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79號
- 原告
- 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30057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MANH HUNG至台北縣新莊市○○路293巷32號原告之工廠內從事塑膠成品修邊之工作。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93年2月3日循線查獲,經訊外勞PHAM MANH HUNGP坦承上情不諱。該分局遂於93年4月30日以蘆警外字第0930012559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0月1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6994261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聲明雖僅記載被告93年10月18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6994261號函及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但依原告不服之事實主張,顯然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有不服之意思,其真意應係併就訴願決定請求一併撤銷,茲依此記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僱聘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有違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雇用泰國籍逃逸外勞PHAM MANH HUNG,該外勞係曾至原告公司探詢有無工作機會,原告以不缺人手而拒絕雇用。適原告所雇用之合法泰籍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因與該逃逸外勞同為外勞而互相聊天、認識,據SUAILAINANTHAPHONG表示,嗣後該逃逸外勞曾數次到原告公司與SUAILAI NANTHAPHONG聊天,SUAILAI NANTHAPHONG亦曾在宿舍請該逃逸外勞吃飯,原告從來沒有僱用逃逸外勞從事工作。而蘆洲分局員警於93年初偕同該逃逸外勞至原告公司指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該逃逸外勞互不認識。事後數日,員警曾詢問SUAILAI NANTHAPHONG,據其表示與該逃逸外勞僅係聊天認識,原告並無予以僱用之事實。詎被告仍依該逃逸外勞片面不實之指述,遽為罰鍰處分。
⒉原告為澄清事實真相,提起訴願時,請求通知原告之合法外勞到會說明,惟訴願決定機關遲未通知SUAILAI NANTHAPHONG說明,復又以93年1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30207232號函廢止SUAILAI NANTHAPHONG之聘僱許可,原告迫不得已,協助SUAILAI NANTHAPHONG辦理出國手續,否則逾期居留即為非法外勞,而SUAILAI NANTHAPHONG返國前於尚翌國際有限公司之孫強在場見證下親書自白書乙份。自白書內載明:「...我說我認識阿雄(即PHAM MANH HUNG)這個人,因為以前我的女朋友是越南人,她還沒回去的時候有介紹我們認識,當我女朋友回去後阿雄也常打電話來找我聊天,有時我還煮飯請他吃,有時阿雄也到我隔壁房間躺著,我在上班的時候阿雄也常來看我。」「警察問我說阿雄是否曾經跟我一同上班,我回答警察說阿雄不曾跟我上過班,有一次阿雄請我去幫他問老闆是否要工人,我有去問老闆,但是老闆說不要,然後警察對我說不要說謊,如果我說謊的話警察會把我遣返泰國,我跟警察講說警察沒有權利遣送我,因為我沒犯甚麼錯,除了老闆要遣送我以外。警察問我在這裡上班多久了,我說兩年了,警察問我同時做筆錄,我看不懂因為是中文,警察問完了就請我在他做筆錄的紙張上簽名。」由上開自白書內容,可證SUAILAI NANTHAPHONG警訊筆錄所載不實,且因筆錄以中文書寫,SUAILAI NANTHAPHONG不懂中文,警察要求簽名,SUAILAI NANTHAPHONG才簽名,故警訊筆錄內容確不可採。
⒊訴願決定雖以警訊筆錄有經通譯翻譯全文予PHAM MANH HUNG及SUAILAI NANTHAPHONG聆聽後,認為無訛始由兩人簽名捺印,而認原告所言乃卸責之詞。惟SUAILAI NANTHAPHONG之自白書證明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且警訊筆錄雖經通譯翻譯,但通譯所翻譯之內容是否真實無訛,應由被告提出錄音帶以為佐證。至於SUAILAI NANTHAPHONG之自白書如有調查之必要,應傳見證人尚翌國際有限公司孫強及同公司之翻譯尚順娣到庭訊問。
⒋訴願決定以PHAM MANH HUNG除能帶同警方指認出該址外,且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及工廠宿舍地點皆能清楚詳述,又能指證出原告之負責人甲○○確係其非法雇主,及指證甲○○之妻李加評負責發放薪水,原告合法聘僱之SUAILAI NANTHAPHONG亦陳稱原告確實僱用PHAM MANH HUNG從事工作,足資證明PHAM MANH HUNG確實有受僱於原告非法工作之情事。惟PHAM MANH HUNG所言之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及工廠宿舍等情節,及經原告否認在案,並有SUAILAI NANTHAPHONG之自白書可證PHAM MANH HUNG所言非實,至於PHAM MANH HUNG指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及配偶李加評部分,以警訊筆錄所載係由警員帶至原告公司當場指證,然警員所為之指證程序因在場僅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及配偶,故顯屬誘導式之指證,且警訊筆錄亦將李加評誤載為李佳評,其指證真實性如何,實屬可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一名合法泰籍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
⒉越南籍逃逸外勞PHAM MANH HUNG於警方偵訊筆錄稱「(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93巷32、34號的非法雇主為何人?工作項目?工作時間?)我不知道雇主的名字,我都叫他老闆。工作項目為分類塑膠製品。每日的早上8時至21時。」「(薪資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期間居住於何處?有無上工紀錄?)早班每小時新台幣80元,晚班85元。工作由一個工廠的領班泰國人阿風指派的。有打卡單。工作期間就住在工廠的宿舍。」「(你是否確認該公司負責人甲○○為你當時僱用你的非法雇主?其妻李佳評為付你薪水之人?)我認得下午17時我當場指證的老闆、老闆娘,就是當時僱用我及實際付我薪水的人。」「(你何時起至工作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做多久?)我於92年11月24日到該公司工作。一個多月。」「(為何未繼續於該處工作?總共支領多少薪資?)因為老闆告訴我沒工作了,付我錢以後就要我走。我向老闆娘領了新台幣2萬多元。」「(在指證現場的泰國勞工SUAILAINANTHAPHONG是否為你所稱指派工作給你的泰勞『阿風』?他是指導你工作是否正確?)是的,就是他沒錯。是的。」「(你於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有無操作機械?)就是做『阿風』於我們前往指證時於現場所做的工作、該工作就是在塑膠射出機旁,把成品稍微用刀子刮一下後排成一疊。」「(你於工作期間是否均住在該處?何人提供?)我就是住在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隔壁34號3樓,是老闆提供的。」復稽原告當時所合法聘僱之泰國籍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於警方偵訊筆錄稱「(PHAM MANHHUNG何時起受僱於你雇主甲○○?住處是否與你相同於新莊市○○路293巷34號3樓?)我不確定。與我同住於右地點沒錯。」「(右住處係何人提供?PHAM MANH HUNG為何與你住於同一處所?)是我老闆。因為這越南人也是員工。」「(PHAM MANH HUNG於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何人指派?)與我同一老闆。」「(何人要你指導PHAMMANH HUNG如何工作?)我老闆。」據上,逃逸外勞PHAMMANH HUNG於筆錄中供稱,於92年11月24日到原告公司從事分類塑膠製品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時至晚上9時,早班時薪80元,晚班時薪85元,工作期間約為1個多月,共領薪水2萬多元,工作現場係受泰國籍領班SUAILAINANTHAPHONG指導,住在原告公司隔壁34號3樓宿舍。而原告所合法聘僱之泰國籍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亦於警方偵訊筆錄指證PHAM MANH HUNG確實曾於原告公司工作,並表示原告曾要求其指導PHAM MANH HUNG如何工作。本案逃逸外勞PHAM MANH HUNG與原告合法聘僱之SUAILAINANTHAPHONG說法相吻合,此皆有經通譯翻譯全文予SUAILAI NANTHAPHONG及SUAILAI NANTHAPHONG聆聽後認為無訛始由兩人簽名捺印之偵訊筆錄可稽,是以,原告僱用逃逸外勞PHAM MANH HUNG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⒊查原告於警方偵訊筆錄稱「(…你見過該名外勞幾次?第一次見到他的時間?)…我見過一、二次面,第一次見面時間,我已經沒印象。」「(你說常有外勞在你的工廠進出,你為何對該名外勞特別有印象?)也沒特別印象,只是常有閒雜人士在我工廠進出。」綜上,原告對於認識PHAM MANH HUNG之說法反反覆覆,一方面稱見過一、二次面,另方面又稱沒有印象,而又稱PHAM MANH HUNG曾前去求職被拒。其次,SUAILAI NANTHAPHONG於偵訊筆錄已坦承原告曾聘僱PHAM MANH HUNG,且PHAM MANH HUNG與SUAILAI NANTHAPHONG之偵訊筆錄皆經通譯翻譯全文予兩人聆聽後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並無原告所稱其真實性如何,實屬可疑之情事。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11月24日起,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MANH HUNG至台北縣新莊市○○路293巷32號原告之工廠內從事塑膠成品修邊之工作,期間約一個多月之事實,有該外勞PHAM MANH HUNG及原告合法聘僱之泰國籍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於警訊之供述可憑。原告雖主張PHAMMANH HUNG所言之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及工廠宿舍等情節,經原告否認在案,並有SUAILAI NANTHAPHONG之自白書可證PHAM MANH HUNG所言非實,至於PHAM MANH HUNG指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及配偶李加評部分,以警訊筆錄所載係由警員帶至原告公司當場指證,然警員所為之指證程序因在場僅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及配偶,故顯屬誘導式之指證,且警訊筆錄亦將李加評誤載為李佳評,其指證真實性如何,實屬可疑等等。
三、經查,越南籍外國人PHAM MANH HUNG係於92年1月13日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又依PHAMMANH HUNG於93年1月8日在警局第1次談話筆錄,供明:「(問: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93巷32、34號的非法雇主為何人?工作項目?工作時間?)答:我不知道雇主的名字,我都叫他老闆。工作項目為分類塑膠製品。每日的早上8時至21時。(問:薪資為何?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期間居住於何處?有無上工紀錄?)答:早班每小時新台幣80元,晚班85元。工作由一個工廠的領班泰國人阿風(按即SUAILAINANTHAPHONG )指派的。有打卡單。工作期間就住在工廠的宿舍。(問:薪水由何人發放?工廠的宿舍由何人提供?)答:薪水由老闆娘發放,我不知道老闆娘的名字,工廠的宿舍是老闆提供的。」,以及PHAM MANH HUNG另於93年2月3日偕同警方前往原告之工廠,並指認原告之負責人甲○○即為僱用其非法工作的老闆,並經做成第2次筆錄警訊在案。外勞PHAM MANH HUNG陳述略以:「(問:你是否確認該公司負責人甲○○為你當時僱用你的非法雇主?其妻李佳評為付你薪水之人?)答:我認得下午17時我當場指證的老闆、老闆娘,就是當時僱用我及實際付我薪水的人。(問:你何時起至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做多久?)答:我於92年11 月24日到該公司工作。1個多月。(問:為何未繼續於該處工作?總共支領多少薪資?)答:因為老闆告訴我沒工作了,付我錢以後就要我走。我向老闆娘領了新台幣2萬多元。(問:在指證現場的泰國勞工SUAILAI NANTHAPHONG是否為你所稱指派工作給你的泰勞『阿風』?他是指導你工作是否正確?)答:是的,就是他沒錯。(問:你於日能塑膠有限公司工作時有無操作機械?)答:就是做『阿風』於我們前往指證時於現場所做的工作,該工作就是在塑膠射出機旁,把成品稍微用刀子刮一下後排成一疊。(問:你於工作期間是否均住在該處?何人提供?)答:我就是住在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隔壁34號3樓,是老闆提供的。」另原告合法聘僱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於93年2月5日談話筆錄中陳稱:「(問:PHAM MANH HUNG何時起受僱於你雇主甲○○?住處是否與你相同於新莊市○○路293巷34號3樓?)答:我不確定。與我同住於右地點沒錯。(問:右住處係何人提供?PHAM MANH HUNG為何與你住於同一處所?)答:是我老闆。因為這越南人也是員工。(問:PHAM MANH HUNG於日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何人指派?)答:與我同一老闆。(問:何人要你指導PHAM MANH HUNG如何工作?)答:我老闆。」等語。
四、由上述PHAM MANH HUNG與原告合法聘僱外勞SUAILAINANTHAPHONG之警訊供述內容參互以觀,PHAM MANH HUNG確有自92年11月24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期間1個多月,並接受原告合法聘僱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之指導從事工作,且與原告合法聘僱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同住於原告所提供之新莊市○○路293巷34號3樓。原告負責人甲○○於警訊陳明其見過PHAM MANH HUNG,見過一、二次面,足見PHAMMANH HUNG確曾至原告公司。且依原告合法聘僱外勞SUAILAINANTHAPHONG於93年2月5日在原告公司提供之新莊市○○路293巷34號所作筆錄亦陳明PHAM MANH HUNG係與其同住一上述原告公司提供處所。PHAM MANH HUNG若未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當無可能提供處所予PHAM MANH HUNG居住。而PHAMMANH HUNG與SUAILAI NANTHAPHONG接受警訊時,均有通譯在場,並經通譯於談話筆錄簽名按印,有談話筆錄可憑。上開談話筆錄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該筆錄係經警察誘導,並非可採。再查,原告公司於93年5月24日出具答復被告勞工局函文表示,該公司根本不認識PHAM MANH HUNG,並經其負責人甲○○簽名,與93年2月3日甲○○所陳其見過PHAM MANH HUNG一、二次面不同,亦與訴願書所述PHAMMANH HUNG曾至原告公司探詢有無工作機會,原告以不缺人手而拒絕僱用有異。原告主張內容前後內容矛盾,難以憑採。
五、而SUAILAI NANTHAPHONG嗣後所出具之自白書,雖陳稱「阿雄」曾到伊隔壁房間躺者,伊上班時「阿雄」也常來看伊,警察問伊是否曾經跟「阿雄」一同上班,伊回答警察說「阿雄」不曾跟伊上過班,伊看不懂中文,警察問完就請伊在做筆錄的紙張上簽名等語。經查,SUAILAI NANTHAPHONG嗣後所出具之自白書,雖亦經翻譯者在場,但所陳內容與前揭警訊筆錄內容迥異,且回答員警內容甚為簡略,SUAILAINANTHAPHONG既為原告公司所合法聘僱外勞,其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竟能常讓PHAM MANH HUNG至其隔壁房間躺者,上班時「阿雄」也常獲准探親,顯違常情,上開自白書應係嗣後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SUAILAI NANTHAPHONG出具之自白書,依其所陳內容既係事後迴護之詞,並非翻譯失實,因此亦無再行傳訊翻譯者到庭查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PHAM MANH HUNG及原告合法聘僱之泰國籍外勞SUAILAI NANTHAPHONG於警訊之供述,可以認定原告於92 年11月24日起,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 MANHHUNG至台北縣新莊市○○路293巷32號原告之工廠內從事塑膠成品修邊之工作,期間約一個多月。被告據此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參照首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