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87號
- 原告
-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南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許淑華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4日以「WING ON GOLF COUNTRY CLUB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兒童樂園、高爾夫球場、溜冰場、游泳池、網球場、跑馬場、保齡球館、健身房、露營區、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服務,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24168號服務標章(專用期間:89年5月16日至99年5月15日)。嗣原告等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第7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18日中台評字第910124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