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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3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呈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勞訴字第0940026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因越南外勞瞿氏里持有證件為越南新娘,因而予以聘用,並按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勞保及健保。故雖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另有「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之規定。故原告係依法聘用持有外僑居留證之瞿氏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雖經查證,瞿氏里係逃逸外勞TRAN THI THUY(下稱T君),所持證件乃偽造,然原告亦係受T君矇騙之善意第三者,足見被告並未就事實做出適法處分云云。

㈡提出T君所持偽造瞿氏里外僑居留證、原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逃逸外勞T君,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20巷16號從事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3年6月2日當場查獲,經訊原告及T君,均坦承上情不諱,故其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㈡本件稽之93年6月28日原告偵訊筆錄略以,(問)你為何要僱用該逃逸外勞?(答)當時我工廠正缺人,剛好該逃逸外勞來工廠應徵,她說她是越南新娘,要賺錢養家,還拿出一由勞委會所發的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僑居留證讓我看,我信以為真才會僱用她。又T君於93年6月4日偵訊筆錄亦稱略以,(問)你於何時始至何時止在該址非法工作?如何到非法工作地點工作?詳情如何?(答)我約於93年12月29日,透過同鄉介紹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向乙名「阿新」越南男子購得乙張偽造外僑居留證黑白影本及勞委會工作許可函,然後到警方所查獲工廠應徵工作。足證原告確有非法聘僱該越南籍逃逸外勞工作之事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T君係外國人,原告在未查證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前即冒然僱用,應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過失之責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四、原告未經許可即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20巷16號處所從事塑膠零件修毛邊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3年6月2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8 月17日以樹警外字第0930019715號函移被告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8日府勞外字第0940058833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係等件附訴願機關卷可稽。依法聘用持有外僑居留證之瞿氏里,雖經查證,瞿氏里係逃逸外勞T君,所持證件乃偽造,然原告亦係受其矇騙之善意第三者,故原處分為違法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本件稽之偵訊筆錄,原告及T君均稱T君是受原告僱用從事工作,而T君係外國人,原告在未查證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前即冒然僱用,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未經許可即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20巷16號原告處所從事塑膠零件修毛邊工作,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3年6月2日當場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而依T君於93年6月4日偵訊筆錄述稱,我約於93年12月29日透過同鄉介紹,以4千元向乙名「阿新」越南男子購得乙張偽造外僑居留證黑白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工作許可函,然後到警方所查獲工廠應徵工作、我不知道非法雇主是否知情,他有檢查我所持證件、月薪1萬5千8百元,加班另計,沒有打卡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職員游姿芸於93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證述,原告公司從92年12月29日開始僱用該逃逸外勞從事零件修毛邊工作,月薪1萬5千8百元,加班另計等語,情節相符,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該等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非法僱用T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雖原告於T君應徵時曾檢查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等證件,並為其申報參加勞、健保;惟查,原告僅就T君所提出之外僑居留證黑白影本及勞委會工作許可函加以檢查,並未進一步驗證T君之外僑居留證正本,或其他文件資料,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法應負過失之責。故原告所稱,其無過失,原處分為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即僱用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15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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