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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3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

原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貞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錫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龍形46之34號3 樓房屋,因原告為辦理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要,經報請前臺灣省政府以80年12月1 日80府地二字第128196號函核准徵收,由原告以81年11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被告部分計416,758 元,被告業於81年12月31日受領完畢。嗣原告辦理第1 次複估(第1 次複估金額未經公告,被告部分為428,258 元),並以81年12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止發放補償費,被告於82年3 月19日受領第1 次複估與原補償金額之差額11,500元,即照第1 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被告及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服補償金額,提出異議,經原告重行估定,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未經公告),其中被告部分計595,903 元(下稱第2 次複估金額),並以82年12月22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止發放補償費,被告並於83年1 月6 日再領取179,145 元(即第2 次複估金額與原補償金額之差額)完畢(被告共領取607,403 元)。因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83年2 月18日供83-239-53-65號函,以第2 次複估金額達原估補償費之2 倍餘,且甚多業主不斷多方陳情補償標準不一,請原告詳予核對、確認複估後所需經費。案經原告重行估定,核定應發放補償費(未經公告),其中被告部分計488,180 元(下稱第3 次複估金額),並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地二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 +626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19,223 元(607,403 -488,180 =119,223), 下稱系爭溢領補償費〕請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語;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提起訴願,經前臺灣省政府以85年12月7 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撤銷上開原告85年1 月11日85北府地二字第7810號函。因原告先後3 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89年3 月16日提交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評議,經該會決議以第3次 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原告以其曾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2 月29日前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惟被告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1 月14日90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26日93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3 月16日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以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經核算被告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系爭溢領補償費計119,223 元,原告曾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告於同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惟迄今未償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且依學說上見解,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 版第654 頁可參;又原告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溢領補償費,並非公權力措施,應係通知表示,非行政處分。本件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經重新估算,致被告溢領補償金額,而催告被告繳回溢領之金額,被告對於複估之金額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原告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之適用。系爭溢領補償費不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性質上非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23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則以:溢領補償金之爭執係以民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故鈞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被告依原告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受領系爭溢領補償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蓋被告所領金額於第1 次複估與第2 次複估所認定者並無出入,係依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顯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自承系爭溢領補償費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始由被告領取,則被告受領系爭溢領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甚明。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原告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以第3 次複估金額作為系爭溢領補償費之依據,顯已逾越土地法第247 條所定期限,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又第3 次複估乃徵收公告確定後所為之行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況徵收過程係由原告一手包辦,所生任何錯誤均係原告造成;徵收公告既已確定,則縱計算有誤,亦不容原告事後爭執,不影響被告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無不當得利之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見解,原告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為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生撤銷先前已確定處分之效果,故原行政處分仍繼續存在,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縱本件之計算錯誤全由原告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知曉,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乃單純金錢債務問題,未涉及第三人之公益,而自公告期滿後至今已10餘年,被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早已利用於日常生活開銷,若驟然撤銷該行政處分而追討系爭溢領補償費,顯然對於被告之信賴利益之侵害遠大於對公益之維護,故該撤銷行為亦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縱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責任。被告不知受領系爭溢領補償費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亦早因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責任,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五、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81年11月13日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同年12月15日81北府地四字第430771號函、81年9 月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第1 次覆查、被告及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陳情書、原告82年12月22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第2 次複估之補償費清冊、被告之建築物補償費領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83年2 月18日供83-239-53-65號函、第3 次複估之補償費清冊、原告85年1 月12日85北府地二字第7810號函、前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7 日85府訴一字第17264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決議、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97號卷宗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經查,原告辦理被告所有建築物之徵收補償,以81年11月13日81北府地四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嗣辦理第1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28,258 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595,903 元,亦未公告,即以82年12月22日82北府地四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 次複估金額發放;被告共計領取補償費607,403 元完畢(較第2 次複估金額多出11,500元)。此後原告又辦理第3 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488,180 元,且認為補償應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以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即119,223 元)請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語。是以,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告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 月11 日85 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119,223 元(已領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告受領系爭溢領補償費之依據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溢領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19,2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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