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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
圓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右原告因服務標章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訴字第0九二

0六二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書狀,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即應記載起訴之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依前項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理由及證據之訴狀,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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