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9號
- 原告
- 鐙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漢祥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1603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進口販售「SUPERIOR 21 YEARS OLDBLENDED WHISKY銀爵21年威士忌」酒類產品,經被告以其並無法定資料足以證明其酒齡,卻逕予標示「21 YEARS OLD」字樣,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與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及酒類標示管理法第2條、第12條規定不符,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第1項及第2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第1項第10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18個月後生效。」、「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18個月後生效。」、「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復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第4項、第60條第3項前段、第62條所規定。又按「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元產第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分別為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5項、第13條第3項所名定。再按「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制定公布之菸酒管理法、菸酒稅法;及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與第4項,定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為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90財字第069671號令(以下簡稱行政院90年令)所明示。另「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進口之「SUPERIOR 21 YEARS OLD BLENDEDWHISKY銀爵21年威士忌」係於92年5月15日遭受檢舉,而菸酒管理法係於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依據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所制定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施行日期,依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自92年7月1日始有適用餘地。又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334頁,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修正條文之說明欄載明「審查會:...5.本草案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菸酒容器上應標示事項之規定,一旦確定實施日期,宜有緩衝期,俾給予業者調適期,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考量標示不符之菸酒,現行法令(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已有禁止之明文,為免破壞已建立之法律秩序,爰將之排除。」等語,可知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明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施行日期於本法施行後18個月後生效,該期間確為緩衝期。且依立法意旨所示,如有標示不符之菸酒,原告行為當時之法令已有禁止之明文規定,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以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條規定作為處分依據,自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次查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SUPERIOR 21 YEARS OLDBLENDED WHISKY銀爵21年威士忌」酒品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核之原產地(國)政府或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且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商會及美國酒廠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僅為產地證明,尚非酒齡證明,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酒品確有21年之酒齡。惟查:
①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12款「財政部國庫署掌理左列事項:...12.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規定可知,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單位為財政部國庫署(以下簡稱國庫署)。而國庫署為使業者依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5項、第13條第3項等規定申報關於進口酒之原產地、酒齡證明、年份證明、地理標示證明等,設計「原產地酒齡年份地理標示申報書」格式1份,應檢附之文件包括:①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正本(影本);②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酒齡證明書表正本(影本);③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證明書表正本(影本);④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表正本(影本);⑤進口報單影本(報單類別G1或D2及D8)。其中關於進口報單之檢附部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第13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下列連線通關文件之傳輸,應依電子資料交換標準格式為之:1.進、出口報單。」、第11條「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等規定可知,貨物到達空、海港,提貨人才會委請報關行依法申報貨物進口,填載進口報單,故雖依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5項、第13條第3項等規定,進口業者應於報關前將該等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即國庫署備供查核,惟國庫署採事後申報,亦即完成報關後再由進口業者向國庫署申報備查,被告既非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此部分之作業程序恐未甚知悉,其又未向國庫署查證,實有違誤之處。又依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5項、第13條第3項等規定,國庫署就業者申報書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僅就形式上查核後「備供查核」存查,此觀申報書之簽註意見欄載明「經審查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12條第5項及第13條第3項規定,業經電作處理,擬陳閱後存查。」等字樣至明。且縱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依法並無規定應予以處罰或限制銷售,況本件於行為當時並無適用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之餘地。
②被告於92年6月9日以府財2字第0921564370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皇家騎士威士忌」及「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精成分證明及酒齡證明憑證,原告遂於92年7月5日以薪字第092070501號函呈送關於皇家騎士威士忌、銀爵21年威士忌之最近一期進口報單、完稅證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及銀爵21年威士忌91年6月之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完稅證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等資料予被告。嗣被告於92年7月29日以府財2字第09201875700號函請原告補送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齡證明,原告遂於92年7月30日以傳真函方式通知被告「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類證明已於92年7月5日以薪字第092070501號函呈送相關資料。經被告告知須再補送美國酒廠開立之證明,原告乃於92年9月25日以薪字第092092501號函呈送上開證明書。詎料被告不待查證,逕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規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條規定,依菸酒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100,000元。經查原告業已於92年7月5日以薪字第092070501號函呈送之皇家騎士威士忌、銀爵21年威士忌產地證明書抬頭為「CRETIFICATE OF ORIGIN」(產地證明書),內文並載有「KINGS KNIGHTS BLENDED WHISKY」(騎士典藏威士忌)、「AGED 22YEARS OLD」(酒齡22年)、「40%VOL/1.5L」(酒精濃度40度,每瓶1.5公升裝)、「SUPERIOR BLENDED WHISKY」(銀爵威士忌)、「AGED21YEARS OLD」(酒齡21年)、「700ML/40%VOL/12BTL/CASE」(酒精濃度40度,每瓶700毫升裝,每箱12瓶)等字樣。且上開2份產地證明書之發文單位係美國加州Burlingame商會(The Burlingame Chamber ofCommerce),而由該商會網址查得其任務包括「Informational Materials:Certificate of OriginDocumentation...Documents necessary for exportand freight companies.」(產地證明之文件:提供出口及運輸業之必要文件),足證系爭產地證明書之發文單位係美國加州法律所認可之商會。是原告所檢附之文件確得證明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齡。
③原告將訴願決定告知美國酒廠(U.S. EXPORTERSCOMPANY)後,該酒廠於93年2年3日傳真函稱「Thisletter is to verify the aged 21 yr,blendedwhisky which was ship to Uniton Trading Companyon June 2002.Also our United States Certificateof Origin clear stated the aged of the whisky.(這封信是確認本公司於2002年6月份有出口21年調和威士忌給原告公司,而美國之產地證明有清楚地表示酒齡。)For our understanding,there is no AgedWhisky Certificate of Origin like Scotch AgedWhisky Certificate of origin either in UnitedStates or Canada.(依我們了解,美國或加拿大並沒有像蘇格蘭酒另有所謂之酒齡證明。)If you canprovide us a copy of Aged Whisky Certificate ofOrigin issued from any United States or Canadaofficial firms,we would be happy to contact thesame official firm for the same certificate.(如果你們可以提供任何從美國或加拿大開出之酒齡證明影本,我們會儘快去申請同樣之證明。)」云云,可知美國或加拿大確無如蘇格蘭威士忌酒另有所謂之單獨酒齡證明。而被告於94年5月9日庭訊時所呈之美國在台協會(以下簡稱AIT)傳真文件及ATF表格,經至美國酒菸稅務暨貿易管理局(以下簡稱TTB)官方網站確認結果,TTB所有表格中有關Alcohol(酒類)之表格共有17種,並無類似被告及AIT所述之TTB F 5100.58表格,而至美國菸酒武器管制局官方網站查證結果,TTB所有表格編號中「2000 Personnel Management」處只有1種表格即編號ATF F 2931.1,亦無被告及AIT所述之ATF F 2177表格,足證美國酒廠當地並無該類表格。又參照被告所屬財政局局長李述德、科長劉寧添、科員徐偉誌於9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赴美國華盛頓州、維吉尼亞州考察,在93年8月19日提出之「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所載「3.考察內容研析:...⑺尊重市場機能,未辦理酒齡認證:對於酒品標示酒齡,多數州之酒類管制委員會並無認證機制,悉由消費者自行判斷及市場價格機能決定,若標示酒齡符合實際,消費者飲用即知,則酒品價格自然較高,若標示之酒齡不符實際,則消費者僅願付出較低之價格購買,市場本身即能有效運作,故不須政府介入。」、「4.心得暨建議:...⑵建議:...③相關法規宜配合實務修正:我國菸酒管理相關法規宜配合消費者需要及實務作業適時修正,例如,華盛頓州州政府及維吉尼亞州州政府之酒類管制委員會並無酒齡認證機制,而係由消費者及市場機能決定,然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酒品如有標示酒齡者,應檢附酒齡證明憑核,似可考量美國實務現況酌予修正,以符實際。」云云,更可知美國各州並無針對酒齡作認證之機制。從而被告倘認定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與美國當局之法律規定未合,或我國有任何法律規定須有單獨1張酒齡證明書始合法者,自應舉證證明之。準此,原告依法提出證明文件證明銀爵21年威士忌之酒齡,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相關規定詳加調查,逕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100,000元,實難令人甘服。
⒋又鈞院於94年3月8日以院百地股93訴00556字第0940004792號函請國庫署查明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原產地如無其他關於酒齡之證明書,則該產地證明書內容所載是否得予以證明酒品之酒齡?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在美國加州同一地區是否使用此產地證明書,抑或須向美國菸酒槍械管理局申請相關證明?經國庫署於94年4月18日以台庫五字第09403028330號函(以下簡稱國庫署94年函)復略以,原告雖檢附由商會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書,且該產地證明書上已標示酒品之酒齡,惟該產地證明書上,出具證明書之商會聲明只針對酒品之原產地作證明;另AIT轉來TTB之電子回復郵件略以,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應依聯邦法規(CFR)第27篇第28張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故原告以商會開立產地證明書之方式證明該酒品之酒齡,應無證明之效力;至於美國加州同一地區是否使用此產地證明書、美國加州地區是否准用此類產地證明書等節,因國稅署為國內菸酒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之規定無立場表示意見,請鈞院逕洽美國相關機構等語。惟查國庫署94年函業稱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已標示酒品之酒齡,故該產地證明書自得證明酒品之酒齡,且依國庫署檢附AIT函轉之TTB電子郵件內容所載「The Chamber of Commerce certification,is not astandard way to prove age and origin,and in myopinion is completely worthless.」云云,其認為商會所出具之證明並非證明酒齡與產地之標準方式,然此亦僅係撰文者之個人看法,其並未敘述或指出此有何違法或非法之處。況我國就本國酒廠製造生產威士忌酒之酒品應以何種方式核發酒齡證明書,並無明文規定,亦即僅就進口部分規定須檢附產地證明書、酒齡證明書,至出口或在國內生產銷售則無酒齡證明之相關規定,則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2篇第3條 (c)項「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規定,我國與美國均為WTO會員國,我國既無關於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機制與酒齡證明核發制度,又何以要求會員國之酒廠出具該等證明書?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符合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1.品牌名稱。2.產品種類。3.酒精成分。4.進口酒之原產地。5.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8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6.容量。7.主要原料。8.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9.『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警語。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第1項及第2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第1項第10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18個月後生效。」、「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18個月後生效。但有違反本法及其他法令標示不實情形者除外。」,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52條第1項、第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本法所稱年份,係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85%來自同一採收年份。本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第1項及第2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 (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復分別為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進口之「SUPERIOR 21 YEARS OLDBLENDED WHISKY銀爵21年威士忌」係於92年5月15日遭受檢舉,而菸酒管理法係於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依據菸酒管理法所制定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前段「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18個月後生效」規定則係於92年7月1日始生效,故被告所引用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酒齡」解釋之規定,無法適用於原告行為當時等語。經查原告所提示之進口報單資料,系爭酒品先後於91年6月8日、92年1月20日進口,即於菸酒管理法實施後所進口,其既無法提示該酒品法定酒齡證明文件資料,即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標示不實情事,依同法第60條第3項但書規定,對其處罰並無「於本法施行18個月後生效」之限制,且參照財政部92年5月27日召開研商菸酒標示相關問題會議結論「菸酒新制實施後進口或產製之菸酒:依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違法之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均應分別處罰。」意旨,故被告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並無違誤,是原告所稱顯屬誤解。
⒊次查原告主張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明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施行日期「於本法施行後18個月生效」,該段期間確為緩衝期,且依立法意旨所示,對於標示不符之菸酒,行為時之法令如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業已有禁止規定,依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40號判例「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意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條規定部分,自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關於菸酒容器上應提示事項及緩衝期規定之立法意旨,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334頁載明「本草案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菸酒容器上應標示事項之規定一旦確定實施日期,宜有緩衝期,俾給予業者調適期,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考量標示不符之菸酒,現行法令(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已有禁止之明文,為免破壞已建立之法律秩序,爰將之排除」等語;且為因應菸酒管理法之實施並釐清酒類標示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平交易法或菸酒管理法之疑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財政部、經濟部於91年5月7日研商酒類標示適用菸酒管理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執分工座談會亦協商結論「製造、進口、販售酒類而有標示不實之行為,其製造、進口、販售之日期在91年1月1日後者,始適用菸酒管理法」,故於91年1月1日前製造、進口、販售者,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於91年1月1日後製造、進口、販售者,由國庫署依菸酒管理法處理。準此,自行標示酒齡,依行為時酒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核,始為合法。本件原告未能踐履法定程序及檢具合法酒齡證明文件證明系爭酒品之酒齡,即屬標示不實,不符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0條關於生效緩衝期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⒋又原告稱被告對其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僅依抬頭「CRETIFICATE OF ORIGIN」字樣即認定該文件僅能證明產地,無法證明酒齡,則被告對於文件內文所載之文字字義是否有詳加閱覽,令人質疑,對於該文件之真實性與否?全文之內容為何?該文件係證明何事、何物?均未向有關單位查證,擅自臆測,被告應舉證提示美國或加拿大出具之酒齡證明云云。經查系爭酒品既係產自美國,並標示「21YEARS OLD」、「21年威士忌」中英文字樣,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原告即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準此,被告接獲檢舉該酒品標示不實,經向菸酒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洽詢後,得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將酒齡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遂分別於9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9日以府財二字第09215643700號、第09201875700號函請原告提示酒齡證明之相關資料,惟原告僅提出美國商會及美國酒廠出具之證明文件,並以其產地證明書中載有該酒品名稱之21年字樣即推定其為酒齡證明,而未提示原核發商會證明該原產地證明書含酒齡之相關文件,並以美國無核發酒齡證明加以搪塞,經被告向國庫署申請提供類似美國政府開立之酒齡證明,益證其所述實不足採。又系爭酒品既係原告進口販售,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當屬其業務熟稔事項,則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非歸責被告未予詳查。是系爭酒品無法定資料足以證明其酒齡,原告即予標示「21 YEARS OLD」、「21年威士忌」,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至明。
⒌再查原告主張美國既無核發酒齡證明之機制,系爭產地證明書係由美國加州政府所核准之Burlingame Chamber ofCommerce(商會)所核發,自符合我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所檢附由商會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書雖有標示酒品之酒齡,惟可否作為酒齡證明,業經國庫署於94年函復略以「商會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書上已標示酒品之酒齡,但該產地證明書上,出具證明書之商會聲明只針對酒品之原產地作證明,另外,本署曾就商會所開立之原產地證明書是否有證明酒齡之效力及美國有無特別針對酒齡開具酒齡證明書乙節於93年3月10日函詢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美國在台協會轉來美國酒菸稅務貿易管理局(TTB)之電子回覆郵件,略以: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應依聯邦法規(CFR)第27篇第28張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故原告以商會開立產地證明書之方式證明該酒品之酒齡,應無證明之效力。」等語。又原告指陳被告所屬財政局於93年間所為之「美國地方政府菸酒管理」報告書載有美國州政府對於酒品之酒齡未有認證之機制云云,經查財政局參訪之對象係美國之華盛頓州及維吉尼亞州之地方政府,而酒品酒齡標示之管理係由聯邦政府TTB負責,故美國地方政府自無對酒品之酒齡有做認證之機制,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所致。另有關美國對酒齡標示之相關規定,依TTB於94年5月6日就國庫署94年函所作正式回應(經AIT經濟組於94年5月9日傳真至國稅署)所示,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申請者須檢附相關資料並填具制式申請書(5100.11或5110.30格式)向該局申請,該局審核後依聯邦法規(CFR)第27篇第28章第
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證明文件,故商會以開立產地證明書之方式證明該酒品之酒齡,應無證明之效力。至原告援引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主張我國就威士忌酒之酒齡認證並無法律條文規定,何以要求酒廠提示該等證明一節,經查WTO原產地規則協定與本件無涉,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1.品牌名稱。2.產品種類。3.酒精成分。4.進口酒之原產地。5.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8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6.容量。
7.主要原料。8.酒精成分在7%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9.『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警語。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第1項及第2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依本辦法所為酒類標示事項除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為之,並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本法所稱酒齡,係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及「依本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10萬元處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依92年5月15日檢舉資料,認定其進口販售之「SUPERIOR 21 YEARS OLD BLENDED WHISKY銀爵21年威士忌」酒類產品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其酒齡,卻逕予標示「21 YEARS OLD」等字樣,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不服,並主張被告援引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於該法施行18個月後生效(即係於92年7月1日生效),而原告既已檢附美國加州政府所核准之Burlingame Chamber of Commerce(商會)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其上復載明系爭酒品之酒齡,自無標示不實情事,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所檢附商會核發之產地證明書固有酒品之酒齡標示,惟僅係就酒品之原產地為證明而已,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仍應依聯邦法規(CFR)第27篇第28張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業經財政部國庫署函詢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轉主管機關美國酒菸稅務貿易管理局(Alcohol and Tobacco Tax and TradeBureau,以下簡稱ALC TOB TTB)查明在卷,有財政部國庫署93年3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30012338號函及94年4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403028330號函、美國在台協會經濟組94年5月9日傳真之ALC TOB TTB電子回覆郵件及附件(包括聯邦法規即CFR第27篇第28張第28.104節規定、申請書表等)在卷可稽。第以蒸餾酒類之「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申請者須檢附相關資料並填具制式申請書(5100.11或5110.30格式)向ALC TOB TTB申請,ALC TOB TTB審核後再依聯邦法規(CFR)第27篇第28章第28.104節規定之格式開立證明文件,是商會並無核發蒸餾酒類原產地及酒齡證明書之權限,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縱有涉及酒品之酒齡標示字樣之記載,亦無實質上之證明力,至堪認定。且依聯邦法規即CFR第27篇第28張第28.104節規定,出口蒸餾酒類之廠商在出口前,即應依乖節所規定之2177(5100.58格式)詳細填載進口商、進口貿易商、國家等項目,並於取得官方許可後,始有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審閱上開聯邦法規規定甚明,參以原告對系爭進口之酒類並未依上開法定程序申請原產地及酒齡之證明一節並不爭執,故其所取得之產地證明書顯不能就系爭酒類產品原產地及酒齡為何證明,殆無疑義。況原告所檢附之BurlingameChamber of Commerce所開立之產地證明書亦經查明美國加州固有Burlingame、Cupertino等地,Burlingame並有所屬商會,但並無Cuperiono之地名,亦無登記在加州7708Carriage Circle之公司等情,亦經ALC TOB TTB函覆綦詳(見第2頁),故原告所提示之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即不無疑問,本無從引為證明,遑論其並非主管機關ALCTOB TTB所核發,自無任何證據力可言,原告竟將之持為系爭酒類酒齡確有21年之證明,並逕標示「21 YEARS OLD」等字樣,所為即有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憑。至原告所稱菸酒容器上應提示事項及緩衝期規定一節,經查菸酒管理法第60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著重於給予業者調適期,非謂標示不符之菸酒不予處罰,此觀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334頁即明,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與財政部、經濟部於91年5月7日業就酒類標示違章究應適用菸酒管理法或商標法抑公平交易法等節座談協商,獲致「製造、進口、販售酒類而有標示不實之行為,其製造、進口、販售之日期在91年1月1日後者,始適用菸酒管理法」結論在案,本件原告進口之酒類產品既係於91年6月8日進口,是被告依菸酒管理法處理,即無不合。故被告以業者自行標示酒齡,依行為時酒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核,方為適法,然原告未能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復無法定資料足以證明爭酒品之酒齡,乃以其標示不實,不符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法之規定,而予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據,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