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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85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吮指王咔拉脆雞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代表人
朱莉˙丹尼斯
送達代收人
李忠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以「吮指王」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米漿、豆花、豆漿、仙草凍、咖啡凍、茶凍、肉羹、炸雞、雞腿、炸雞塊、滷翅膀、滷雞爪、烤雞排、炸雞排、炸蝦、花枝丸、魷魚羹、速食海鮮湯、炸薯條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9201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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