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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9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莉莉林育如蕭忠仁

原告
皇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以其於92年5月16日依法申報有關外銷貨物零稅率銷售額,計應退稅新台幣(下同)3,064,404元,時近3個月未獲核退該筆稅款,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退還92年度3、4月份之營業稅云云。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7015號函復:「主旨:貴公司申請退還九十二年三、四月營業稅溢付稅額乙案,刻正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中,俟查核後另行函復,請查照。‧‧‧」原告不服,於92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後,於93年2月19日以財政部尚未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以93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22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依答辯狀所載)。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701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營業人申報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察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所合法申報之92年度3、4月份之營業稅3,064,404元。

⒉被告以其所屬大安分局9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7015號函僅係就原告申請所為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惟查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於92年10月20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7015號函,以「查核後另行函復」回覆原告退稅之申請,依前述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已屬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請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原告已於92年5月16日依法申報92年3、4月期之外銷貨物零稅率銷售額,並計應退稅3,064,404元,因該案涉有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詐領退稅款,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亦配合調查,原告於92年9月12日申請退還上揭稅款,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於9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7015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申請退還九十二年三、四月營業稅溢付稅額乙案,刻正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中,俟查核後另行函復,請查照。‧‧‧」等語,該函僅係就原告之申請所為依相關法律規定之單純意思通知及該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非性質上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訴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7015號函復,即屬行政處分乙節;查本件係就原告申請退還92年度3、4月營業稅溢付稅額乙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應由稽徵機關查明後始予退還所為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說明,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之申請事項有所處分,且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230號及60裁字第88號判例意旨,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請求行政救濟,程序上顯有未合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著有解釋。故如行政機關假藉其他事由虛予應付,而對人民申請事項不予正面回應,直接影響人民正當權益者,不能不謂已對人民作出否准之行政處分。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20037015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原告早於92年9月5日即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核退92年度3、4月份之營業稅,然被告除由所屬大安分局以前開覆函告知辦理情形外,迄今未為任何准駁或其他告知,足認該函已對原告作出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自實體審查,逕認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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