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6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高華柱(主任委員)
上列再審原告因年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 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年資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請求補發退休相關金額部分(如原告主張事實㈣所載1)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再審原告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1月25日93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經查,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 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內可稽,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3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 日(再審原告住所在高雄市),迄至94年1 月10日(期間末日94年1 月8 日為星期六,遞以次週一代之)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9 月5 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亦有本院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可考,其再審之訴之提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訴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見95年3 月2 日補更正狀),惟未指明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95年3 月2 日補充更正狀列銓敘部為再審被告及聲請將再審原告94年8 月26日聲請再審狀(94年9 月5日本院收狀)附件四所列權利受損9,583, 823元更正為7,125,719 元並聲請將撤銷訴訟更改行政給付訴訟聲請再審乙節。按再審事件,應以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則再審原告關於本案實體部分訴之變更是否合法,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