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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46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圓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經訴字第0920622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以「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教科書之發行及出版,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改變的力量」為課程主題之一,不具識別性,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2年8月22日服務標章核駁第3387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1年12月18日申請「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又其是否有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服務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雖不符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該項規定,乃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⒉另按被告所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一、審查要點、(二)商標法(下同)第5條第2項規定之審查原則,明定:「⒈第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⑴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⑵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生產、銷售、廣告之數量。⑶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析、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⑷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⑸公會、商會、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⑹各國註冊之證明。⑺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⒉前述事項所指之證據不以國內資料為限,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判斷基準。⒊依第5條第2項申請註冊之商標,其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應與實際使用者相同。」該準則性之行政規則,係商標主管機關為所屬承辦人員審查商標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基於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裁量自應遵守該「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若有違反,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查本件「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乃原告精心設計提供之教育訓練系列服務,原告自82年起,即陸續在台灣、馬來西亞及美國等地進行「改變的力量」教育推廣及服務,藉由口碑相傳之方式,已經讓上萬人及上百家公司參與「改變的力量」教育服務下之各種動、靜態活動,例如:課程、演講、書籍等等,協助人們釐清自我及確立生命的意義,讓自己重整再度出發,改變了許多人的生命品質。期間原告為擴大推廣「改變的力量」教育訓練並強化修練內容,更以「改變的力量」為主題發行出版相關之書刊、雜誌等,提供學員及一般民眾更多元化的學習修練管道。截至本件「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申請日為止(91年12月18日),已有142期以「改變的力量」標章的修練課程於台灣、馬來西亞及美國等地開設,且以「改變的力量」標章發行或出版之相關刊物有:⑴「改變的力量」書籍,89年4月出版;以及⑵含「改變的力量」教育訓練之系列報導刊物-「圓桌之愛」,在本件「改變的力量」標章申請日前已出刊24期,發行超過20萬份。另外,有關「改變的力量」標章所提供服務之報導亦流傳刊載於網際網路中。由上述資料,足證原告已長期使用本件「改變的力量」標章於指定服務中,應具有顯著性,足以作為原告服務來源之表彰,依法應得以註冊,殆無疑義。

⒋惟被告以「依檢送之使用型錄觀之,係屬提供人性潛能開發課程主題之一,而使用型錄上另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 ACADEMY及圖」作為區別服務來源標示,是以「改變的力量」使用於指定服務,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應予核駁...」云云,僅僅依據原告申請時檢送之一使用型錄樣例,遽為認定本件「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無識別性,而未詳審究此服務標章之實際使用情形,即作核駁之認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按本件「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申請時所檢送之型錄上雖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 ACADEMY及圖」等圖樣,惟其係為原告所設立之一教育機構,協助原告所有教育訓練課程之招生及管理事宜。本件「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等服務,該等服務中之教育訓練課程雖是透過「圓桌教育學苑」對外招生,但「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所提供之服務究與「圓桌教育學苑」之教育機構本身之服務性質不同,因此尚不能以其等彼此有使用上之關連,即指本件「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係屬提供人性潛能開發課程主題名稱,而認不具識別性。又「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雖由單純之中文構成,但經由原告長期使用及數萬學員及上百家公司之推廣傳頌,已在教育訓練相關業界建立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第41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服務之標幟,可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並無混淆之虞,「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上述服務,應具識別性。

⒌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之「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並無違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謹請撤銷原處分,重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並確保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營業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為本件處分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依檢送之廣告宣傳型錄觀之,為型錄上多種課程名稱之一,係屬一種提供人性潛能開發的課程,原告於訴訟理由亦說明「改變的力量」為其所提供之教育訓練系列服務,而型錄上另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 ACADEMY及圖」標章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示,是以本件「改變的力量」使用於指定服務,消費者僅認識其為課程名稱,非屬服務標章態樣之使用,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於申請程序中檢附之上課通知影本、課程行事曆、報名表、「圓桌之愛」期刊以及公司簡介文宣手冊等,訴願階段檢附之「改變的力量」一書封面影本、「圓桌之愛」第21期、網站下載之報導、讀後心得等,訴訟階段所送之型錄、課程行事曆、課程說明會、「改變的力量」一書封面影本、「圓桌之愛」期刊、網站下載之報導等,三階段檢送之使用資料雷同,有的資料並無日期標示,有的日期標示在本件申請日期(91年12月18日)之後,少數日期標示在本件申請日期之前,惟均無法認定本件標章申請註冊前,業經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且符合首揭法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為本件處分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18日以「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教科書之發行及出版,線上電子書籍及雜誌之出版,電子編輯出版、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改變的力量」為課程主題之一,不具識別性,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違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又其是否有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系爭「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圖樣,僅由單純之中文「改變的力量」構成,依原告檢送之廣告宣傳型錄觀之,為型錄上多種課程名稱之一,屬一種提供人性潛能開發的課程,原告於訴訟理由亦說明「改變的力量」為其所提供之教育訓練系列服務,而型錄上另有「圓桌教育學苑LIFE ACADEMY及圖」標章作為區別服務來源之標示,是以系爭「改變的力量」服務標章使用於指定服務,消費者僅認識其為課程名稱,非屬服務標章態樣之使用,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有違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至原告於申請程序中檢附之上課通知影本、課程行事曆、報名表、「圓桌之愛」期刊以及公司簡介文宣手冊等,訴願階段檢附之「改變的力量」一書封面影本、「圓桌之愛」第21期、網站下載之報導、讀後心得等,本件訴訟階段所送之型錄、課程行事曆、課程說明會、「改變的力量」一書封面影本、「圓桌之愛」期刊、網站下載之報導等,三階段檢送之使用資料雷同,有的資料並無日期標示,有的日期標示在本件申請日期(91年12月18日)之後,少數日期標示在本件申請日期之前,惟所載大多係將「改變的力量」一辭以潛能開發之系列課程名稱來表述,顯非服務標章之使用,均無法認定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業經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之識別標識,自不符合首揭商標法條第5條第2項規定,仍難准其申請註冊。從而,被告核駁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等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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