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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67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碧芳

原告
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丙○○部長)住同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文一記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取得被告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品種類為米酒類、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總機構所在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街38巷20之1 號,嗣原告經被告以93年12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6010 號函核定准予變更業者名稱為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950 萬元、總機構所在地為宜蘭縣五結鄉○○村○○○ 路80號、產品種類為葡萄酒、其他水果酒、榖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再製酒類。原告於93年5 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及94年1 月31日分別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變更登記,惟遲至94年3 月4 日始投郵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 、2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4年4 月1 日台財庫字第0940302416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處以罰鍰5 萬元及1 萬元,合計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於產品種類及業者名稱等事項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該15日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以文一記有限公司申請製造米酒,資本額為450 萬元,於93年3 月23日核發米酒製造許可執照。於93年5 月17日再辦理公司變更為文一記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950 萬元,並持續辦理辦理變更產品種類及工廠登記證,從未間斷,因其中手續繁雜,如環保、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辦理,及國庫署設立許可等等,最後才取得現在的工廠登記證。

2.「按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定,變更產品種類、公司所在地,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此項規定,原告確有經核定設立許可證在案,應視為備查在案,並不違反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為變更產品種類及公司地址,於93年8 月3 日案發國庫署,經國庫署核發設立許可在案,於94年2 月3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時逢春節休假,於94年2 月14日才上班,原告於是在同年3 月4 日寄出辦理變更手續,因此原告不違反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

4.財政部國庫署90年6 月發行之酒製造業申請許可須知,亦未言明違反菸酒管理辦法第15條的任何規定,故業者亦無法得知違反事項,實應諒解業者。

5.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適逢假日得予順延,國定假日應是假日,得應計算順延日期。

6.總之,原告已向國庫署辦埋設立許可在案,理應視為備查;原告持續辦理各項手續並無拖延事情發生;春節休假為國定假日得以順延日期;申請許可須知,並未言明違反菸酒管理辦法第15條的任何規定,故原告並未違反任何條文,應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1 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2項)」 。菸酒製造業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 第4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處罰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及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2.查原告係酒製造業者,93年5 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及94年1 月31日分別完成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資本總額及產品種類變更,惟遲至94年3 月4 日始投郵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係不爭之事實,經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處罰鍰下限5萬及1 萬元整(總金額為6 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3.有關原告訴稱其係於94年2 月3 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變更登記文件,時逢春節休假,94年2 月14日才上班,同年3 月4 日才寄出辦理變更手續,不違反規定,且酒製造業申請許可須知亦未言明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故應不予處罰等節,核不足採,謹分述如下:

⑴按被告於第1階段核准原告之變更申請函中,即敘明其須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辦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相關罰則;且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向被告申請並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應知悉並遵循該法之相關規定,故訴稱無法得知違反法律規定等,均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⑵至原告主張春節假期應不予計算一節,按行政程序法僅規定期間末日倘適逢假日得予以順延,尚無國定假日免計之規定。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林全變更為丙○○,此有總統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2 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13條第6 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一、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15條第2 項或第21條第2 項規定。」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菸酒製造業者,原告於93年12月2 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產品種類、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原告係於93年5 月17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93年12月30日完成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宜蘭縣政府於94年1 月31日代發經濟部工廠登記證(94年2 月3 日收受送達),原告係於94年3 月4 日投郵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等情,此有被告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被告93年12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601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及信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未於產品種類及業者名稱等事項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該15日如何計算?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2 日准許原告變更業者名稱、產品種類等項目之同時,曾經明確告知原告「至換照部分,請於完成變更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日起15日內,檢附上開文件、換發執照費收據(一千元)及原許可執照,續向本部辦理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逾期未申請者,將分別依同法(按係指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此有被告93年12月2 日台財庫字第09303126010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且原告亦不爭菸酒管理法第15條所稱之「變更之日起」係指原告完成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之日起。

㈡關於該15日如何計算,菸酒管理法未有特別之明文,依菸酒管理法第1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48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由以上規定可知,以日計算之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上開規定,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㈢查本件系爭「變更之日起」,係指原告完成工廠登記證之變更之日起,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94年2月3日收受宜蘭縣政府於94年1 月31日代發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亦如前述,依前揭㈡之說明,則該15日期間,應自原告收受該工廠登記證之次日即94年2 月4 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係94年2 月18日,查該日係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告未於94年2 月18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遲至94年3 月4 日始郵寄申請書,其已逾期甚明。至原告主張適逢春節連續假日應予順延云云,查94年春節連續假日係自2 月6 日至2 月13日,2月14日即恢復上班,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查期間之計算,除非期間之末日係休息日,否則均無扣除或順延之問題,此係法律明文規定,前已述明,是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5 萬元,復以原告違反同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1 萬元,合計處罰鍰6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應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76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菸酒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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