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聲請人
江西寶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4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12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準用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書,雖於92年5月29日由聲請人之代表人甲○○蓋章簽收,惟聲請人乃法人組織,並非屬自然人,故若未在郵政掛號郵件上以法人之名義簽收蓋章者,應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況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之「甲○○」印文,亦非「甲○○本人加蓋,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計算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於92年8月11日提起訴願,自難認己逾訴願期間,原裁定以聲請人訴願逾期,認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不合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之營業所雖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263巷7弄5號1樓,惟聲請人亦陳稱其營業所早於15年前,即遷至其代表人甲○○之住所即台北市○○街26巷8弄4號1樓營業等語 (原確定卷9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相對人依聲請人之代表人前開住所送達重核復查決定書,即無不合,且聲請人已於92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亦有其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己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計聲請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5月30日起算,因期間屆滿末日92年6月28日為星期六,依規定以92年6月30日(星期一)代之,然聲請人遲至92年8月11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相對人收文條碼日戳可按,原確定裁定以訴願逾期,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所述應以法人名義收受且甲○○本人亦未簽收各節,均屬聲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