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57號
- 再審原告
-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015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3至4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下同)8,246,000元,持綱茂有限公司(下稱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412,300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綱茂公司為虛設行號,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412,300元外,並處罰鍰2,886,1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 年 裁字第12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於83年3至4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8246,000元,持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412,300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綱茂公司為虛設行號,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412,3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2886,1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課稅處分,性質上係屬負擔處分,自應遵守正當程序之要求,將課稅處分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始生效力。然觀卷附資料中並無課稅處分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聯,該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再者,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自應就卷附之資料詳為調查,並判斷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就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未予斟酌判斷,導致判決出現違誤,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稅額為核定後,其所為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繳款書,其限繳日期為87年2月1日至87年2月10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87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地址新店市○○路235巷16弄3號2樓,此送達地址與再審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載地址相同,且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亦載有「檢附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字樣,顯見再審原告於87年3月3日提出復查申請前確已收到該繳款書。又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未提出異議,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所訴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提出主張,其漏未斟酌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論斷者而言。
二、本件於行政程序及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均未主張系爭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是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無關於系爭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之證據資料,自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何況送達雖屬不合法,於實際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亦即送達證書僅係證明文書,卷內雖無送達證書,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送達人已收受應送達文書,仍應認自實際送達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將系爭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87年1 月17日以87北縣稅新(一)字第929 號函,對再審原告事務所所在地臺北縣新店市○○路235 巷16弄3 號2 樓送達,此有該書函及上述繳款書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認繳款書等文書已向再審原告之事務所為送達,再審原告提起復查申請時,於87年3 月7 日復查申請書中,已敘明其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並檢附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是雖然無該次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亦可證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前已收受前述文書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至少從再審原告實際收受之日即87年3 月7日前某日已生送達效力,顯無再審原告所稱原核課及處罰因未送達而無效之情事。再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書中,已表明其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由此文字通體瞭解,再審原告應係於繳款日開始前已受領補稅繳款書等文書。足見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課稅處分送達不合法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情事。從而,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