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
右原告因調任事件,不服考試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三)考台訴決字第○一○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四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不服該再復審決定,即得且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實施後,其中有關公務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級等事項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如仍不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原任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國宅管理課薦任第八職等課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被告令調派代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課員(職務列等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嗣不服被告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經保訓會審議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一一五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嗣原告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三)考台訴決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原告由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課長調派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屬同官等內之調任,且屬在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又並非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固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所指摘之法條已經修正),惟本件調任處分既使原告由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即使得原告每月薪俸喪失主管加給,影響其財產上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第二六六、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本件原告所受之調任處分即屬行政處分,非屬工作條件改變等內部管理措施,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如有不服,應循復審、再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原告雖提起申訴、再申訴,受理機關仍應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處理。然而本案既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並經服務機關作成申訴決定,及再復審機關(即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即應認原告已經踐行復審、再復審程序,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本毋庸另行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且因再申訴決定書未教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原告得於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後後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再申訴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送達後(見保訓會卷第二○五頁),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一年,原處分早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亦已超過一年),因公務人員保障事件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或再復審決定後,並無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之規定,故考試院對此訴願本無受理權限,其以本件調任處分係屬工作條件等內部管理措施,經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即告確定為由而不受理,固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