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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8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8號判決有誤載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事實欄所載:

㈠事實概要第9及10行有關「88台特二字第18049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8台特二字第1824929號」。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⑶項「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其中第2個「給付原告」係屬贅字,應予刪除。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即第3頁第24行「...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算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應更正為「...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㈣原告主張之理由即第3頁第28行,「...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應更正為「...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上開之規定。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28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