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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二字第00002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孫靜玲即寧記食品行
參加人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朱容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靜玲即寧記食品行、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孫靜玲即寧記食品行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7日以「寧記」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9類之麻辣高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0244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甲○○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檢具註冊第87285號「寧記」標章,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880477號商標異議審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參加人孫靜玲即寧記食品行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判決,遞經本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孫靜玲即寧記食品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另系爭商標於92年12月1日起,已由參加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參加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亦具狀稱本件系爭商標之審定是否遭撤銷,將影響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而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本件判決結果,對參加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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