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 原告
- 台企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交通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院臺訴字
第0九二00九二八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