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永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府訴字第0940232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機車(車號:RFE-757)係經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該車疑似排氣異常,經被告以92年7月9日北市機檢字第920047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92年7月23日前完成檢測作業,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2年7月10日送達。惟原告未依限檢驗,經被告查認其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乃以92年9月15日C0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2年9月23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該,該處分書於9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2年11月7日、93年1月2日與93年11月4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2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216500號函、93年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45000號與93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569300號函復原告。原告猶未甘服,於93年12月24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主張: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檢驗通知書雖於92年7月10日送達,惟原告至92年7月23日檢驗期限屆滿前均不在家,其單身孤寡1人沒有表姪女,收信人「林盈岑」只是朋友暫時寄居。郵政人員不問清楚,隨隨便便給不相關人收信。且自92年9月23日以後,其未再騎乘系爭機車,何以造成空氣污染云云,資為爭議。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所屬機車(車號:RFE-757)係經民眾網路檢舉該車疑似排氣異常,被告依車主戶籍地址於92年7月9日以掛號寄發北市機檢字第920047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92年7月23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郵務人員因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交付寄居原告居所之女孩(林盈岑)蓋章收執,林盈岑於送達證書上填寫表姪女之關係,已屬有效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開機車未依限到檢,且未辦理展延檢驗之申請,被告乃依法以拒絕檢查掣單告發(92年9月15日C000627號通知書),再以92年9月23日機字第A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尚無違誤。
二、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其中就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種、車號、發現時間及地點向主管機關檢舉,且受理檢舉之機關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已有具體明確規範。環保署亦設置網站供民眾使用,嗣環保單位依檢舉之車號查明車籍資料,再通知車輛所有人前往定檢站檢測,於法自屬有據。
理由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千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屬機車(車號:RFE-757)係經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該車疑似排氣異常,經被告以92年7月9日北市機檢字第920047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92年7月23日前完成檢測作業,上開檢驗通知書於92年7月10日送達。惟原告未依限檢驗,經被告查認其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乃以92年9月15日C0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2年9月23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該,該處分書於9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2年11月7日、93年1月2日與93年11月4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2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241216500號函、93年2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0145000號與93年1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3415693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92年7月9日北市機檢字第9200470號檢驗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有據?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RFE-757號輕型機車,經被告以92年7月9日北市機檢字第9200470號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機車應於92年7月23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檢驗,通知書於93年7月10日因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寄居原告居所之女孩(林盈岑)蓋章收執之事實,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上開92年7月9日北市機檢字第9200470號檢驗通知書,被告係於92年7月9日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車籍登記地址)以掛號寄發,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將該通知書付與寄居原告居所之同居人(林盈岑)蓋章收執,又林盈岑另於送達證書上自書表明與原告係「表姪女」之關係,顯非無辨別事理能力,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縱原告與其同居人林盈岑事實上並無真實之表姪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亦無礙於該通知書之合法送達。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23日檢驗期限屆滿前均不在家云云。按上開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則有無轉交予原告,乃收受人林盈岑之盡責與否,與本件成立不生影響。原告另又主張其自92年9月23日後未再騎乘系爭機車,未造成空氣污染乙節。查系爭機車既經人檢舉,於使用中涉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依前揭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者,即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即應受處罰,至於原告嗣後有無再騎乘該機車,亦不足影響本件原告逾期未實施排氣檢驗違規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依上開法條,處以原告3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