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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3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原告
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2月4日以「衛浴設備之吊掛結構」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276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有違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0年5月14日以(90)智專三㈠02008字第09089000752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733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判決,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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