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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
馥益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八○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原告營業所在地大廈管理員陳金山收受,此有該管理員簽名郵政收件回執一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算(原告營業所在地係台北市,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即已屆滿(是日為星期六),依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為屆滿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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