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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7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畢乃俊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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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代表人
乙○○(鄉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係於94年11月1日收受該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2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游孟輝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11月21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25日始提起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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