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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
圓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訴字

第0九二0六二二五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亦明定,當事人之書狀應載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原因事實」以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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