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 原告
- 美商‧亨利歐爾康健康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准予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許徐登妹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維康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一六二七五號商標,嗣許徐登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將系爭商標專利權讓與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智商七九一字第二○三○六五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三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准予其聲請參加,命參加人歐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