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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 當事人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08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2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6 日以「按鍵組(KEYPAD)之指令切換方法」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6日以(92)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220716240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一為系爭案公告本及其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二為86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媒體 鍵盤」新型專利案公告本及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西元1998年6月24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 00000000.6號「多媒體鍵盤」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本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四為西元2000年6月14日 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9號「鍵盤」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公告本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五為82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使用於筆記型電腦或網路連接(LAN)電腦鍵盤,係由單晶片微電腦韌體步驟部份與 硬體部份所組成,以達到NUM LOCK鍵除能與外加數字小鍵盤後,能自動除能或致能FN功能鍵」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公告本影本。 ㈠、美國官方審查委員係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技術領域不同,並准予系爭案美國專利: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同時,亦以同一技術向美國專利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並經核准公開專利號碼為US 0000000 B1,在美國官方審查委員審查過程 中曾提出4件相關引證前案,其中一件為美國專利號碼US 0000000,附件二之美國專利案即與引證一為同一技術之專 利,故系爭案於美國專利申請審查過程中,美國官方審查委員也引用引證一之專利做為前案審查,其中美國官方審查意見書中雖引用引證一做為前案,惟在其核准通知書之意見早已澄清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間差異,即引證一未揭露該鍵盤位於數字鍵之處理器具有執行複數個作用鍵之特徵,因系爭案在hot-key鍵或Num lock鍵按下時,則是由軟體直接判斷是 那一按鍵被按下後,便自動自行切換是hot-key鍵或Num lock鍵功能,但引證一在檢測之flag位元為1時,該操控鍵 組係處於操控游標、數字狀態;若是檢測之flag位元為0時 ,該控制鍵組則轉碼成內定碼(Scan Code),以處於操控 多媒體功之狀態,所以引證一在功能轉換或切換上皆與系爭案不相同,系爭案與引證一在技術面不同處係被美國官方審查委員所接受,所以准予系爭案美國專利權,換言之,美國審查制度發展多年,其審查嚴謹程度水準及公信力佔有一席之地,系爭案在經美國專利審查制度下,所提出與引證一不同之理由被美國官方審查委員接受,足以給予系爭案美國專利權,此一部分之聲明係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技術面之差異確實存在。 ㈡、被告、決定機關皆對系爭案與引證一技術層面有錯誤認知:1、訴願駁回之理由開宗明義指出:「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lag位元乃相同之技術」,此種理由存在有相當大矛盾之處,首先被告、原決定機關皆承認系爭案技術手段係由「軟體」直接判斷,卻又認為與引證一之Flag位元乃相同之技術,事實上Flag(旗標)之主要功能係在於表示「硬體」(如記憶體)之實體位置在當前存取(ACCESS)狀態,顯然與系爭案直接由軟體判斷之技術層面有所不同,而且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亦不易從此種Flag(旗標)硬體技術手段輕易推得系爭案之技術,所以引證一在技術領域上與系爭案完全為不同技術層面,被告及原決定機關皆未對此做出正確理由判斷,實有再研議之必要。 2、系爭案於按鍵組(KEY PAD)上增設hot-key鍵時,讓使用者可於按鍵組上執行hot-key鍵或Num lock鍵功能,當此按鍵 組啟動時,先執行按鍵掃描並記憶有無按鍵按下hot-key鍵 或Num lock鍵,發現有按下按鍵,則執行確認按鍵位置;在確認按鍵位置後,則判別有無hot-key鍵被按下,若有,則 送出hot-key碼,即可執行hot-key功能,若無,則進入判別有無按過Num lock鍵;在進入判別有無按過Num lock鍵時,若判別有按過Num lock鍵則送出Num lock之數字碼功能,若是無按過Num lock鍵時,則再進入送出正常鍵碼。系爭案所揭示之方法與引證一所揭示方法不同,因為系爭案在 hot-key鍵或Num lock鍵按下時,則是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 一按鍵被按下後,便自動自行切換是hot-key鍵或Num lock 鍵功能,惟引證一在檢測之flag位元為1時,該操控鍵組係 處於操控游標、數字狀態;若是檢測之flag位元為0時,該 控制鍵組則轉碼成內定碼(Scan Code),以處於操控多媒 體功之狀態。所以引證一在功能轉換或切換上皆與系爭案不相同。 ㈢、引證二完全無法揭露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之特徵:引證二在控制鍵組處於操控游標、數字狀態且顯示元件發光,當按壓模組切換鍵時,該控制鍵組則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狀態,此時,若操作者在鍵盤按壓多媒體功能鍵時,視窗系統應用程序就會掃描攔截所按鍵之內定碼並判斷是否為多媒體功能鍵碼。若由內定碼判斷按壓之功能鍵確為多媒體功能鍵,視窗系統(Windows)應用程序會利用Windows API所提供的 WinExec O的函式代入檔案所在之路徑及應用程式檔名引數 ,從而啟動相應按鍵執行程序,並在顯示器顯示出來,與系爭案在hot-key鍵或Num lock鍵按下時,則是由軟體直接判 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後,便自動自行切換是hot-key鍵或Numlock鍵功能之設計完全不相同。因此引證二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是無法相提論之。 ㈣、被告、原決定機關之理由糢糊不清:引證一於其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中清楚述明該功能鍵之內定碼係可配合視窗系統(Win 95)應用程式之執行;而引證二於說明書第2頁12-13行述明「該模組切換鍵2的內定碼可配合視窗系統Win 95的 應用程序,操作者可直接在標準鍵盤1上操控控制鍵組2,並由顯示器顯示操作結果。」兩引證資料之切換程序皆針對 Win 95視窗系統作編碼設計,與系爭案應用於Win 2000軟體(如說明書之習知背景部份所述)之編碼方式及鍵盤內部之整體配置完全不同。系爭案應用於Win 2000軟體之編碼技術及外接式按鍵組內部之指令切換方法係難以由引證一、二應用於Win 95之編碼方式中直接推導而得,二者之結合也具有相當困難度,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以一句「係應用於不特定軟體」,如此相當糢糊不清理由,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論點做出處分,被告審定及原決定機關決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事,實為不妥。再者,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提及 「使其上之數字鎖住鍵(Num lock)或螢幕卷軸鍵(ScrollLock)配合視窗系統(Win 95)之Resisger檢測其Flag位元」,其中Resisger軟體並不是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之技術,即使是熟悉該項領域者亦無法就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而輕易結合完成,惟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僅以一句「引證一雖係配合視窗系統之Resisger軟體,然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然亦可輕易配合其他軟體完成」,理由中並未針對引證一還要搭配 Resisger軟體與系爭案之差異議做出判決,針對引證一搭配Resisger軟體之技術手段,僅以「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然亦可輕易配合其他軟體完成」為判決理由,實有不妥之處,被告審定及原決定機關決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事,仍有待商榷。綜上,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二比較說明後,可知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且為專利法所稱之發 明專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案之方法(a)係「首先,執行按鍵掃描並記憶有無按 鍵按下hot-key鍵或Num lock鍵」,與引證一之檢測flag位 元為1或0而判別操控鍵組處於何種狀態等,二者同樣是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而同樣自動切換二種功能,二者在實質技術手段上相同,起訴理由書附件三之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之核准通知書中指出其有3種功能之切換並不正 確。 ㈡、該引證一所運用之flag(旗標)雖是記憶在記憶體,惟系爭案在執行按鍵掃描亦須「記憶」有無按下其hot-key或Num lock鍵,顯然亦要用到記憶體,故原告起訴理由所指該引證一之flag是硬體技術手段並不確實。引證二雖僅增設一個模組切換鍵,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將其hot-key及Num lock設在同一個鍵上,更難稱由軟體直接判斷為系爭案之特徵。 ㈢、系爭案雖在說明書中以應用於win 2000軟體為例,但其方法無關於任何特定軟體之編碼技術或內、外接式按鍵組之指令切換,且其方法確係運用該引證一、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主要是提供1個按鍵組增加功能,而引證一、 二已揭露系爭案專利內容,被告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其僅係邏輯型態上不同,但實質內容之技術特徵皆相同,所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三公告日晚於系爭案公告日所以不予採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專利法採屬地主義,美國專利與中國大陸專利頒授與否非本案發明專利之充分條件,不足資證明系爭案可專利性。蓋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且我國專利法採屬地主義尚難引已在他國核准專利執為有利之證據。 ㈡、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方法係已揭露於引證一中 ,系爭案顯非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其係沿用引證一舊有技術原理,僅做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型態上變更,無進步性,並不符發明專利成立之要件,美國專利頒授與否亦非本案發明專利之充分條件,不足資證明系爭案可專利性。另外,系爭案附屬項第二項之該按鍵組的每一鍵帽上印刷有至少兩種功能以上之數字、符號或目錄亦已揭露於引證一、二,系爭案之附屬項第三項之hot-key鍵及NumLock鍵可供同設在一個按鍵上亦已揭露於引證一、二,系爭案之附屬項第四項仍運用在傳統鍵盤上,系爭案之附屬項第五項利用外接式按鍵組之知識是顯而易知。因此可知,系爭案之方法與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均係運用引證一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此益證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要件。 ㈢、引證一之FIag不是硬體技術手段,又系爭案是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Iag位元技術乃相同之技術。因就一般瞭解熟習該技術者而言,Flag(旗標)是一程式執行過程中,用來表示某一狀態的變數,這個狀況只有兩種可能,所以該Flag的值有以ON"和""OFF"表示,或以"1"和"0。表示,而Flag位元存放在中央處理器的旗標暫存器中,其並非是一硬體技術手段。又該引證一所運用之Flag位元雖儲存於記憶體內,然而,系爭案在執行按鍵掃描時,亦須「記憶」有無按下hot-key鍵或NumLock鍵,此作法顯然亦要用到記憶體,故知原告所言引證一之Flag是硬體技術手段與事實不符,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檢測Flag位元乃相同之技術。原告上述陳述,實不足採。 ㈣、對於引證二的「按壓模組切換鍵」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hot-key鍵及Numlock鍵同設在同一個鍵上之事實,原告主要係狀稱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之特徵,因兩者之設計不同等語為辯。惟事實上,該引證二之透過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此與系爭案透過hot key鍵或NumLock 鍵之按下而切換,實屬相同 之技術特徵,因此,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指稱,該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的特徵與事實不符。其次,該引證二在鍵盤上增設一模組切換鍵,該模組切換鍵亦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述及之將該hot-key鍵及NumLock鍵同設在同一鍵上的特徵相同,此更難稱該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之特徵,是系爭案係運用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彰然明甚。 ㈤、另針對系爭案係以Win2O00軟體為例,但其方法無關於任何 特定軟體之編碼技術或內、外接式按鍵組之指令切換,且其方法確係運用引證一、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原告係以: 引證一、二之切換程序乃針對Win95視窗系統作編碼設計,與 系爭案應用於Win2O00軟體 (如說明書之習知背景部份所述)之編碼方式及鍵盤內部之整體配置不同,引證一之Resisger軟體並不是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之技術等語曲意解釋。就此,應予辨明者,該系爭案於說明書之習知背景中雖述及以WIN2O00軟體為例,事實上,其並未指定特別要應用於一特 定軟體,因而推知,該系爭案之方法可應用於不特定之軟體上,且該系爭案之方法與任何特定軟體之編碼技術並無直接關連性。另,引證一雖係配合視窗系統之Resisger軟體,然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已陳明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輕易配合其他軟體而完成。至原告則未具相關資料據以資證明「該引證一之Resisger軟體並不是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之技術」,是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理 由 壹、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貳、原告前於89年2月16日以「按鍵組(KEYPAD)之指令切換方 法」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 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6日以(92)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220716240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參、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案為一方法專利,專利特徵主要係於數字鍵部分增加不同功能,於美國及大陸都已取得專利。引證一第二圖、引證二第二圖,僅係多1個鍵(HOTKEY)之 功能,系爭案係利用掃描方式單獨延伸為一個小鍵盤,引證案則是利用與大鍵盤連結之方式,須與大鍵盤結合始產生功能,故引證案未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云云。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按鍵組(KEYPAD)之指令切換方法」發明專利案,係將切換軟體燒錄於按鍵組之微處理器裡,即可執行切換hot-key及Num lock功能之方法,該方法包括 :(a)、首先,執行按鍵掃描並記憶有無按鍵按下hot-key鍵或Num lock鍵,發現有按下按鍵,則執行確認按鍵位置;(b)、在確認按鍵位置後,則判別有無按下hot-key鍵被按下,若有,則送出hot-key碼,即可執行hot-key功能,若無,則進入判別有無按過Num lock鍵;(c)、在進入判別有 無按過Num lock鍵時,若判別有按過Num lock鍵則送出Num lock之數字碼功能,若是無按過Num lock鍵時,則再進入送出正常鍵碼。 二、 ㈠、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一為系爭案公告本及其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二為86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媒體 鍵盤」新型專利案公告本及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西元1998年6月24日公開之大陸地區第 00000000.6號「多媒體鍵盤」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本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四為西元2000年6月14日 公開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9號「鍵盤」實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公告本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五為82年3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使用於筆記型電腦或網路連接(LAN)電腦鍵盤,係由單晶片微電腦韌體步驟部份與 硬體部份所組成,以達到NUM LOCK鍵除能與外加數字小鍵盤後,能自動除能或致能FN功能鍵」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公告本影本。 ㈡、其中引證三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引證四與系爭案在判別有無按壓下hot-key鍵或Num lock 鍵之指令切換方法完全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一、二雖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引證一、二是否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三、經查: ㈠、引證一為一種多媒體鍵盤,包括:一標準鍵盤,其上設有一組兼具有操控游標、數字、螢幕卷軸或多媒體功能之控制鍵組,該控制鍵組與標準鍵盤內部電路架構之微處理器輸出入埠之I/O線形成之掃描矩陣連接,並使其上之數字鎖住鍵( Num Lock)或螢幕卷軸鍵(Scroll Lock)可配合視窗系統 (Win 95)之Resisger檢測螢幕卷軸鍵或數字鎖住鍵之flag位元,並透過一Driver判斷其flag位元,以進行轉碼之工作,之後,再利用視窗Windows API所提供之WinExec 0的函式代入檔案所在之路徑及應用程式檔名引數,如此,操作者即可於鍵盤上直接操作其控制鍵組,而由顯示器之螢光幕上得知。 ㈡、引證二為一種多媒體鍵盤,在標準計算機鍵盤上增設一個模組切換鍵和一發光二極管顯示元件,並分別與標準計算機鍵盤內部電路微處理器的I/O端連接,使標準計算機鍵盤上原 有的游標、數字控制鍵組在計算機視窗系統應用程序的支持下兼有多媒體操作功能,而該控制鍵組與鍵盤內部電路微處理器I/O線所形成的掃描矩陣連接。操作者操作模組切換鍵 ,發光二極體由亮而灰,游標數字控制鍵組就可作為多媒體控制鍵使用。 ㈢、經查,引證一使其上之數字鎖住鍵或螢幕卷軸鍵配合視窗系統之Resisger檢測其Flag位元,並透過一Driver判斷後以進行轉碼工作等,亦如系爭案係由軟體判斷是否鍵被按下,而自動切換控制鍵組之功能狀態。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lag位元乃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引證一在flag位元為1時,操控鍵組處於操控游標、數 字狀態,相同於系爭案之Num lock鍵功能,而在flag位元為0時,控制鍵組則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亦相同於系爭案之 hot-key鍵功能。 ㈣、再查,引證二亦可由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的狀態,且系爭案之hot-key鍵及Num lock鍵 亦可供同設在同一個鍵上,系爭案另由軟體判斷hot-key鍵 或Num lock鍵那一個按鍵被按下,故引證二由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與系爭案由hot- key鍵或Num lock鍵之按下而切換,亦為實質相同之技術, 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亦將該hot-key及Num lock同 設在同一個鍵上。 ㈤、是系爭案確係運用引證一、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 「本案與引證案非相同技術範圍,FIag之主要功能係在於表示『硬』 (如記憶體)的實體住置在當前的存 取 (ACCESS)狀態,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係於hot-key鍵或 Num lock鍵按下時,由軟體直接判斷係那一按鍵被按下後,自動自行切換至hot-key鍵或Num lock鍵功能之設計完全不 同云云,惟查: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Iag位元乃相同之技術手段,且引證一在 FIag位元為1時,操控鍵組處於操控游標、數字狀態,相同 於系爭案之Num lock鍵功能,而在FIag位元為0時,控制鍵 組則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亦相同於系爭案之hot-key鍵功 能。Flag(旗標)是一程式執行過程中,用來表示某一狀態的變數,這個狀況只有兩種可能,所以該Flag的值有以ON"和""OFF"表示,或以"1"和"0。表示,而Flag位元存放在中央處理器的旗標暫存器中,其並非是一硬體技術手段 (參證二: 中央英漢計算機百科辭典第622頁; 參證三:2004 最新電腦 字典網路資料)。又該引證一所運用之Flag位元雖儲存於記 憶體內,然而,系爭案在執行按鍵掃描時,亦須「記憶」有無按下hot-key鍵或NumLock鍵,此作法顯然亦要用到記憶體,故原告主張引證一之Flag是硬體技術手段,並非屬實,引證一之FIag不是硬體技術手段,又系爭案是由軟體直接判斷是那一按鍵被按下,與引證一之檢測FIag位元技術乃相同之技術。 ㈦、原告另以:引證一、二之切換程序乃針對Win95視窗系統作 編碼設計,與系爭案應用於Win2O00軟體 (如說明書之習知 背景部份所述)之編碼方式及鍵盤內部之整體配置不同,引 證一之Resisger軟體並不是熟悉該項技術者能了解之技術云云,經查,系爭案於說明書之習知背景中固述及以WIN2O00 軟體為例,惟系爭案並未指定特別要應用於一特定軟體,是以系爭案之方法可應用於不特定之軟體上,且該系爭案之方法與任何特定軟體之編碼技術並無直接關連性。引證一雖係配合視窗系統之Resisger軟體,然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然亦可輕易配合其他軟體而完成,系爭案僅係以Win2000軟體為例 ,惟事實上係應用於不特定軟體。另雖系爭案係以Win 2000軟體為例,惟事實上係應用於不特定軟體。而引證一雖係配合視窗系統之Resisger軟體,然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然亦可輕易配合其他軟體而完成。 ㈧、原告另稱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之特徵,因兩者之設計不同云云,惟查,引證二之透過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此與系爭案透過hot key 鍵或NumLock鍵之按下而切換,實屬相同之技術特徵,因此 ,原告所稱: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的特徵與事實不符。其次,引證二在鍵盤上增設一模組切換鍵,該模組切換鍵亦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述及之將該 hot-key鍵及NumLock鍵同設在同一鍵上的特徵相同,此更難稱該引證二沒有系爭案由軟體直接判斷之特徵,系爭案之 hot-key鍵及Numlock鍵亦設在同一個鍵上,故系爭案判斷 hot-key鍵或Numlock鍵那一個按鍵被按下而切換之技術相同於引證二由按壓模組切換鍵,使其控制鍵組處於操控多媒體功能狀態之技術或知識。 ㈨、綜上所述,系爭案係運用以上兩種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可利用外接式按鍵組之知識除係顯而易知者外,其附屬項第四項亦仍運用於傳統鍵盤上。系爭案之每一鍵帽上印刷有至少兩種功能以上之數字、符號或目錄,則已揭露於引證一、二,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 ㈩、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同案申請美國專利之初,美國官方的審查委員亦接受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技術領域之差異,引證一在功能轉換或切換上皆與系爭案不相同。並獲准予系爭案之美國專利等語云云,並於行政訴訟中提出系爭案同案的中國大陸專利,主張系爭案應獲我國專利云云。惟按「(爭議之專利)案有否獲准美國或世界專利合作條約之專利,因各國法令規定、審查尺度未盡相同,縱美國專利審查向稱嚴謹,亦無拘束本國依法審查之權,而據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闡釋在案,蓋我國專利法採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與審查基準未盡一致,尚難引已在他國核准專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是以系爭案縱已獲准美國或大陸地區之專利,亦無拘束本國依法審查之權,而據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證據。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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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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