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鴻斌
- 當事人法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20號原 告 法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客霖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黃淑琤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02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資料之營業人,其民國(下同)92 年 7-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稱 401 表)於 92 年 9 月 15 日辦理申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 124, 802 元,惟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查得並無申報銷項媒體資料,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49 條規定,加徵怠報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按營業稅法第 49 條規 定,顯見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計算基礎不同,各為應納稅額及核定應納稅額,參諸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加徵怠報金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準,原告應納稅額業於同年 9 月 15 日申報完納在案,即無核定之應納稅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原處分按原告「應納稅額」計算加徵怠報金3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報金...;其逾三十日者,按核 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 」顯見加徵滯報金及加徵怠報金之計算基礎不同,一者為應納稅額,一者為核定應納稅額,參諸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是加徵怠報金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準,本件原告92年7至8月應納稅額124,802元既已於92年9月15日申報銷售額時繳清,即無核定之應納稅額,被告據以原告自行繳納之124,802元為核定應納稅額再予計算加徵怠報金 ,顯非妥當,應重行審酌。 ⒉又新竹市稅捐處85年2月17日84竹市稅法字第31178號復查決定書及被告9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352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之內容,於審理同一漏未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資料建檔,確以該案查獲時已無應繳未繳稅額,改按無應納稅額者,加徵1千元怠報金,依課稅公平原則, 不宜為相異之處理。 ㈡被告主張: 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 百元,最高不得多於4千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 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千元,最高不得多 於1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百元,怠報金為1 千元。」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49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資料, 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之申申報期限,檢附左列資料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1.當期(月)進項或銷項或進、銷項…資料電磁紀錄媒體。」為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貳、㈠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資料之營業人,92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於92年9月15日辦理申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124,802元,惟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查得並無申報銷項媒體資料,乃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按該期申報應繳稅額124,802元 加徵怠報金30,000元。至原告參照所得稅法加徵怠報金係以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準,主張其92年7-8月份營業稅業已 如期申報並繳納稅款,應無營業稅法第49條所稱逾30日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怠報金之適用云云。經查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明確區分有無應納稅額裁罰金額之不同,乃另修訂第35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次期15日內申報,對無應納稅額者明定其滯報和怠報金額以資適用,是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百元,怠報金為1千元。」該「無應納稅額者」係指無銷售額而未申報者,次查營業稅法第49條係就營業人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所作之處罰,其處罰計算基礎,除明定對「無應納稅額」者,所處之滯報和怠報金額外,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依據「核定應納稅額」而非以「核定應補稅額」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應繳未繳稅額,原處分不應按應納稅額計算加徵怠報金乙節,實屬對法令之誤解。 ⒊又原告主張新竹市稅捐處85年2月17日84竹市稅法字第31178號復查決定書及被告93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352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之內容,於審理同一漏未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資料建檔,但已於申報前繳清營業稅,按無應納稅額者,加徵1千元怠報金,依課稅公平原則,不 宜為相異之處理云云。經查新竹市稅捐處確以該案查獲時已無應繳未繳稅額,改按無應納稅額者,加徵1千元怠報 金,而被告係基於訴願法第95、96條之規定;惟按首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案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進項扣抵明細表,按核定應納稅額124,802元加徵30 ﹪怠報金3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爭議,遂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為有理由,是原處分請予維持。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 2 項營業人,使用統 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未依 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 30 日者,每逾 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 ﹪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 百元,最高不得多於 4 千元;其逾 30 日者,按核定應 納稅額加徵 30 ﹪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 1 千元,最高不 得多於 1 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 4 百元,怠報金為 1 千元。」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第 3項、第 49 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資料, 應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申申報期限,檢附左列資料向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⒈當期(月)進項或銷項或進、銷項...資料電磁紀錄媒體。」另為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貳㈠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經核准以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資料之營業人,92年7-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於92年9月15日辦理申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124,802元,惟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查得並無申報銷項媒體資料,乃依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按該期申報應繳稅額124,802元加徵怠報 金3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按營業稅法第 49 條規定及參諸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加徵怠報金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準,原告應納稅額業於同年 9 月 15 日申報完納在案,即無核定之應納稅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其復查申請書、被告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及401 表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參照所得稅法加徵怠報金之規定,係以核定之應納稅額為準,主張其 92 年 7-8 月份營業稅業已如期申報並 繳納稅款,應無營業稅法第 49 條所稱逾 30 日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怠報金之適用云云。惟查,營業稅法第 49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明確區分有無應納稅額裁罰金額之不同,乃另修訂第 35 條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次期 15 日內申報之規定,尤其對「無應納稅額者」明定其滯報和怠報之金額以杜適用之爭議,是營業稅法第 49 條即明定:「...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 4 百元,怠報 金為 1 千元。」足知該條所謂「無應納稅額者」,當係指 無銷售額而未申報者而言。次按營業稅法第 49 條係就營業人「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所作之處罰規定,其處罰計算基礎,除明定對「無應納稅額者」,應處之滯報和怠報金額外,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依據「核定應納稅額」而非以「核定應補稅額」為計算基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應繳未繳稅額,原處分不應按「應納稅額」計算加徵怠報金乙節,實屬對法令之誤解。 四、原告另訴稱新竹市稅捐處 85 年 2 月 17 日 84 竹市稅法 字第 31178 號復查決定書,及被告 93 年 12 月 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30033525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之內容,於審理同一漏未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資料建檔,但已於申報前繳清營業稅,按無應納稅額者,加徵 1 千元怠報金,依課稅 公平原則,不宜為相異之處理云云。經查新竹市稅捐處確以該案查獲時已無應繳未繳稅額,改按無應納稅額者之規定,加徵 1 千元怠報金之情形。惟查原告所舉者,僅為個案, 其處理情形是否符合上開稅法規定屬另一問題,尚不得以其他稅務機關對個案之處理拘束本院法律之適用,殊難比照辦理,仍應依首揭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而為解讀以為法律之適用,原告既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進項扣抵明細表」,被告爰核定就其應納稅額 124,802 元加徵 30 ﹪怠報金 30,000 元之處分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加徵怠報金 3 萬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20 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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