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匡勝勤(即久久企業社) 右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訴字第0九三0六 二一0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六款亦明定,當 事人之書狀應載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以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命 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