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77號
- 原告
- 瑞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0932159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92年10月22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處分書,係於9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因原告之代表人無正當理由拒收,被告乃以留置送達之方式於同日送達,並拍照存證,此有送達回證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29日起算,至92年11 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6月15日始向被告申訴,甚至遲至93年8月1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各該申訴函及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