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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96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秀媖

原告
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勞訴字第0940007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電器安裝等業務,僱用勞工7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原告所僱勞工于士民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內之「老農夫水果鮮花專櫃」,從事燈具檢修作業時發生感電意外而昏迷,經送醫診療至93年10月13日仍未出院。原告原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於應發給工資之日按于士民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惟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3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經報請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3年12月27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375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查原告於93年5月間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生活廣場之「老農夫水果鮮花專櫃」水電工程,當時僱用員工共7人,其中包含訴外人于士民在內。原告承攬之工程為水電工程,為安全起見,均配置橡膠手套及橡膠鞋等絕緣防護具供施工人員使用,同時亦要求員工施工時必須穿戴此等護具,以維護安全。于士民於93年8月12日在上班時間偷偷飲酒至滿身酒味,不戴原告提供之絕緣手套,在酒後接錯線路之情形下,又不依規定關閉電源即進行後續工作,導致觸電而送醫。在于士民送醫住院期間,原告除代支付費用外,並不斷派員前往探視,于士民之妻要求原告於93年9月3日派員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支付費用辦理出院,並表示于士民業已康復。原告派員前往醫院繳納費用時,于士民之妻以家中無房間讓于士民居住為由,拒不讓于士民出院,而後續堅持住院。然于士民一切行動正常,實非不能工作。嗣于士民即主張其損失截至93年12月止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1,605,211元,要求原告必須支付此一費用,遂向被告舉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做出原處分。

㈡查于士民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1,605,211元,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審理,在該訴訟程序中,證人李大偉到庭證實原告公司確實有提供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給勞工使用,並證稱于士民一邊上工、一邊喝酒;證人顏煌裕亦到庭證實于士民行動自如、飲食正常,尚且下樓抽煙,並毆打顏煌裕;證人林宗皇亦證實于士民清醒、行動自如、走動、吃飯、上廁所,都與平常人一樣,且講話流利,亦可閱讀,此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4月13日言詞筆錄影本。而于士民當日到庭時亦稱其工作時有戴手套及穿隔離鞋(此可證實原告有提供防護用具,被告原處分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林振輝亦證實原告公司有提供絕緣護具,是于士民接錯電線;證人李榮堃亦證實當時係于士民不戴手套且查線時不關電源,更證實于士民當時確實身上都有酒味。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于士民長年從事水電工作,竟在上班時偷偷飲酒至滿身酒味、不關電源,且拒不佩戴任何絕緣手套即檢查燈具,而更為誇張者係竟將顏色不同之「正電」電線與「接地線」電線連接而導致觸電,于士民是否在執行職務時「意外受傷」,即有疑問。

㈣于士民是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亦有疑義。于士民於93年9月3日早已康復,其亦表示身體並無任何異狀,此有原告之員工丁○○親眼目睹,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于士民出院,亦有丁○○可證,此外由李大偉、顏煌裕、林宗皇等人於民事訴訟中之證詞亦可知于士民並非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另原告並非不願與于士民商議解決之道,亦非拒絕給付(于士民之妻業已陸續向原告索取75,400元,此有收據可證),然於93年9月3日之後,于士民行走正常、飲食正常,丁○○詢問伊時,伊亦稱一切皆已復原,嗣後于士民之兄與于士民之妻商議後,竟表示家中無空餘房間,使于士民無法出院,故渠等主張于士民仍係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自難為原告所接受。

㈤于士民以不實之薪資主張原領工資數額要求原告予以補償,亦為原告難以接受。原告給付于士民之款項,除工資外亦包含購買材料之款項,而于士民在主張薪資金額時,連原告給付之材料款項亦一併主張係原領工資,而要求原告給付,于士民在前開民事訴訟中亦為此等主張。

㈥于士民與有過失,其請求原告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於法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要旨,職業災害亦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查當天不亮之燈具為于士民所裝設及配管線,于士民明知檢視燈具應關閉電源,卻不關閉電源,其明知檢視燈具應戴橡膠手套等絕緣護具,卻不如佩戴,更在上工時偷偷喝酒,于士民與有過失,甚為顯然。又「正電」電線與「接地線」電線顏色不同,任何從事水電工作是人均知其事,于士民係有多年水電工作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之理,然卻將「正電」電線與「接地線」電線加以連結,以致觸電,其有過失,毋庸置疑。在于士民有重大過失,且業已康復又不出院之情形下,要求原告無條件全額給付薪資,自難為原告所接受。

㈦原處分以原告拒不給付于士民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而對原告科處罰鍰,然原告對於于士民不能工作之住院期間(93年9月3日之前)之原領薪資並未拒絕給付,于士民所要求者係其康復後只要能找到醫院居住,原告即須支付原領薪資,原告何能接受?又于士民以不實薪資資料連同材料款項皆一併主張為其原領工資而要求原告給付,原告何能接受?于士民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鉅款,然于士民在93年9月即已復原,一切行動與常人無異,業經證人李大偉等人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質疑,而發函調取于士民病歷以求釐清真相。被告並未詳查前述事證,遽對原告為科處罰鍰之處分,確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了解實情即駁回訴願,亦有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本案係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3年10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所僱勞工于士民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生職業災害而昏迷,經醫診療至93年10月13日仍未出院。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之規定。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應屬職業災害。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10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嗣經報請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6,000元罰鍰。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故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另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上開法定義務,倘非於適當時間內予以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經困救急目的,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明文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件依會同檢查人丁○○之談話紀錄,略以「...于士民君大約3、4年前到職。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工資於下個月5日發放。」足證于士民確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因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尚難以主張職災勞工本身有過失乙節,以邀免責。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名:電擊傷合併到院無心跳血壓。醫師囑言:病患於93年8月12日經急診收住院,現仍住院中。」足堪認定于士民因上開職業災害自93年8月12日入院診療至同年10月13日仍未出院。又于士民之取款收據,略以「⒈93年8月份工資:共計50,000元。⒉代墊看護工資 (8月23日至9月2日):12,100元。⒊代墊購買所需用品:10,000元。⒋代墊看護工資(9月3日至9月5日):3,300元。」合計75,400元。是原告於93年9月以後即未按于士民原領工資之數額給與補償,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㈣原告於所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故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罰,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明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則關於該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該法雖未設有明文,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既已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依法援用。」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制定之目的,乃為貫徹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爰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另有鑑於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而雇主雖負有上開法定義務,倘非於適當時間內予以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之紓困救急目的,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明文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㈡依卷附原告實際負責人丁○○(即原告負責人甲○○之夫)之談話紀錄,略以「于士民君大約3、4年前到職。...按每日2,000元計算工資,每月工資於下個月5日發放。」足證于士民確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復稽之所送「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生活廣場水電工程作業發生勞工于士民感電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關談話紀錄,于士民於93年8月12日與領班李榮堃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內之「老農夫水果鮮花專櫃」從事燈具檢修作業時發生感電意外而昏迷,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核屬職業災害無誤。再因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是縱原告認于士民本身亦有過失云云,惟尚難以主張職災勞工本身有過失乙節,以邀免責。至原告質疑于士民是否在執行職務時「意外受傷」云云,乃無所據,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辯稱于士民於93年9月3日早已康復,惟其未出院乃其個人事由,難認其於93年9月3日仍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李大偉、顏煌裕、林宗皇等人於原告與訴外人于士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訴訟中之證詞為證,然稽之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10月13日開立于士民之診斷證明書,略載「病名:電擊傷合併到院無心跳血壓。醫師囑言:病患於93年8月12日經急診收住院,現仍住院中。」足堪認定于士民因上開職業災害自93年8月12日入院診療至同年10月13日仍未出院,至原告所舉上揭證人李大偉等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之證詞可知,證人李大偉並未證述有關原告住院後之身體回復情形,至證人顏煌裕固證述「...原告在急診室及住院期間有去看他。住院期間原告(指于士民)可以走動,自行飲食,跟正常人一樣,一起下樓吸菸。我第2次去看他時,問他身體好好為何不出院,他的反應很生氣,他還打了我一下,我不知道他為何生氣...」等語;證人林宗皇證述「原告(指于士民)住院期間有去看過他,包括急診我去看他4次,在急診室時是昏迷的,到了病房他是清醒的,行動自如,走動、吃飯、上廁所、都跟平常人一樣,講話也很流利,我曾經與老闆去看過他,老闆問他問題,他回答清楚,也會閱讀,他也會學醫院牆壁上復健圖的動作」等語,有上揭證人之筆錄在卷可參,惟稽之上揭證人僅係與于士民共事之同事,並非于士民之主治醫師,亦無醫學專業知識,尚難以其等個人之觀察,即遽認于士民於93年9月3日之身體狀況已達康復而得以出院之程度。況稽之證人李榮堃於上揭民事訴訟案件中證述:9月3日出院當天,他(指于士民)是躺在床上,連行走都有問題。後來他開始復健後,就可以下床行走,但仍大小便失禁,他的舉止如小孩子,每間病房都想進去,看到東西都想拿,最後被綁在床上等語,有該證人筆錄附卷可按,核與原告主張亦有不符。原告就于士民確於93年9月3日即得以出院之有利事證,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難予採信。

㈣復參以原告自承給付于士民之薪資至93年9月5日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卷附原告所呈于士民之取款收據,略以「⒈93年8月份工資:共計50,000元。⒉代墊看護工資 (8月23日至9月2日):12, 100元。⒊代墊購買所需用品:10,000元。⒋代墊看護工資 (9月3日至9月5日):3,300元。」合計75,400 元,有該收據1紙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給付于士民之薪資至93年9月5日止。又自93年9月6日後至93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原告並未按于士民原領工資之數額給與補償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據上,原告於所僱勞工于士民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故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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