年10月11日起施行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其亦就進口貨品或其包裝上有產地標示與未標示產地者並列,是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謂「外包裝上無產地標示,僅部分內包裝袋上黏貼原申報產地小標籤,與一般正常裝法明顯不同」,其立論亦進退失據。添
五、原告提供之提單影本,為原告所持有者,該提單記載SHIPPER為SHING BEAUTY FASHION CO O/B SUN YAO(H.K)CO.ON BOARD DATE為2002年10月14日,此表並非原告所填立,雖船公司所提供予被告之提單列SHIPDER為ZHONGXININTERNATION TRAN SPORTAION LTD LADEN ON BOARD為2002年10月10日,兩者不符,惟原告於訴願書內已說明「此係因上述上揚公司基於營運成本與需要將倉庫發貨中心設於南海市所造成,故上揚公司係先行委請中新國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貨品運至南海上船,再至香港換由中運航業有限公司運至基隆,經原告進一步了解後,香港上揚公司並己出具證明說明,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不符合部分,亦獲得解釋,故訴願人提供之提單其實並無不實,訴願人提供之其他文件如訂單、匯款單、香港商會經中華民國派駐香港之中華旅行社認證之產地說明書均無不實,亦屬可採。」,惟訴願機關仍有所質疑,並據為訴願駁回理由,為此,原告特就訴願機關質疑部分再函請上揚公司說明,上揚公司特於92年12月26日回覆「關於貴公司於SEP.19,2002與我司所簽訂之合約SY-309,出貨至今已經過了一年多,出貨資料較難尋找,在此期間我司亦應貴司要求請工廠提供經台灣駐香港公證人簽署之香港原產地證明書及我司證明書,應足夠證明我司所出之貨其原產地為香港無誤,設若台灣當局對此存疑,理應請派駐香港之駐外人員加以查證,然我司至今仍未接到任何查詢之通知(包括台灣駐外單位),另我司深感疑惑。至於我司提供之提單內容與實際進口之船公司提單不符問題解釋如下:⒈我司於香港各地採購存貨後,由各工廠直接海運至我司之發貨倉庫後,再找尋可能買主。⒉我司出口之貨乃委託中運航業有限公司承攬出口海運事宜,中運為海運攬貨公司,其所出具之提單為香港-基隆之二程提單,香港提單日期(ONBOARD DATE)當然需晚於船公司一程提單(南海-香港-基隆)之南海提單日期(ON BOARD DATE),可查詢任何攬貨公司求證。⒊中運航業有限公司與船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機構,提單號碼當然有其不同之編號,可查詢任何攬貨公司求證。⒋我司委託Zhongxin Int'l Transportation Ltd至南海提貨並以其名義裝船人(Shipper)出貨至香港,此為一行程提單之做法,於香港再由實際工廠及賣方為裝船人(Shipper)出貨至基隆,此為二程提單之作法,上述皆為一般常見之出口慣例,可查詢任何攬貨公司求證。」按原告之作業程序則係收到攬貨公司二程提單後,須拿提單正本向攬貨公司換取船公司的小提單(D/O),進口報關公司憑著小提單之資料填寫進口報單,憑著小提單進口報單及被告所規定之文件,方可向被告申請提貨手續,此為一般且正常之報關程序,是無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顯然均對運送實務作業程序有所誤解。
六、縱認系爭貨品屬大陸製造,惟原告係向香港上揚公司下訂單、訂單上亦特別載明「GOODS MUST BE PRODUCED INHONGKONG」上揚公司「SHING BEAUTY FASHION CO」所購,而香港商會現亦出具香港生產製造之產地證明,則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又何能事前知悉本案系爭貨品係在大陸生產製造,是原告無論如何亦非故意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添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521號解釋可參。次按「原告主張本次進口大陸物品,係出於供應商誤裝,伊無故意或過失,似非無據,被告徒以高雄關稅局曾有來貨係大陸物品之通報,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不無速斷」,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可參,可知行政罰之處罰,仍應以受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原告訂貨之前在訂單上已特別註明,須非大陸生產製造,而在其後上揚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相關文件,原告亦看不出貨品係在大陸生產製造,又何能要求原告應負故意與過失責任,當然更不能逕認原告係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則被告逕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加以處罰貨價2倍之罰鍰,對原告言確亦過於嚴苛。
七、本件貨物進口價格為98,375元,此有前述進口報單與匯款單可據,被告卻認係1,004,386元,並為2倍金額之處罰,尚有出入,不知被告核定依據何在?添
八、針對被告於開庭時之陳述說明如下:
(一)93.02.26.第一次準備程序:
1、被告質疑外包裝無產地標示部分:政府法令並未明定進口貨品之外包裝須有產地標示,且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供佐證。
2、被告認系爭貨物自大陸起運:香港上揚公司已於92.06.12出具證明書~由於營運種類、項目繁多,平日即有先行訂貨、進貨之作法並設立大型倉庫,但由於香港地小人稠且租金昂貴,基於營運成本考量,才將倉庫設於南海市並做為發貨中心;香港上揚公司保證銷貨合同NO.SY- 309,原告確曾要求所訂之貨不得源出大陸,並在合同上特別加註「GOODS MUST BE PRODUCED IN HONGKONG」且確實向香港「SHING BEAUTY FASHION CO」所購買。
3、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提單影本有瑕疵:原告所提供之提單影本與船公司所提供之提單號碼比較:裝貨人<shipper>、提單日期<on board date>、提單號碼<B/L NO.>不相同,船公司之提單號碼與報單申報相符,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提單號碼(即原告事後特向中運攬貨公司要求提供之船公司提單)與報單申請不符。惟此貨櫃經原告追問香港上揚公司確實由大陸南海起運到香港再轉船至基隆。此貨櫃由大陸南海用駁船運至香港<一程船>香港轉船運至基隆<二程船>既然有先後兩班船~應有不同之B/L日期,當然可用不同之裝貨人<SHIPPER>
4、關於被告曾於91.10.21.函請原告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等資料供查核,以資證明來貨確實為香港製造,但原告迄未提供部分:原告已於91.11.28.在其要求期限內提供被告所要求之全部資料,證明來貨確實為香港製造。
5、關於被告質疑倉庫設於南海並做為發貨中心,香港運往南海必有出口資料可供參核部分:
(1)原告發函香港上揚公司,請其提供香港運往南海之出口資料,香港上揚公司於92.12.16.回函告知所訂銷貨合同<SY-309>出貨已一年多,出貨資料較難尋找,在此期間已應要求請香港工廠「SHING BEAUTY FASHION CO.」提供經台灣駐港公證人簽署之香港原產地證明書,應足證明所出之貨原產地為香港無誤。
(2)另依被告海關於94.06.09.提出經其國外查證得知香港誠美時裝公司<SHING BEAUTY FASHION CO.>已於
91.12.31.停業,此亦可進一步證明為何香港上揚公司難以提供香港運往南海之出口資料。綜合上述,被告海關抱著懷疑的眼光、不信任的心態,對原告所呈資料均不予採納、查證。直至94.01.13.在法庭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法官囑咐被告海關必須進行查證。而94.06.09.在法庭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被告才提出國外查證結果~1.台灣駐港公證人確有簽署香港原產地證明書2.香港誠美時裝公司<SHING BEAUTY FASHION CO.>已於
91.12.31.停業。誠美時裝公司停業當然非原告所能預期或掌控,原告於取得香港上揚公司所寄之香港原產地證明書,才獲知此工廠之名稱/地址。且原告已於
91.11. 28.提供被告所要求之全部資料予以查證;現因被告未能即時查證、延誤查證,致使無法在誠美時裝公司開業期間取得更進一步之事實資料,被告理應負責。
(二)94.06.09.在法庭第二次準備程序:
1、被告質疑原告訂貨貨款為何貨到才付款?出口商如何有保障?
(1)銷貸合約 (SY-309)中,明訂付款條件:以提單日期為基準10天內電匯付。匯付。
(2)在國際貿易中有多種付款方式,隨著買賣雙方彼此之商譽、信任度、市場上之付款行情等等,以決定付款方式,如L/C<即期L/C、遠期L/C、紅色條款L/C..等>,D/P<付款交單>,D/A<承兌交單>,T/T<電匯>, M/T<信匯>,CONSIGNMENT<寄售...等等,付款方式種類繁多,只要買賣雙方彼此接受並訂於合約即可。
2、被告質疑銷貨合約幣別為新台幣,為何匯出款項竟為美金而非新台幣?惟若使用新台幣匯款至國外,外匯銀行仍會以當日外匯之賣匯價將新台幣結匯成指定外匯,扣除銀行手續費及郵電費後,再匯至國外指定帳戶,亦即匯款至國外必須先行結匯。
九、關於何以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之日期為2002.11.18.在進口貨品之後,乃係因被告91.10.21.以基普字機字第9106992號函以被告對產地要求原告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時,原告才要求賣方上揚公司提供,是其日期自在進口貨品之後,況原產地本可於出貨後,再補請核發,特再一併敘明。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另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並為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本件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產地經被告查驗及認定結果為大陸,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則原告已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漏稅之違法情事,被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來貨之收貨及裝運港口為中國大陸南海市,外包裝上無產地標示,僅部分內包裝袋上黏貼一原申報產地小標籤,與一般正常裝法明顯不同。又原告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說明來貨自大陸起運之原因,且原告提供之提單影本所列SHIPPER為SHING BEAUTY FASHION CO O/B SUN YAO(H.K)CO.ON BOARD DATE為2002年10月14日,惟由裝載本件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之船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則明列其SHIPPER為ZHONGXIN INTERNATION TRANSPORTAION LTD.LADEN ONBOARD DATE為2002年10月10日,又查裝船日除見列於提單外,更可證諸貨櫃動態表,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業已明列裝載來貨之TEXU0000000號貨櫃係2002年10月14日在香港轉口裝船;又按一般海運慣例中轉貨物之SHIPPER應與原始SHIPPER一致或與相關交易者前後連貫,而原告提供之提單影本所載之SHIPPER:SHING BEAUTYFASHION CO竟未見於本件各相關文件中;再者兩份提單之號碼(B/L NO)船公司提供者為EISZ000000000000,與報單申報相符,原告提供者為021006 ,與報單申報不符,足證原告所提供之提單影本有瑕疵,無法採信。另查原告申請復查時,並未聲明至被告復查委員會列席說明,自無知會原告到會說明之必要,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於91年10月21日以基普機字第91106992號函請原告提供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供查核,以資證明來貨確為香港製造,但原告迄未提供,又查本件貨物若如訴訟狀所稱平日即有先行大量訂做並進貨之作法,本有設立大型倉儲之必要,才將倉庫設於南海市並做為發貨中心,則香港運往南海市必有出口資料可供參核,但原告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另查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本件貨物為大陸物品,其中包裝僅供研判參考而已,並非單憑包裝認定其產地,原告顯有誤解。
四、經查系爭貨物被查得裝貨港為中國大陸南海市,被告通知提供國外生產地址、電話等資料供查核,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於復查申請書提供有關之資料證明來貨確為香港製造,但原告迄未提供合理說明。又原告為一貿易專業商,理應深知東南亞貿易轉口頻繁,極易購得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罰。
五、原告稱:「...被告卻認為係新台幣0000000元,並為二倍金額之處罰,尚有出入,不知被告核定依據何在...」乙節,被告於92年7月8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5839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復核價格,該處於92年7月30日總驗一(三)字第0920100926號函復:「本案業經該公司同意撤回前向貴局所提有關完稅價格部分之復查,故本案請仍按本處原核定價格核估。」從而,本件核定之完稅價格於法有據,並為原告所接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及「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營業稅法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1年10月16日委由同發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襪子乙批(報單第AA/91/5605/6103號),計193項,完稅價格993,586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2,008,77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182,387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是否合法?
三、經查,本件貨物係於2002年10月10日由廣東南海市以ZHONGXTRANSPORTAION LTD.為發貨人,用駁船 (barge)運送至香港,於同月14日在香港轉口裝船,有裝載本件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之船公司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提出賣方上揚公司之說明書主張略以上揚公司基於營運成本與需要將倉庫發貨中心設於南海市,故上揚公司係先行委請中新國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將貨品運至南海上船,再至香港換由中運航業有限公司運至基隆,其委託Zhongxin Int'l Transportation Ltd至南海提貨並以其名義裝船人(Shipper)出貨至香港,此為一行程提單之做法,於香港再由實際工廠及賣方為裝船人(Shipper)出貨至基隆,為二程提單之作法云云。惟查,由船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提單內載明以係Zhongxin Int'lTransportation Ltd為裝船人(Shipper),而以原告為收貨人(consignee)及受通知人(notify party),裝船港為香港,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為基隆,原告稱係上揚公司委託Zhongxin Int'l Transportation Ltd至南海提貨並以其名義裝船人(Shipper)出貨至香港一節,與船公司之提單記載之卸貨港不符,而船公司提單上已明載裝船日為2002年10月10日,即因系爭貨物係轉口裝船,於貨物裝上駁船時,即為船公司收貨之時,原告主張為一程提單,要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提單,並無中運運航業公司代理人之簽名,已難謂係合法之提單;又查依原告主張係上揚公司在向各工廠進貨後,運至南海倉庫發貨中心,原告採購時,由南海發貨云云,惟查該貨櫃係由南海交貨予船公司在香港轉口裝船已如上述,中運運航業公司並未經手該貨櫃,且該貨櫃係轉口FCL/FCL貨櫃,有上述貨櫃動態表及船公司交予被告之提單明確記載,而原告提出之中運航業公司之提單上竟記載為CY/CY貨櫃,亦足認其記載不實;是以原告提出之中運公司提單,要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香港SHINGBEAUTY FASHION CO之產地證明,經查,其簽日期為
2002.11.18.在本件進口日期91.10.16之後一個月,並非在出貨之前,香港公證人無從證明其產地;且駐香港中華旅行社之簽證,亦已記明「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以該事後提出之產地證明,亦不能證明真正之原產地。另查,本件貨物之裝貨地南海為原產地,乃常態事實,而原告主張之轉口港香港為原產地則係為變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該變態事實,其主張本件貨物原產地為香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在合同上特別加註「GOODS MUST BEPRODUCED IN HONGKONG」,縱貨物為大陸製造,其亦無故意過失一節,查原告為一貿易專業商,深知東南亞貿易轉口頻繁,向香港購買貨物極易購得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又近年大陸物品因其人工便宜,致其得以生產廉價商品外銷,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進口之襪子,其單價每打新台幣為45 元至120元,有進口發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即每雙僅3元多至10元,均為廉價商品,以香港之人工、地租之昂貴,並無生產之條件,原告及出口商上揚公司於訂立本件合約時,要無不知及不能預見之理,是以其訂單上所為「必需香港製造」之記載,無非作為事後遭查獲實際為大陸製造時之圖免受處罰之藉口而已,本件原告對於來貨為大陸製造者,其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應認為已有間接故意存在。況縱認無間接故意存在,其對如此低單價之貨物,勢將由大陸製造之事實,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罰,原告就其無故意過失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