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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91號

服務標章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原名郭俊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3日以「三H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176649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2年8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920055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2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122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書記官 陳清容 書記官 陳清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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