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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55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秀媖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縣長)住同

,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8 月18日93年度裁字第

10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時相對人內政部之代表人為蘇嘉全、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乙○○、丙○○,茲各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283 條所規定,是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以該確定裁定並未斟酌證物,依法專屬本院管轄云云,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真意應以行政訴訴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 條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惟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 日收受本件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9 月2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迄93年10月3 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應以次日代之,即以93年10月4 日始為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4年7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再審亦因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因不合法而駁回,至聲請人其餘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補充判決與調查證據及就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78號判決為更正錯誤之聲請,核均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本院不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5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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