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75號 94 原 告 富國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9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DVD PARTS:090 LOADER乙批(報單第AA/91 /5224/1038號),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254,152元 ,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522.90.30號,稅率1%,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DVD PLAYER(附AV線、未附上蓋),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21 .90.10號,稅率24.4%,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1,758,30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044,122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營業稅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491,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名,偷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9月25日向香港新冠電子有限公司(YOUNG CHAM ELECTRONICSLTD)進口DVD(影音光碟機)電子零件,數量 2,112個、單價美金17元,總計美金35904元整,以當時進口匯率折算新台幣共計1,254,152元整,原告與新冠電子有限 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書及該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出貨INVOICE原 告支付貨款之匯款水單證明,原告之所以能以低價格取得香港新冠電子有限公司之DVD(影音光碟機)電子零件,係因 該公司原係VCD、DVD之電子零件製造加工廠,此批影音光碟機電子零件原係屬該公司積壓多時之庫存品。該批影音光碟機須與國內航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螢幕合併,始能滿足國外客戶訂單需求,原告提供DVD(影音光碟機)零組件 已全數與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5.6吋的小型螢幕,於 91 年10月4日組合成一組車用影音視訊產品(產品品名為:VDA560N MOBILE ENTERTAINMENT)外銷至美國洛杉磯,依外銷品沖退原料辦法第12條規定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屬於零件組件部分,於成品出口時得申請退稅,原告所進口之原料零組件已與合作廠商之產品全數外銷,依關稅法第5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合作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另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外銷貨物溢付營業稅總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被告仍補徵關稅及課處關稅及營業稅罰鍰,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二、原告進口之DVD零組件,被告核定貨名為DVD PLAYER未完成 品,與原告進口時申報貨名DVD PLAYER PARTS應為同義,原告依據進口稅則第00000000號稅率申報,並無不合,縱被告認定應歸列進口稅則第00000000號,稅率不同,並不影響 DVD 零組件已外銷,依法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法律效果。 三、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逃漏稅捐之處罰,以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經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原告進口DVD(影音光碟機)電子零組件,既已全數與合 作廠商之產品併同外銷,進口關稅、營業稅依關稅法第5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及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應予退還,因此原告進口貨名縱經被告核定與進口稅則之貨名不符,亦不發生漏稅之結果,依上開解釋意旨,不應處予漏稅罰,被告仍處漏稅罰,於法不合。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申報貨名DVD PARTS:090 LOADER,惟實到貨物經 被告查驗結果為DVD PLAYER(附AV線、未附上蓋),與原申報貨名不符,原告顯有虛報貨名,偷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訴訟理由所稱,貨物屬低價格之庫存品,供做外銷品原料可以辦理退關稅及營業稅等,均與其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無涉,自當依法論處。 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DVD PARTS :090 LOADER,歸列進口稅則第8522.90.30號,稅率1%,經被告查明,來貨為DVD PLAYER(附AV線、未附上蓋),已 具有完成品之主要特性,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將系爭貨物歸列進口稅則第8521.90.10號,稅率24.4%,二者之稅則、稅 率顯然不同,原告對稅則分類顯有誤解。原告虛報貨名,偷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至臻明確。另原告稱認定應歸列稅則稅率不同,並不影響DVD零組件外銷,依法免徵關稅及 營業稅之法律效果乙節,倘原告無虛報貨名情事,當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自無須受罰,而本案因有虛報貨名之行為致造成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自應受罰。至於原告稱依法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之規定,核系爭貨物嗣後外銷與否與本案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違規情事無涉。 四、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DVD PARTS:090 LOADER,經被告查驗 結果,來貨為DVD PLAYER(附AV線、未附上蓋),原告虛報貨名,偷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至臻明確。縱原告系爭貨物嗣後外銷,依法申請退還進口稅、營業稅,亦無法否認其虛報貨名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論處,洵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恩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二、原告於91年9月25日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DVD PARTS:090 LOADER(按為機心)乙批(報單第AA/91 /5224/1038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DVD PLAYER (附AV線、未附上蓋),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21.90 .10 號,稅率24.4%,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 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初查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1,758,30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 稅款計1,044,122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處營業稅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491,900 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貨名,偷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來貨原告申報為DVD PARTS:090 LOADER即DVD零件機心,報列進口稅則第8522.90.30號「其他錄放影機零件及附件」;惟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只缺上蓋之DVD PLAYER機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即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521.90.10雷射光學系統碟式放影機,原告為專業進口廠商,對於零件與成品(包括依稅則應視為成品者)係為不同之貨物,不同之稅率,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將已具有錄放影機完成品之主要特性之高稅率機器,虛報為低稅率之錄放影機零件,致生逃漏稅之結果,自有過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補稅處罰,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數與合作廠商之產品併同外銷,進口關稅、營業稅依關稅法第5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及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均應予退還,因此原告進口貨名縱經被告核定與進口稅則之貨名不符,亦不發生漏稅之結果,不應處予漏稅罰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 AL/BE/91/Y922/1201影本REMARK(即備註欄)所載「本件出口貨其中BAG(袋子)部分由國外進口供應,報單號碼: AW//91/4680/00 16」,並未記載DVD PLAYER之進口報單號 碼,而查其出口日期為91年10月4日,然本件進口報單於91 年10月7日時,方由被告承辦人員收取押金,足證該出口報 單使用之原料與本件進口貨物無涉;至於另提出之出口報單AL/BE/91/Z082/4018影本,其REMARK所載「本件出口貨其中BAG (袋子)部分由國外進口供應,報單號碼: AW//91/4680/00 16及AA/91/4363/1007,亦非本件進口報單;況且,原告本件進口報單並非進儲保稅工廠使用,而係為一般進口貨物,並非必為加工出口之用,亦可供國內一般銷售,是其於申報進口時,如有虛報貨名致生漏稅情事時,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法行為已然成立,即應依法論處,與其日後是否作為出口原料,所繳進口稅捐可否退稅無關,否則豈非所有被查獲處罰者,均可設法再加工出口而冀免處罰,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