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 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代 表 人 理察.當肯.喜斯 亞當.威爾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里昂豐克 彼德歐林格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FABERG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菸草罐、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及香菸濾嘴、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盒及香菸盒、貴金屬或其合金製或塗有貴金屬或其合金之雪茄儲藏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審 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3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31361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158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5820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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