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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8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原告
拜歐生活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拜歐生活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3月6日以「拜歐生活BIO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男女衣服、褲子、鞋子、鞋襯、冠帽、圍裙、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圍巾、領帶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2年11月3日中台異字第9205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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