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2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黃秋鴻

             94

原告
派森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雇主徐詩麗之委託,於民國91年11月13日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出具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嗣被告於92年8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5926A號函原告,略以原告受雇主徐詩麗委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由原告業務員提供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向被告申辦引進外籍監護工,經桃園縣政府92年7月9日府勞組字第0920157262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30 萬元。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無非係以原告受僱主之委任並收取費用,卻未盡監督管理責任,即持向被告機關辦理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致生違法情事,難謂無可歸責;惟查:

㈠原告並不知悉委託人交付之診斷証明書不實:

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雖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時,係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其目的在糾正傳統實務見解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謬誤,非認為所有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均只要「過失」為已足。因此行政法之規範,若從法律文義觀之,仍須以故意為其責任要件時,自當仍須以「故意」為其責任條件,方屬適法。況且本件係原告受託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而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有一之作為義務,是否為該號解釋所指之「法律上義務」仍有疑義。

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係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而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依其文義所示,應是指申請人明知資料不實,仍具以申辦聘僱外國人而言,蓋唯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始具有「可罰性」、「可歸責性」,否則行為人因受詐欺或不小心過失而提出錯誤資料,並不具有任何惡性或可歸責性之情形下,即因此受到新台幣30萬元以上之處罰,及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停業處分,顯屬失衡。添

⒊原告係單純受委託人徐詩麗之委任,由徐詩麗委託莊倉永提供所有相關文件後,代為向被告機關申請外籍監護工,並未代徐詩麗向長庚醫院申請診斷証明及巴氏量表,更不知悉該診斷証明及巴氏量表係受監護人徐劉梅英未親至醫院就診情形下,由范文達代為辦理取得,故原告在整個申請過程,並無故意違犯之情形。

㈡縱使本件係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原告受託代辦外籍監護工申請,亦無過失可言:

⒈本件申請案之偽造文件,係第三人莊倉永透過范文達取得後,再交由原告公司代為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其二人均非原告公司之員工,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何原告須為范文達之不法行為負起法律責任?且范文達所涉刑事不法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官偵辦,在該刑事程序中,檢察官未曾將原告公司或公司其他同仁列為被告,而認為有涉嫌之情形。

⒉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係依「就業服務法」、「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法」及被告之相關規定辦理,遍查該等法令,並無可據以判斷診斷書真偽之規則可供原告參照,一般人在無儀器輔助下無法以肉眼依診斷書之外觀逕行判斷真偽,另依醫療法第49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露」、醫師法第23條:「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原告亦無法查証該診斷証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因此原告在僅具「形式審查」而不具有「實質審查」之能力下,如何能夠「預見」或「注意」該診斷書不實?且據悉,被告之專責審查單位,亦無法判斷真偽,本件係被告函詢長庚醫院才得知其為不實,勞委會尚且需函詢醫院才得知其為不實,又豈是原告所能注意或預見?則原告何來「過失」可言?

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雖提及「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本件原告所違反者,非「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係委託人徐詩麗基於本身之需要,委託仲介業者積極向行政機關申請准予為一定行為之作為,故亦無該號解釋中「推定為有過失」之適用,依法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具有過失。

㈢依上所陳,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9條第1款規定,所為停業一年之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均非適法,為此狀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用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持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接受雇主徐詩麗之委任於91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初次招募許可,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認其所送受監護人之醫院診斷書存有疑義,乃於91年11月29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232號函請檢查醫院即長庚醫院查證,經該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長庚醫北字第5654號函確認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足證原告接受雇主徐委任向被告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初次招募許可,係持不實之受監護病患診斷證明書。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所提供申請文件既有不實之情形,則被告依本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處原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停止原告(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1124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惟查:

⑴原告接受雇主徐詩麗之委任辦理外勞申請案件,並檢具長庚醫院開立之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此有雇主徐詩麗君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惟經長庚醫院查證,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具。則原告有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招募許可之情事,洵堪認定。

⑵雇主徐詩麗於92年2月13日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是否有以徐劉梅英為受監護人申請外籍監護工?】答:有。幫我處理申請引進外勞事宜的人叫做莊倉永。莊君叫我把我母親徐劉梅英的證件交給他,他會處理一切」、「【問:受監護人徐劉梅英於91年10月25日是否有去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就診?】答:沒有。」。雇主徐詩麗之配偶陳正立於92年5月16日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支付任何費用予派森仲介?】答:有。約付了4萬元新台幣予莊倉永。...」;莊倉永君於92年2月19日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有關徐詩麗君申請外籍監護工是否由你向派森公司介紹訂約?】答:是。」「【問:徐劉梅英91年10月25日的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是否由你提供予派森公司?】答...:徐詩麗交給我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轉交給范文達,由范文達辦理,四天後范文達即把長庚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交給我。我再直接交付派森公司。」。另原告代表人甲○○92年2月7日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問: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1年10月25日徐劉梅英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為何人提供?】答:當初事由莊倉永先生及范文達先生介紹的案件。」。承上,莊君及范君縱非原告專職員工,惟既係按件給予介紹費之業務員,亦不失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原告為專業之仲介公司,其從業人員於受監護人徐劉梅英未親至合格檢查醫院檢查之情形下,取得診斷證明書,顯見原告之從業人員對於受任之外勞申請案提供不實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應有主觀故意。

⑶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0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五業已明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

(一)...(三)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60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原告為專業仲介公司,其從業人員應知辦理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則對於其從業人員相關業務之執行,應盡必要之管理監督義務,對於莊倉永及范文達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原告自應負監督不週之法人責任。另依現行行政法通說,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草案第7條參照)。原告之從業人員之故意既已認定,則原告對於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行為自應負故意責任。故被告依本法第40條第8款、第69條第1款規定,並經斟酌原告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與違反次數等情況為適當、合理、必要之裁量後,依裁量基準附表一之規定,處原告停業1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案經桃園地檢署偵辦,檢察官未將原告公司或公司其他同仁列為被告乙節,查偽造文書罪係以是否構成刑事罰為立論,與本案原告係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申請許可、招募...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應否處行政罰,法條依據及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為特狀請貴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9 條第1款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受雇主徐詩麗之委託,於91年11月13日以長庚醫院出具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被告以原告受雇主徐詩麗委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由原告業務員提供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不實之診斷證明資料,向被告申辦引進外籍監護工,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受徐詩麗君之委託,檢具長庚醫院出具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及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於91年11月29日以職外字第0910053232號函向長庚醫院查證,據該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長庚醫北字第5654號函復稱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醫師所開立之事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以長庚醫院名義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二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被告90年7月27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 0公告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五明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請:..⑶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含附表,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60日內為有效期限);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惟據雇雇主徐詩麗於92年2月13日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是否有以徐劉梅英為受監護人申請外籍監護工?答:有。幫我處理申請引進外勞事宜的人叫做莊倉永。莊君叫我把我母親徐劉梅英的證件交給他,他會處理一切」、「問:受監護人徐劉梅英於91年10月25日是否有去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就診?答:沒有。」。雇主徐詩麗之配偶陳正立於92年5月16日在該局所作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支付任何費用予派森仲介?答:有。約付了4萬元新台幣予莊倉永。...」;莊倉永於92年2月19日在該局陳稱略以:「..徐詩麗交給我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轉交給范文達,由范文達辦理,四天後范文達即把長庚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交給我。我再直接交付派森公司。」。另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2月7日在該局亦陳稱略以「問: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91年10月25日徐劉梅英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為何人提供?答:當初事由莊倉永先生及范文達先生介紹的案件。」等語,有談話紀錄影本四份在卷可考。查莊倉永及范文達二人縱非原告專職員工,惟原告既係按件給予介紹費,亦不失為原告之從業人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原告既接受雇主徐詩麗之委任,並向其收取費用,應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於受監護人未親至醫院就診情形下,取具范文達所提供受監護人徐劉梅英之診斷證明書,復未經查證其真偽,即持向被告辦理招募外籍家庭監護工,致發生前述違法情事,縱非直接故意,亦難謂無間接故意;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1年,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2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