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82號 原 告 日內瓦鐘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按月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其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民國91年12月至92年4月各年期申報情形如下:91年12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2,109,000元,申請 退稅605,450元,92年2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10,826,600元,申請退稅541,330元,92年3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6,202,800 元,申請退稅310,140元,92年4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1,115,000元,申請退稅55,750元,經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以92年9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20012119號函否准,並將各年期應退稅額轉為原告之累積留抵稅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稅款2,187,746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其進銷貨之完整資金流程,無從認有真實交易,否准退稅,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貨物或勞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物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原告91年12月至92年4月按月申報之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為43,754,920元及應退稅額2,187,746元,外銷之貨物皆報經海關出口並取得出口報單,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免附證明文件,原處分否准退稅,並將各年期應退稅額轉為原告之累積留抵稅額,顯於法有違。 ⒉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 慎昌鐘錶有限公司,正泰鐘錶眼鏡有限公司,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鐘錶有限公司、花蓮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光鐘錶有限公司等進貨皆依法取得進貨發票,並經廠商簽收原告支付之貨款或有匯款單據以資證明,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完整之外銷收入貨款已匯入證明文據,否定原告進貨之事實,於法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一、91年12月至92年4月按月申報之外銷貨 物皆為報經海關出口並取得出口報單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免附證明文件‧‧‧」乙節。按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銷售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並無違誤。 ⒉原告向高雄鐘錶有限公司、花蓮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永光鐘錶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卻匯款給高雪靜、劉得君、 呂志良等自然人而非匯予各該公司,其中向高雄鐘錶有限公司進貨755,000元、623,000元、618,000元、557,640元、539,000元、500,000元,卻匯款予高雪靜,另有一筆進貨626,000元卻匯款予正泰鐘錶眼鏡有限公司。 ⒊據帳載原告向慎昌鐘錶有限公司、正泰鐘錶眼鏡有限公司、金生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鐘錶有限公司、天文實業有限公司、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豪華實業有限公司、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等鐘錶公司進貨共9,125,236元 ,以應付票據付款,原告未記載係開立那家銀行之支票或保付支票付款(截至91年底帳載尚未兌現付款9,125,236 元),遲至92年1至6月始密集付清貨款,原告並未提供銀行對帳單及匯款資料查證。 ⒋據帳載原告向市晟鐘錶有限公司、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以「應付帳款」列帳者有8,605,800元,至91 年底860餘萬元均未付款,其中有自91年1月份向市晟、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進貨各超過100萬元,遲至91年12月尚 未付款有悖常理。且向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豪華實業有限公司萬年大樓門市部等公司進貨截至92年6月尚有19,570,525元未付帳款,上述應付帳款金額龐大且未付款, 有虛報進貨交易之嫌。 ⒌91年11至12月「應付票據」40筆共9,125,236元,遲至92 年3月17日起至92年6月6日止以現金付款(3,609,000元、815,000元、3,501,236元),違反前財政部金融局84年11月7日台融局(一)字第84435308號函規定及商場交易習 慣。 ⒍外銷貨款查無完整匯入帳款證明文件,據原告帳載資料外銷貨款均以應收帳款入帳,截至92年3月13日外銷鐘錶貨 款尚有21,408,829元未收款,有虛報出口現象。 ⒎原告外銷之貨物均為單價極高之名錶,如勞力士錶、卡地亞錶,貨物出關時海關人員無法確認貨品真偽,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金額龐大未付款,且原告尚無法提出完整之外銷貨款已匯入證明文據,均難證實其進貨及出口交易。另查原告涉違反著作權法及稅捐稽徵法正由有關單位偵辦中,故未便准予退稅。原告所稱報經海關出口並取得出口報單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免附證明文件云云,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7條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91年12月至92年4月按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申請退稅 分別為91年12月605,450元,92年2月541,330元,92年3月310,140元,92年4月55,750元,經被告函復否准,並將各年期應退稅額轉為原告之累積留抵稅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進貨皆依法取得進貨發票,並經廠商簽收原告支付之貨款或有匯款單據以資證明,而外銷之貨物皆報經海關出口並取得出口報單,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附證明文件,被告應予退稅云云。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其進銷貨之完整資金流程,無從認有真實交易,否准退稅,是否違法? 三、經查原告外銷貨物為單價極高之名錶,如勞力士錶、卡地亞錶等,其向國內之高雄鐘錶有限公司、花蓮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永光鐘錶有限公司、慎昌鐘錶有限公司、正泰鐘錶眼鏡有限公司、金生儀股份有限公司、天文實業有限公司、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豪華實業有限公司、寶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市晟鐘錶有限公司、時美齋鐘錶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分別有匯款予自然人而非公司,帳載以應付票據付款,然無票據、銀行對帳單及匯款等付款資料,帳載應付帳款者,至92年6月仍有鉅額款項19,570,525元未付,而其外銷 貨款欠缺完整匯入帳款證明文件,至92年3月13日尚有21,408,829元未收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並有轉帳傳票、統 一發票、銀行匯款申請書、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分類帳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依首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本件依原告帳證資料無法顯示其有進銷貨之事實,所稱91年12月至92年4月間貨款進出係經由業務員丁○○之帳戶一節,與常規 不合,且其就何以不能經由公司帳戶收付貨款,無法提出正當理由,其主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其進銷貨之完整資金流程,無從認有真實交易,否准退稅,並非無據,難謂違法。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雖有以貨物 外銷者,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惟其仍以有真實交易為前提,自不待言。至於原告有無涉及著作權法,與本件無關。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被告應退還其稅款2,187,746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