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
- 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陳威仁(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府訴字第901597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受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所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之業務)所屬「大安1股」坐落臺北市○○路○段74號地下1樓、地上2至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民國88年9月30日辦理8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該專業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即⒈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⒉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應速搬離之),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88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以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副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語。其後,被告於90年5月7日查獲原告逾期未申報,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下稱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1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請原告於9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以90年度訴字第66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除援引發回前本院判決所載外,兩造補充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早已改善完畢,並經被告於90年5月7日經現場檢查合格完畢:
⑴原告於88年9月30日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向被告辦理安檢申報後,隨即將安檢申報書上所載2處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及「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全數改善完畢,並經被告於90年5月7日再次進行檢查確認,已全部改善完畢,並無缺失存在。是則被告於90年5月10日之原處分,只問再行申報與否,卻置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於不顧,實有不當。蓋,建築法前揭規範之目的均是在於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被告既然已至現場派員複查,並已知原告已完成改善,並無任何缺失存在,自然原告並無再行申報之必要。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目的,乃是在於處罰未符合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僅單純在於處罰未申報之行為,被告既已至現場進行複查,而原告亦已完成改善,此即已不合建築法第91條處罰之立法意旨。亦即,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是否合格,除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定期委由專業機構檢查申報外(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主管機關亦得隨時派員檢查(建築法第77條第4項),只要原告有依前述兩種檢查方式之一完成檢查,即已達建築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理。
⑵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其90年5月7日至現場僅針對原告有無辦理再行申報事宜而為檢查,並未針對是否完成改善作業而為檢查云云,惟此實不合常理,根本不實。按,原告有無辦理再行申報事宜,被告機關僅需查閱申報檔案即可查知,何需大費周章至「現場」檢查?至現場真可以檢查被告有無辦理再行申報事宜?此甚為荒謬。實則,被告既然於90年5月7日至現場,必定是針對相關缺失實地再次進行檢查確認,豈有可能至現場卻不檢查缺失之理?
⑶更何況,在被告完成複查之後,原告根本無再行申報之理(再行申報之目的在於讓主管機關知悉原告已完成改善)。倘被告認原告應有補辦再行申報行政手續之必要,被告是否應另行通知原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應補辦再行申報之情形下,貿然加以處分,實有讓原告不知所措之疑慮(在被告進行複查之後,已無缺失存在,倘原告需再行申報,實不知原告要再行申報何種事項?)。
⒉原告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為再行申報之程序: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⑵有關原告對於未再行申報之事,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謹說明如下。按,原告亦屬公家機關,對於應遵守法律依法行事之原則當然知悉,故絕不至於有故意未依法再行申報之情事發生,合先陳明。再者,所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程序,原告乃是於88年度第1次辦理,除已依規定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檢查申報外,更早已就檢查缺失進行改善。惟所有向被告辦理安檢申報之行政程序均係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負責,原告並非自行申報。原告對此申報或再行申報之程序均不知悉,亦非原告所負責,故原告對於未再行申報之事實亦無過失可言。至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是否有過失檢查未確實之情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對其加以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明定:「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略論立法意旨及效果,如下:
⑴查本規定之法律效果,指行政機關對於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3項規定情形,而應遞次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包括:
①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②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③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顯見本規定明文規範處分之種類及程度,行政機關作成法定之處分形式及內容即「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應受該規定拘束且無裁量餘地甚明,亦即被告對於違規事實作成之處分,應依本規定作成該法定之特定行政處分,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另被告作成之是類羈束處分亦僅具有「罰鍰額度」及「限期期間」之權限,而未具有選擇處分內容之權限,先予敘明。
⑵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乃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分別獲有判決肯認:
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書理由欄四-(一)之意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使用者既眾,使用頻率又高,公共安全維護尤其必要,定期安全檢查,即屬必需,僅賴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實有不足,是以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稱之申報,指檢查合格之申報,以便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建築之公共安全得以控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義務。其申報檢查結果若經審查為不合格,有改善完成再申報之義務,為法條之當然解釋。
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第6621號判決書理由欄三-⒉之意旨,亦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如未為完整合格申報,應無待建築主管機關之通知,依法即負有主動完整合格申報之作為義務,此為法理之當然。
⑶可知,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申報」係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即檢查項目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結果為「合格」之申報案件。又申報態樣,包括:
①均未辦理申報,亦即主管建築機關之檔案紀錄中,未有該場所應申報年度之申報紀錄。
②主管建築機關之檔案紀錄中,該場所有申報紀錄,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結果,計有4類:應檢附之文件或圖說不全,通知補正,並限1個月內重新申報。(退件)准予報備,不定期抽查。(現況使用類組與使用執照用途相符者)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現況使用類組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符者)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並重新申報。上述①為未申報,②之、係有申報但非屬「合格完整」之申報,且②之、之重新申報,均指該申報案應再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後,由申報義務人提出之新申報。
⒉被告對於已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本於主管建築機關職權暨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即主管建築機關將凡有檢查簽證案件「即前⒈-⑶-②-、、」均列為複查對象,是以被告依法派員複查申報案件,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之例行性公務,應無置疑之餘地。複查範圍包括:
⑴原檢查「即前⒈-⑶-②-、」是否確實、系爭場所檢查後有無違規情形。
⑵原檢查「即前⒈-⑶-②-」提具改善計畫者,有無重新申報。
⒊被告對於附有改善期限之申報案件「即前⒈-⑶-②-」,認為檢查簽證結果既有提具改善計畫、改善時程者,為謀公益起見即藉由例行性複查機制,認有查核申報義務人確否重新辦理申報之必要。查核方式:調閱電腦檔案紀錄,發現未辦理重新申報者,雖可隨時逕對原使用人依法開立處分書,惟為究明系爭場所是否仍供原申報義務人作為原使用用途,抑或有申報掛件而被告尚(漏)未收到(建檔),則被告須派員現場複查確認:
⑴申報義務人陳述釋明確已重新申報者,則被告會再確認及調閱書面檔案資料,定期比對現場情形按其重新申報內容之檢查項目逐項實質檢查並紀錄檢查情形。
⑵申報義務人確未重新申報者,顯示申報義務人未履行完整合格之申報,則被告僅會查核現場與原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是否相同,現場不作實質檢查:
①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與原申報案相同:紀錄表檢查項目部分劃叉並註記未重新申報,限期請申報義務人將檢查簽證結果辦理重新申報。此亦迫使申報義務人履行其維護公共安全及儘速委託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簽證及重新申報之義務。縱申報義務人有改善完畢,其改善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應由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認定之並重新完成申報,非由申報義務人自行審查認定改善結果,亦非仰賴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其改善結果是否符合規定。
②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與原申報案不同:紀錄表檢查項目部分劃叉並註記為新設立場所名稱,限期請新申報義務人將檢查簽證結果辦理申報。此亦迫使申報義務人履行其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應速委託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⒋本件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提出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被告書面形式審核以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迄被告90年5月7日複查時原告仍未按前開限期將改善完畢結果辦理重新申報。系爭場所原檢查簽證之申報結果,雖被告之承辦人員就原告是否重新辦理申報情事於電腦檔案紀錄中確可查明,惟為確認系爭場所是否仍供原業務經營使用,經專案人員排定例行性檢查行程,於90年5月7日派員複查至現場查核使用狀況,結果發現系爭場所仍由原告經營原業務使用中,且確定原告繼續使用未履行應重新申報之義務,且就原告未重新辦理申報情事,口頭告知原告,未重新辦理申報之法律效果及要求應速辦理重新申報,被告基於原告確未重新申報及現場供原使用情狀,是以未作實質檢查並製成書面紀錄,於檢查項目欄劃叉,且註記未申報及限期重新申報,而以申報義務人未履行再行申報義務依法予以處罰。此為被告身為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經常性業務之例行性作業方式,與前述⒊相同。
⒌另查原告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因檢查項目「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不符規定,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提具「改善計畫書」載明無法合格理由「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改善計畫「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應速搬離之」,並由原告簽名蓋章同意,即原告對於該申報案內容,包括不合格情形及改善計畫內容,均知悉明瞭,被告於准予報備通知之同時,斟酌改善計畫內容易於改善施作,限原告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並就其改善結果重新提出申報,亦即申報義務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應履行申報之義務,將改善結果一併向被告重新申報。縱原告已依規定將不合格處改善完竣,仍應依限將改善結果辦理申報,此亦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而實際上,至被告90年5月7日派員複查時,原告仍未將其改善結果向被告提出申報,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甚明,原告逾期即逾上開通知書限定之日期甚久未送審,原告未向被告為「合格完整」之申報,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0年5月1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處申報義務人即原告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請於同年6月10日前補辦手續。復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情節,其法定之處分種類及內容為「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基此,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⒍又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二)就補辦申報部分(略):
⑴「所以於處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蓋因或經檢查不合規定,或因未委託檢查簽證或申報,有必要限期命改善或委託檢查簽證或申報之故。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定期委託檢查簽並申報,因不合格經建築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再行申報,於改善完成再申報前,經建築主管機關到場檢查時,已改善完成者,可確定其定期安檢合於規定,雖因有逾期申報之違法行為,應依建築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被上訴人於處罰鍰外,並無再限期命上訴人改善申報之必要。...欲知上訴人有無再行申報,查閱資料即可得知,焉須至現場檢查...至上開檢查紀錄表之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而未記載,充其量僅係未為檢查,不能否定其到場為系爭建物安全檢查之性質,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當日到場,在於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申報,不無可議。因此未就攸關原處分應否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上訴人已否改善完竣之事實調查認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無再申報必要之理由予以論斷說明說。」
⑵被告認為:
①雖原告始終主張於被告90年5月7日到現場複查時其已將原缺失改善完成,惟查原告其依法負有向被告為完整合格之申報,查截至被告作成90年5月1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052000號函處分前,原告確未履行完整合格之申報義務,有怠於履行申報之情。
②原告有完成重新申報之必要,因公共安全改善完成須經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認定並簽證其意見或結果,而非由原告自行檢查謂已改善即可。
③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為公平起見,按使用類組之特定比例由政風等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每月以抽籤方式決定複查件數及場所,實非全面一律複查,此乃主管建築機關囿於人力限制及推動申報之內部控管機制,倘均仰賴主管建築機關複查,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則流於形式,失其立法目的,蓋如本件情形,非能藉由仰賴主管檢查機關之檢查予以肯認系爭場所之公共安全,而任申報義務人怠惰履行其應履行「完整合格」之申報義務,是以確有「補辦申報」手續之必要,甚為明確。故何以能謂被告形式之複查時,原告已改善完成,並無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有誤會。
④原告質疑被告至系爭建築物未檢查而於紀錄表畫叉部分,被告到現場係為確認有無繼續原使用經營,倘無繼續原使用,則無再科原告重新完成申報義務之必要,因如該場所業務既已停止,已無該場所業務之公共安全問題,惟原告有繼續原使用者,則原告仍有履行重新完成申報之義務,此亦為建築法訂定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立法意旨。否則,只為形式上申報送件,而忽略其完整性,只會使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淪為申報義務人虛應以對,而怠於自身實質上完整合格之申報作為,無異使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本件須調查改善完竣事實而無再申報義務,亦有誤解。
⑤因本件原告未依被告所訂期限再行重新申報,故被告並未就原檢查缺失實施複檢,並認原告除未履行再行申報義務,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情,符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告既未辦理重新申報,依法處予罰鍰,已無疑義。
⑥依前所述,本件依法仍須履行完整合格檢查之申報,固有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分之必要,此亦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明定處分內容,尚非被告得以原告已改善,而裁量為無庸重新申報,亦非原告已改善經被告到場之檢查行程而得免其履行重新申報之作為義務,因其仍應藉由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作出「完整合格檢查」之簽證,而非藉由公權力之執行予以肯認改善結果並免其法定完整合格檢查之申報義務。另倘原告已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完整合格檢查」而未提出重新申報者,其仍應負未重新申報之法律責任,此時即原告與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間內部委託之法律關係。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家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所屬「大安1股」坐落系爭建物,原告乃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88年9月30日辦理8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該專業檢查機構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即⒈中間樓由B1上1F平臺處設有鐵欄門及加栓鎖,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⒉在樓梯1.2的平臺處置有阻礙物,應速搬離之),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簽註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88年11月10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申報,嗣被告以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副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被告未依限申報,經被告於90年5月7日赴現場查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被告89年1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5459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是以,本件經被告於90年5月7日派員堪查時,原告未依被告前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意旨,於89年1月30日前再行申報,已該當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逾期未送審」之情節,則被告依建築法第91規定之罰責:「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命「原告於9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
四、經查,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規定之簽證申報制度,乃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力、物力所設,為落實公共安全簽證申報制度,使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有所依循,同法條第5項乃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按此簽證申報制度,無非將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義務責由建物所有人、使用人負擔,並設專業機構輔助,以彌補一般所有人、使用人對建物結構安全知識之不足,同時以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方式落實簽證制度之效果,乃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8條所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是申報義務人有改善完畢,其改善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應由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認定之,並重新完成申報,而非由主管建築機關主動查核其改善結果。否則,該簽證申報制度即形同虛設。是原告主張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法規目的,乃是在於處罰未符合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僅單純在於處罰未申報之行為云云,即與該法所設置之簽證申報制度意旨不合,難以成立。
五、再查,被告90年5月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上除逐一記載「受檢場所」、「坐落地址」、「使用執照」、「使用類組」、「營業面積」、「負責人」外,「檢查結果」一欄原列「合格」、「不合格」、「其他」三種情形,本件乃勾選「其他」,並註記「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及資料」,「查核結果」欄則以畫上「X」記號,此有該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記載與被告所辯申報義務人確未重新申報者,被告僅會同查核現場與原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是否相同,現場不作實質檢查,如申報義務人、使用用途與原申報案相同,紀錄表檢查項目部分劃叉並註記未重新申報等語相符,足徵本件被告於90年5月7日勘查現場之目的乃在調查原告是否仍以同一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非就有無改善所為之檢查。原告一再主張其當時業已改善,且經被告檢查合格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供審酌,尚難採信。
六、按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義務乃所有權人、使用人所應負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人,為所有權人、使用人,此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簽證及申報,經被告以前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89年1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此業已查明如前述。原告自當明知其不祗具有申報義務,且經被告限期命其再行申報。又查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除得由行為人自己為之者外,亦可由行為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行為人自具有可罰性,否則無以收行政罰之目的。故原告以其早將本件申報作業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辦理,其不知相關程序為由,推稱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辦理之88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既未依限於89年1月30日前,再為完整且合格之申報,則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6萬元罰鍰(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並限原告於90年6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