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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丙○○

  • 原告
    赫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商‧赫茲租車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59號 原   告 赫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赫茲租車公司(HERTZ SYSTEM, INC.)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 月28日經訴字第0930621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美商‧合爾駛租車公司(HERTZ SYSTEM, INC.)前於民國(下同)61年9月26日以「HERTZ IN PARALLELOGRAM ON RECTANGULR DESIGN」服務標章(如附圖),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4類之一切有關車輛之租用、 出租之服務活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 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03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並分別於73年 12 月16日及84年2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該公司之中文譯名 改為美商‧赫茲租車公司。嗣原告赫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2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 以92 年9月12日中台處字第920170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參加人之系爭服務標章,自63年核准註冊以來,同業間或消費者從未聽聞其曾在國內市場有提供任何租車服務,同時,原告遍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亦查無參加人在國內有任何公司、分公司、辦事處、營業服務據點等登記資料。由此可知,參加人並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公司或營利事業,遑論以「HERTZ」為標章表彰其服務。原告為求慎 重,亦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號台,查詢參加人之公司電話,然所得結果為「沒有登記」,眾所皆知者,如為正常之營利廠商至少皆會申請使用電話,一來方便消費者查詢,再者電話費支出亦可作費用申報,而參加人所營事業之服務對象係一般社會大眾,然其卻無辦理任何公司或營利事業、電話登記,顯與常情不符。 ㈡、又就系爭服務標章之授權使用情形部分,查本件參加人於國內既無任何營業登記,近3年來亦無標章授權之登記。另參 加人所提有透過其總代理商盛興旅行社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乙節,絕非事實。蓋姑不論其等未為任何授權之登記,其主張已顯不可採;況依原告查詢結果,盛興旅行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旅客出國觀光之業務及簽約行為」等一般旅行社經營事項,與系爭服務標章所註冊登記之「車輛租賃」服務迥然不同,焉能指鹿為馬,謂參加人有透過該盛興旅行社於國內使用系爭服務標章?由上可知,不論參加人亦或盛興旅行社,皆從未於國內使用系爭服務標章。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衡酌旅遊租車服務性質、系爭服務標章之著名程度及廣告所載內容綜合判斷,難謂參加人透過臺灣區代理商刊登廣告以行銷其服務有違商標法第72 條第2項云云。惟查: 1、首先,商標專用權人是否有使用之事實,依商標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應由商標專用權人舉證證明。是本件參加人於臺 灣地區是否自行或委由他人使用系爭標章,此積極事實自應由其詳為舉證方能確認,不能單憑其片面陳述,即謂其於國內有行使系爭登記之服務標章,合先敘明。再者,商標授權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本件參加人近3年來既無標章授權登記 ,所稱總代理商盛興旅行社之營業項目又無「車輛租賃」,其辯稱有透過盛興旅行社刊登廣告行銷其「車輛租賃」服務,實堪懷疑,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2、更有甚者,姑不論參加人有透過盛興旅行社行銷系爭服務標章並非真實,假設其為真實,仍與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服務標章使用之定義有別。基於商標法 之屬地原則,該服務標章是否使用,應以其是否於註冊地即臺灣地區使用認定之,於國外使用之情形則不與焉。查參加人於青年日報刊登之廣告內容,其上僅有該公司於美國之地址,既無國內之服務地址,亦無國內網址或聯絡電話,反足證參加人於臺灣根本未提供任何租車服務,則其又如何能於服務標章註冊地臺灣地區表彰其未有之服務?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見及此,竟認參加人有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行使其服務標章,其決定之違法,灼然可見。更令人不解者,本件訴願審議機關既通知被告於委員會列席表示意見,未何不一併通知原告列席,又未將被告所持理由通知原告答辯,訴願審議機關置憲法上正當程序保障之要求於不顧,竟直接以下級機關之意見為判斷依據,足見其訴願決定作成之粗漏。 ㈣、綜上,本件參加人是否積極使用系爭服務標章,須有於註冊地即臺灣地區使用並提供服務之相關事證為憑,絕非其片面之言即可確定,況參加人既已經證明未曾於國內使用系爭服務標章,被告依法自應加以撤銷,方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係於63年2月1日獲准註冊,並分別於73年12月16日及84年2月1日核准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一切有關車輛之租用、出租之服務活動服務。原告固主張系爭服務標章有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於其所指定之服務已逾3年之情事,其商標權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參加人於原撤 銷案答辯時檢送標有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提供之服務、商標權人名稱及地址之報紙廣告(91年11月2日青年日報第8版)等證據資料觀之,堪認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於本案申請撤銷 日92年7月15日前3年之內,並無原告所指之未使用於所指定服務之情形存在;且衡酌旅遊租車服務之性質、系爭服務標章之知名程度及上述廣告所載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難謂參加人透過臺灣區代理商刊登廣告以行銷其服務之使用型態,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從而本件系爭服務標 章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前於92年8月26日就本件撤銷申請提出答辯時,已檢 具參加人於91年11月2日在青年日報第8版刊登之廣告,以證明確有使用之事實,且該報紙廣告上標有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提供之服務、專用權人名稱及地址,經被告認定為合法適格之使用證據。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有繼續3年停止使用 系爭服務標章之情,顯非事實,不待贅辯。矧參加人乃夙著聲譽,蜚聲國際之頂級租車公司,在全球有高達7千多個之 服務據點,在國內則係由盛興旅行社代理提供服務,此觀下揭資料、證據益明: 1、由美國旅遊推展協會http://www.seeamerica.org.tw網頁資料顯示,參加人臺灣總代理之聯絡電話為(02)0000-0000 ,此即盛興旅行社之聯絡電話。從而,原告僅以參加人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公司或營利事業,且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美商‧赫茲租車公司」電話之登錄等為由,主張參加人未有以「HERTZ或赫茲」為標章表彰其服務之情,顯非的 論。 2、且透過Abacus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歷史資料可知,中華航空公司在西元2003年3月1日至6月30日間(即92 年3月1日至6月30日)曾提供其華夏會員向參加人租車之優 惠方案,而觀其網頁所示之「赫茲訂車專線:請電臺北 00-0000-0000」等文字,及前所示之電話號碼即盛興旅行社之電話號碼,可知盛興旅行社於92年3月至6月間確有代理參加人在臺灣提供「HERTZ」租車服務之行為,且積極與國內 航空業者共同進行推廣服務之活動,故系爭服務標章確有使用之事實。另,根據ETtoday西元2002年5月20日之報導,參加人在當時與法國觀光局、法國航空等單位共同舉辦活動,並提供中獎者免費3天之「赫茲租車」,足徵參加人在91年5月間有促銷推廣其「HERTZ」租車服務之活動。甚者,MOOK 旅遊網西元2000年11月6日特惠情報之一,即日本亞細亞航 空(Japan Asia Airlines)提供其會員之優惠,其中包括 向參加人租車之優惠。 ㈡、綜前,參加人確有長期在國內繼續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實,至少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申請日92年7月15日前之91年3月至6月、91年5月間、89年11月間均有積極之商業活動以推廣其租車服務,原告主張參加人繼續3年停止使用系爭服務標 章等情,顯非事實。被告為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為合法而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服務標章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 銷其服務標章專用權,為系爭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按所謂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亦為同法第7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參加人美商‧合爾駛租車公司(HERTZ SYSTEM, INC.)前於61年9月26日以「HERTZ IN PARALLELOGRAM ON RECTANGULR DESIGN」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28 條第4類之一切有關車輛之租用、出租之服務活動,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03號服 務標章,並分別於73年12月16日及84年2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該公司之中文譯名改為美商‧赫茲租車公司。嗣原告赫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2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 撤銷,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12日中台處字第920170號服 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有系爭服務標章註冊資料、本件撤銷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參加人於國內既無任何營業登記,近3年來亦無標章授權之登記。且不論參加人亦或盛興旅行 社,皆從未於國內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申請撤銷時係主張曾接獲參加人委託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其營業行為已侵害其合理商標權利,有違商標法之規定,應負擔民、刑事責任等話之函文,此有原告申請時所附該事務所92年7月1日函可稽,是系爭註冊第102號號「 HERTZ」服務標章有無合法使用及其專用權應否撤銷,對申 請撤銷人即原告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關係,應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前,應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於3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辯,逕為處分,為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若利害關係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被告對於待證事實之真偽產生合理的懷疑,如法條所規定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主張顯無理由者,為了程序經濟之考量,被告自可依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通知商標專用權人答辯逕為處分。 經查,本件原告等申請撤銷時係檢送之附件二、三,主張參加人於我國未辦理公司登記、電話登記,故參加人在我國並無使用系爭標章於租車服務云云,被告乃認定原告並未就參加人之台灣地區代理商盛興旅行社是否有使用系爭標章,為具體之舉證,逕主張系爭標章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屬無具體事證之主觀臆測,爰依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 用第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通知參加人答辯逕為處分,程 序上應無瑕疵。 ㈢、查本件服務標章申請撤銷日為92年7月15日,故系爭服務標 章有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視參加人是否於申請撤銷日前3年內,即89年7月15日起已繼續停止使用系爭標章?經查:1、系爭「HERTZ」標章經參加人普遍且大量使用於提供旅遊租車服務上,其所表彰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應為著名標章,固有被告於90年12月4日中台異字第901104號異議審定書。惟系爭標章自89年7月15日起是否有繼續停止使用之情事,仍應依具體證據判斷之,不能以系爭標章為著 名標章而當然推論系爭標章於本件服務標章申請撤銷日前3年內無繼續停止使用之事實。本件仍應認定系爭標章有否違反 商標法第31條第2款規定,亦即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是否能證明系爭服務標章在原告申請撤銷日(即 民國92年7月15日)前3年內,已有符合撤銷審定時商標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之使用型態。是以本件被告及參加人雖援引包括前述服務標章異議案中原處分卷附之證據資料,但仍應以 日期標示晚於89年7月15日為限,均先敘明。 2、另按服務與商品二者性質有別某些服務依其性質特性,其促 銷服務整宣傳或廣告係在國內,而其提供服務之地點係屬國 際性者,尚非不得認其已有在我國使用之事實。 ①、本件參加人確有透過國內媒體,於民國91年11月2日在青年 日報第八版刊登本件服務標章及其廣告,記載該公司係專業的出租公司,其服務項目包含提供一切有關車輛之租用及出租之服務等語,並載明該公司之國外地址與聯絡電話,此有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檢送之民國91年11月2日青年日報第八版 本件服務標章之使用廣告可稽。縱參加人所提供者為國外之租車服務,然衡酌旅遊租車服務的性質、系爭服務標章之著名程度以及本件廣告所載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難謂參加人透過台灣區代理商刊登廣告以行銷其服務之使用型態,有違商標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②、參酌前揭被告於90年12月4日中台異字第901104號服務標章 異議案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其中附件六為台北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民國90年6月出版)、附件八為國內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世華卡友秋季號(89年10月1日發行 )。二者除均載有系爭標章圖樣,且日期標示均在原告等申請撤銷日前3年內,自得作為本件適格證據。再依上開證據 所載內容觀之,其中臺北旅行同業公會會員名冊顯示盛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赫茲租車公司」之台灣區總代理;而世華卡友秋季號(第八頁)則載有:「Hertz租車是享譽全 球第一的租車公司,在世界140個國家中擁有5,255,000部車子及6,500個營業處服務顧客,..」、「..凡世華銀行 信用卡之卡友,除了享有Hertz(赫茲)租車超值優惠價格 ,還可享有5%的折扣優惠,讓卡友出國租車無論是為了商務或旅遊,皆有物超所值的享受。」、「..只需在台灣出發取車2小時以前,與Hertz租車台灣總代理盛興旅行社聯絡,..,即可享有上述雙重優惠。」「活動洽詢:Hertz租車 台灣總代理盛興旅行社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可見參加人確透過台灣總代理商刊登廣告,以對我國消費者行銷其租車服務之行為。縱然參加人所提供者為國外之租車服務,然衡酌旅遊租車服務的性質、系爭服務標章之著名程度以及本件廣告所載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難謂參加人透過台灣區代理商刊登廣告以行銷其服務之使用型態,有違商標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③、本件參加人既已透過台灣區代理商以廣告招攬租車客戶,故應可認定參加人在我國有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於指定使用之車輛租賃服務之事實。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盛興旅行社雖在我國為參加人招攬客戶,但所提供之旅遊租車服務係於外國(如美國、澳洲、紐西蘭等),仍可認為參加人於我國有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登記,且盛興旅行社登記之營業項目與「車輛租賃服務」不同,可見不論參加人或盛興旅行社均未於國內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云云,顯係誤解。 ④、另參加人透過Abacus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歷史資料,提出中華航空公司在西元2003年3月1日至6月30日間 (即92年3月1日至6月30日)曾提供其華夏會員向參加人租 車之優惠方案,而觀其網頁所示之「赫茲訂車專線:請電臺北00-0000-0000」等文字,及前所示之電話號碼即盛興旅行社之電話號碼,可知盛興旅行社於92年3月至6月間確有代理參加人在臺灣提供「HERTZ」租車服務之行為,且積極與國 內航空業者共同進行推廣服務之活動,故系爭服務標章確有使用之事實。另,根據ETtoday西元2002年5月20日之報導,參加人在當時與法國觀光局、法國航空等單位共同舉辦活動,並提供中獎者免費3天之「赫茲租車」,足徵參加人在91 年5月間有促銷推廣其「HERTZ」租車服務之活動。甚者, MOOK旅遊網西元2000年11月6日特惠情報之一,即日本亞細 亞航空(Japan Asia Airlines)提供其會員之優惠,其中 包括向參加人租車之優惠,均可為系爭服務標章使用之證據。 五、從而,被告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於本件申請撤銷日前3年內有繼續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事實,無違首揭商標法第 77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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