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1號
- 原告
- 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允全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戊○○
上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9年
11月7日台89訴字第31882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
,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72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8日以「落花生泥土剝離裝置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11483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88年10月22日智專(7)02015字第137426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3月14日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無視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揭露之事實。
⑴系爭案利用傳動桿62偏心軸設於轉盤61上,使傳動桿62於操作時具有前後往復擺動之功能,與引證案利用導輪5面上設置長透孔51以偏心固設傳動桿11,使傳動桿14於操作時具有前後往復運動之功能,兩者所利用之方式相同(利用偏心連結)、及功能相同(傳動桿呈前後往復擺動);且系爭案雖界定其拍打片係為軟性材質,惟引證案既未限制拍擊片之材質,當亦可由軟性材質所製;再者,系爭案拍打片可雙側拍打,與引證案單側拍打,二者僅為轉軸與拍打片(拍擊片)設置位置之不同,然二者具備的構件與連結關係則屬相同,系爭案純屬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洵無可議;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⑵再者,系爭案藉由軸承66定位於收穫機體上之構造設計僅為引證案之固定軸承321之等效構造的簡單置換改變而已,且其擋泥套65的設置亦僅為一般性設計所作之附加,亦為熟悉落花生收穫機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手段,並無獨特新穎之創意可言;且系爭案以擋泥套65、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等三種構件來替換引證案之固定軸承321,反而增加了許多構件間的連結空隙,讓泥塵有更多機會沾黏其中且不易脫落,進而縮短軸承66的使用壽命,且由於泥塵的擴散沾黏是沒有方向限制的,而系爭案之擋泥套65僅使用於擋止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之上端,並沒有擋止其下端,其擋泥效果更是有限,因此系爭案擋泥套65之設計並無功效增進可言,僅為引證案之等效結構之簡單置換而已,且於實用上亦未見有增進之功效。
⑶此外,系爭案將拍打片69設在轉軸68末端,形成以轉軸68為中心向兩側延伸構成一弧形之拍打面,使其能前後兩邊雙向拍打,令落花生植株根部的泥土在轉軸68之前,即被拍打片69拍打,且在通過轉軸68後,又同樣受到拍打片69的拍打,所以拍打脫泥的時間與距離增長之技術手段,不僅未能確實有效提高脫泥效果,如此兩次之拍打動作反而會造成落花生植株上之鬚根與果實之蒂結處被打斷,導致果實的提前脫落,而無法確實輸送至收穫機之脫莢裝置中,故系爭案該部分之構造設計,難謂具產業上之利用性,功效上當然亦未見增進之處,而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亦至少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⑷系爭案不論是創作標的以及用以達成該創作標的之技術手段,均與引證案實質同一,被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卻斤斤計較於系爭案之圖例構形及有形實施態樣與引證案不同為由,即審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未查兩案該部份之構造設計縱略有差異,惟該等差異處僅為引證案之等效結構之簡單置換而已,且於實用上亦確實未見有增進之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之審定顯有認事未清之處,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堪可斷定。
⒉被告疏於法意而審定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實難謂公正允當。爭案與引證案係屬實質同一之新型創作,已如前項說明甚詳,或許二者於細部構造設計存有些許差異,惟該等差異之處僅為等效結構簡單之置換,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所能輕易思及與達成,而無困難可言,且系爭案該等略異於引證案之構造設計於功效上更不具功效上之增進處,顯僅為系爭案一迴避設計之障眼手法而已,系爭案實難脫僅為單純「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案至少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疏於法意而囿於圖例之比較,審定系爭案具新性與進步性,忽略前揭違法之事實,難謂具適法之公正允當,均為原告所不服。
⒊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非農機專長之專業認知,應不足憑採。
⑴前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稱「增進功效」,當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者而言。查,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之鑑定,雖認系爭案具有增加拍打機會、減少作物被壞及避免軸承受塵等三種功效,惟產品功能之增加並非可直接據為具有專利進步性之依據,概因專利法對於進步性有其特別規定與審查基準,上開鑑定對此並無著墨,查該鑑定所稱三種功效,乃僅是系爭案基於引證案之技術基礎上所為之簡單附加、轉變及材料之變換結果,其於專利法所規範要求之技術上並無創新之處,核屬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稱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將拍打材料改為軟質,僅是使用材料之簡單變換不符專利法所訂新型要件,即其並不能改變系爭案之技術仍已為申請前引證案所揭露之事實;即系爭案不具專利進步性之事實,非可由前揭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單純就產品功效之鑑定所可否定。
⑵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之專家固有其機械專業之權威;惟,系爭案「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乃使用於農地土壤上之田間工作農機設備,應屬「農業機械技術領域」,而農機設備並不同於使用於一般環境之機械設備,在機件設計上需能配合耕作地形、土質,農作物特性等不同環境使用,更需達到防塵、防水、防蟲蝕等功能,方能適用於各農場環境、克服各種限制條件。因此,委請非屬「農業機械專業」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進行鑑定,其針對使用於農務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所製成之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或僅止於紙上談兵?實難昭公信。是以,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針對「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所製成之鑑定結果,非屬農業機械之專業認知;原決定機關委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為之鑑定實非適格。熟悉農機專業領域之人士皆知,我國對農機研究與實作有專長的學術單位概有台灣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原為台灣大學農機學系)、中興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原為中興大學農機學系)、嘉義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原為嘉義農專農機學系)、以及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原為屏東農專農機學系),其中台灣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可能基於同校機械工程研究所已受原決定機關委託作成鑑定結果,恐不宜由同校再為第二次鑑定,另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專長領域較偏向「畜牧」方面,而針對田間工作的農業機械屬專長者,僅餘中興大學與嘉義大學,其中又以中興大學生物產業機電工程學系更屬專業權威;因此,就系爭案是否有功效之增進,建議再送請中興大學或嘉義大學作成具專業專長的鑑定,以符專業鑑定原則。
⒋系爭案創作人呂建宗並非基於改良引證案缺失而創作系爭案,其取得系爭案專利權目的非出於正當。
⑴參加人稱「引證案之創作人為呂建宗,故世界上最熟習該引證案之技術者,當推呂建宗,而呂建宗為改良引證案,仍須耗費4年,才創作出系爭案。從這客觀存在之事實,足見系爭案並非熟習該引證案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云云,另敘明「系爭案專利權一直為參加人公司所有,參加人之公司代表人原為呂建宗,後因呂建宗移民巴拉圭,而改由其親弟乙○○擔任公司代表人」。
⑵實則呂建宗於80年12月19日就引證案提出專利申請,原告即與其合作並以向其負責之參加人購買關鍵零組件(以每部新台幣6萬元作為取得授權之代價),以迄84年4月29日,呂建宗以新台幣1050萬元為對價將引證案等移轉給原告。
⑶呂建宗之所以願意將引證案專利移轉給原告,係因其要移民國外之故。其弟乙○○願接手公司經營,呂建宗為幫助其弟能繼續製售落花生採收機,竟就引證案作無實質技術意義之簡易元件附加而於84年10月28日(距轉讓引證案後約半年)提出系爭專利申請,進而與原告在市場上為不正競爭。
⑷就以上事實,參加人竟刻意曲解成「系爭案於85年7月21日公告准專利,引證案專利權則於85年10月14日轉讓給原告」、「系爭案於85年7月21日公告准予專利時,引證案專利權尚為呂建宗所有,如系爭案之功效未較引證案有所增進,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呂建宗絕不會將引證案專利權轉讓給原告以打擊自己的公司,可見系爭案之功效較引證案有所增進」,即有非是。此外,如引證案確如參加人所稱有許多缺失,原告豈願連續與其合作達4年之久?最後並以高價受讓引證案?
⒌有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拍打片設在轉軸末端,可以雙向拍打,有增加拍打機會之功效增進乙節:
⑴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示「於轉軸下端分別接固弧面相對之弧形拍擊板」,與系爭案「拍打片設於轉軸末端」相同,又引證案前揭申請範圍文字界定並未限制軸桿下端只能接固拍擊板之側端或不能接固在中心處。雖引證案第5圖所示實施例顯示軸桿固接拍擊板18設在側端,惟解釋專利範圍,並不能以圖示解讀成即為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換言之,圖示僅為實施例之一,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包攝範圍應遠大於圖示。至於被告辯稱,申請專利範圍如有不清楚,應參照圖示云云,惟在本件應不適用,蓋所稱不清楚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文字界定有疑義或不解其定義(或名詞)而言,然本件引證案「軸桿」、「下端」、「接固」、「弧面相對之弧形拍擊板」意義明確清楚,又文字既未排除或限制接固位置,解釋上即包含接固在拍擊板上任何一個位置,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⑵如參加人所云,全世界最熟習引證案技術者乃創作人呂建宗,其於引證案創作目的已稱「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指將拔出之植株予以拍擊數次,使其附著於植株上之泥土能先行掉落」、「本創作之次一目的:係指植株於輸送動作行程中即將其所夾帶之泥土徹底清除」、「本創作之又一目的:係植株經脫泥後,不但乾淨‧‧‧」換言之,引證案創作人呂建宗創作引證案已能達到徹底清除泥土目的,則系爭案所謂增加拍打機會,又產生如何之功效增進?
⑶落花生植株栽於沙地上,泥土吸附本即較一般酸溼地作物少,依引證案即能將落花生植株上砂土徹底清除,而落花生植株連接果實之鬚根又極脆弱,系爭案增加拍打機會反造成鬚根被打斷,致果實提早掉落,而無法確實輸送至收獲機之脫莢裝置中,豈有何功效增進可言?
⒍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拍打片材料由硬質改為軟質,有減少作物破損之功效增進乙節。實則拍打片材料由硬質改為軟質,僅是單純的材質改變,不符專利法所訂新型要件,且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就拍打片材質作限定,解釋上應包括在該項技術中可以被應用的所有材質。系爭案將拍打片材料改為軟質,並不能改變系爭案之技術仍為引證案所揭露之事實。
⒎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案軸承加設管狀軸承座及檔泥套,有避免軸承受塵之功能增進乙節:引證案軸承321本即為封閉式軸承(參引證案第5圖),已有防止軸承受塵之功效,系爭案化簡為繁,以擋泥套65、(開放式)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等3種構件來替換,僅為等效結構之簡單置換而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達成;且系爭案會增加構件間之連結空隙,使泥塵更有機會沾黏其上;另外系爭案擋泥套65僅使用於擋止軸承66與管狀軸承座67之上端,沒有檔止其下端,其擋泥效果有限,難指有確實增進功效。
⒏綜上所陳,系爭「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確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或至少有違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非正確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專利「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3月14日判決書第14頁第3項「惟查本案‧‧‧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架,使拍打片可前後雙側拍打,且將拍打片材料由硬質改為軟體,‧‧‧管狀軸承座‧‧‧避免軸承沾黏泥土而受損,惟其僅係簡易之附加、轉變及材料之變換,核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拍打片材料改為軟質,固可減少落花生之破損,惟泥土剝離之功效亦相對減少,自難謂具有新功效,‧‧‧」;第14頁第4項「本件雖‧‧‧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審查,以本案‧‧‧其結構特徵未見於引證案,該特徵具增進之功效,認本案具可專利性。惟依前所述,本案既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法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前開審查結論即非可採。」
⒉參加人上訴理由主張:經濟部為審辦本案委託作鑑定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該所既然已鑑定本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有增進功效,原審
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本案結構具有「增加拍打機會」,故振動掉落沙土的功效會較引證案為佳,拍打材質為軟質,相對減少落花生之破損程度,原審判決認本案減少落花生之破損,相對就會減少泥土剝離之功效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引證案與本案之創作為同一人,難謂本案擋泥套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⒊系爭專利「轉軸末端以其為中心,向兩側延伸一呈弧面的固定框座,固定框座上所固設的拍打片係為一軟質並具彈性的材料」,其框座 (60)參酌圖2及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拍打片 (69)因係為軟質並具彈性的材料,且又係固定於框狀的固定框座 (60)上,所以拍打片(69)中間絕大部份的面積,並無物支撐或阻擋,故在拍打作動時,拍打片 (69)就會產生振動;是以,可令植物根部的泥土能更被抖動的拍打片 (69)所拍落乾淨,同時係振動之作用,更可減少濕黏泥土附著於拍打面上,如此才不會影響拍泥之作業」。查系爭專利固定框座(60)為框狀,中央部份為透空狀,軟質拍打片 (69)以其周緣固定於框座四周之邊框上等,和引證案圖5弧形拍擊板 (17)(18)以其中央部份和軸桿 (15)下端弧形構件(未標號)固定等相較,兩者之構造不同,系爭專利拍打片 (69)中間絕大部分之面並無支撐或阻擋,故在拍打作動時,拍打片產生振動等和引證案弧形拍打片(17) (18)因以弧形構件固定於中央,僅具拍打作用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不同,系爭專利以轉軸末端為中心,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座,使拍打片可前後雙側拍打,配合拍打時產生振動之作用,有利提高落花生植株根部泥土受拍擊脫落效果。系爭專利拍打片為軟質並具彈性材料,可降低落花生破損,且拍打片可前後雙側拍打配合拍打時振動的效應,並不會減損泥土剝離之功效,系爭專利固定框座 (60)、軟質(雙側)拍打片 (69)並無法由引證案輕易轉換而得。另系爭專利擋泥套 (65)套覆於管狀軸承座上,可避免軸承沾黏泥土,難謂不具功效增進,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擋泥套於申請時(84年10月28日)為習知技術,難謂系爭專利之擋泥套 (65)為簡易之附加。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之背景資料:
⑴系爭案與引證案(即舉發證據3「第00000000『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專利案)之創作人,同為呂建宗一人。
⑵系爭案係新型專利案,並非發明專利案,且為引證案之改良創作案,此從兩者之創作人為同一人,引證案創作在先而系爭案創作在後,以及引證案名稱為「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而系爭案名稱為「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即可獲得證明,故依專利法規定只要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之功效,就具有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日為84年10月28日,引證案之專利申請日為80年12月19日,兩者相隔4年。
⑷系爭案於85年7月21日公告准專利,引證案專利權則於85年10月14日轉讓給原告。
⑸系爭案專利權一直為參加人公司所有,參加人之公司代表人原為呂建宗,後因呂建宗移民巴拉圭,而改由其親弟乙○○當任公司代表人。
⑹經濟部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認為系爭案具有下列不同於引證案之結構,而這些結構不同於引證案亦為原告所承認者,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應無爭議:
①系爭案之拍打片與轉軸連接位置不同於引證案。
②系爭案之拍打片材料由引證案之硬質改為軟質。
③系爭案之軸承上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此為引證案所沒有之結構。
⒉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
⑴引證案之創作人為呂建宗,故世界上最熟習該引證案之技術者,當推呂建宗。而呂建宗為改良引證案,仍須耗費4年,才創作出系爭案。從這客觀存在之事實,足見系爭案並非熟習該引證案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的。
⑵系爭案於85年7月21日公告准予專利時,引證案專利權尚為呂建宗所有,如系爭案之功效未較引證案有所增進,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呂建宗絕不會將引證案專利權轉讓給原告以打擊自己的公司,可見系爭案之功效較引證案有所增進。
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功效,亦可由下列事實以證明之。
⑴原告在其90年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5頁曾自行說過:「落花生因其栽種之土質係為沙地的關係,以致於脫拔後,落花生植株根部僅會有少許沙土附著,不會附著有大塊的泥土」。由此可知,附著於落花生植株根部上者為沙土(不是泥土),這種沙土的附著力並不很強,使其掉落係靠拍打的振動,而且拍打的次數愈多,振動的次數也愈多,當然沙土也會掉落愈多。由於系爭案之拍打片與轉軸連接位置不同於引證案,故系爭案能增加拍打機會,因而拍打的次數增多,振動的次數也因而增多,因振動次數增多而掉落的沙土也增多。因此在同一時間內,系爭案因振動而掉落的沙土亦較引證案多。亦即在清除沙土的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的功效。
⑵系爭案之拍打片材料由引證案之硬質改為軟質,而拍打片材料是軟質時,當然較之硬質對落花生不會造成破損,故系爭案之拍打片材料由引證案之硬質改為軟質時,當然在減少作物破損之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的功效。
⑶系爭案之軸承上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而引證案則無該項裝置,當拍打振落沙土時,系爭案能避免軸承受塵,具有保護軸承之功效,而引證案則無此功效,故在防止軸承受塵之功效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增進的功效。
⑷系爭案之改良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可以將沙土清除得比較乾淨,此有農委會的「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報告(允全牌落花生聯合收穫機)」足資為證。按此農委會的「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報告(允全牌落花生聯合收穫機)」,係在系爭案取得專利權後,於86年11月2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請性能測定報告,經農委會委託台灣省農業試驗所,依據農委會公告之「農機性能測定要點」完成「農機具性能測定報告(允全牌落花生聯合收穫機)」。此性能測定報告之申請日,明顯在引證案專利權轉讓給原告之後(引證案專利權轉讓日為85年10月14日,轉讓登記公告日為86年5月1日),故參加人當時向農委會申請性能測定的收穫機,乃為裝置本案之改良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的收穫機,而非裝置引證案之尚未改良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的收穫機。
⒋原告在93年2月19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說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揭露,乃為其忘記系爭案是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而系爭案又係引證案之改良創作,自難免有部分機械原理類似,故其所說理由並不足採。另原告於該補充理由狀所說之系爭案缺點,既未與引證案作比較,而單純就系爭而言,完全出之於其主觀憶測的說法,亦無可採。例如:原告在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提及之軸承防塵問題,須知位在軸承上方之落花生植株根部所附著的沙土,因拍打而振落時,由於系爭案之軸承上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顯然可避免振落之沙土直接由上掉落在軸承上,而引證案因無該項裝置,因而拍打而振落的沙土必然直接由上掉落在引證案之軸承上,足見系爭案在防止沙土直接掉落在軸承上之功效優於引證案。然而原告對此卻故意不提,反而扯到沙土擴散沒有方向性,系爭案之擋泥套僅擋止軸承與管狀軸承之上端,並沒有擋止其下端的問題。事實上,沙土並非灰塵,仍然具有重量而有向下掉落的方向性,因此沙土不可能由下方向上擴散,而且也絕不影響到系爭案在防止沙土直接掉落在軸承上之功效優於引證案,而具有結構上之改良及增進功效的事實。
⒌至於原告質疑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之鑑定能力,未免過於牽強。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並非複雜之農業機械,以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之專業能力,從事此項鑑定卓卓有餘。且經濟部當時送請該所鑑定,係由經濟部自動為之,並非他人之要求,故他人並不知情,極具公正性。更何況經濟部欲委請鑑定機構鑑定時,必也考慮到該鑑定機構對專利業務是否具有相當認識及正確概念,才會委請其鑑定。因此,參加人認為除非原告有證據足以證明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之鑑定有不公正之情形下,實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理。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
三、四為第00000000號「落花生泥土脫離裝置」新型專利案 (即引證案)、舉發證據五為引證案專利讓與公告。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案並無揭示系爭案固定於弧形固定框座中間處之轉軸末端,設於軸承套內之防塵軸承、擋泥套與角度可調之雙葉軟質拍擊板等主要結構特徵不同,難謂為相同之創作;又系爭案由於拍打片設於轉軸末端,可前後兩邊雙向拍打,提高脫泥效果,具彈性之軟質拍打片更可降低落花生果實之破損率,系爭案具增進功效,故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係引證案之改良創作,其特徵在於:「係在收穫機輸送帶兩側車架上,設有兩相距並列轉軸末端以其為中心,向兩側延伸一呈弧面之固定框座,而固定框座上所固設的拍打片係為一軟質並具彈性的材料;另轉軸係穿過上下兩端裝有軸承之管狀軸承座,且再穿過一擋泥套,並使擋泥套套覆於管狀軸承座上端,復轉軸上端各銜接擺臂,且兩擺臂末端以連桿樞連,又其中一擺臂與傳動桿樞接,而該傳動桿之一端樞固於收穫機輸送裝置之傳動機構的轉盤盤面上。」(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可知其改良重點有拍打片及軸承兩部分,相較於引證案:㈠引證案之軸桿接固拍擊板側端(非中心處),而系爭案係以轉軸末端為中心,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座,並於該固定框上固設一軟質並具彈性之拍打片。㈡引證案係一單純之軸承,而系爭案之軸承則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顯見二者非屬相同之創作。
四、次查,系爭案之固定框座為框狀,中央部分為透空狀,軟質拍打片以其周緣固定於框座四周之邊框上,故在拍打作動時,拍打片就會產生振動,可令植物根部的泥土能更被抖動的拍打片所拍落乾淨,同時係振動之作用,更可減少濕黏泥土附著於拍打面上(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5頁第6至11行),其與引證案拍擊板相較,顯非單純材質不同而已,其基本構造亦不相同,甚且拍打之方式亦異(前者靠振動,後者靠直接拍擊)。又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未明示其軸桿固接拍擊板側端(非中心處),而僅記載「於轉軸下端分別接固弧面相對之弧形拍擊板」,惟由其後復記載「而令弧形拍擊板具有同向左、右住復運動」,可知軸桿係固接於拍擊板側端,始能產生「同向」左、右住復運動;況參酌引證案圖5,亦可證明。
五、復查,引證案之軸承固接於拍擊板側端,故僅能單側(向)拍擊;而系爭案係以轉軸末端為中心,設有向兩側延伸呈弧面之固定框座,使拍打片可前後雙側(向)拍打;顯見同一時間內拍打之次數,系爭案較引證案加倍,自可提高脫泥效果。又引證案係靠拍擊板直接將泥土拍落;而系爭案則係於弧面固定框座上固設一軟質並具彈性之拍打片,在拍打作動時,拍打片產生振動,而將泥土振落;兩相比較,自以系爭案較能減低落花生果實之破損率。又引證案之軸承中央係供軸桿穿過,軸桿既能自由旋轉,其軸承即不可能完全封閉,沾黏泥土灰塵自是難免;而系爭案於軸承上加設有管狀軸承及擋泥套,顯可進一步達到防塵效果。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顯有功效上之增進,原告謂系爭案與引證案設計差異之處,僅為等效結構之簡單置換,不具增進功效云云,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並非相同之發明,引證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並非複雜,詳予比對後結論已至為灼然;且本件曾經經濟部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故無再送其他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