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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6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係以對其不利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否則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起訴備其他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台新係夫妻關係,就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乃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3月10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12902號復查決定,獲准追認免稅額新台幣(下同)296,0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1,615元,淨額474,336元,補徵稅額22,361元。訴外人賴台新不服前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1640 號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復於前開訴願救濟程序中即93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增列扶養親屬訴外人賴彥霖,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4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003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0 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訴願之提起以人民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為前提,倘無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自無提起訴願之利益。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申請變更。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訴外人賴彥霖89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已自行申報,但屬殘障子女,無謀生能力,應由原告合併申報,故請求認列訴外人賴彥霖之扶養免稅額及殘障扣除額」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認列其子訴外人賴彥霖之殘障特別扣除額及扶養親屬免稅額,依訴外人賴彥霖89年度所得總額295,493元,其單獨申報應納稅額為691元,如與原告合併申報則原告須多負擔稅額6,528元,計算式如下:①訴外人賴彥霖單獨申報應納稅額:⑴核定所得總額295,493元-全部免稅額74,000元-一般扣除額44,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6,966元-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綜合所得淨額11,527元。⑵綜合所得淨額11,527元×稅率6%=應納稅額691元。②原告未合併訴外人賴彥霖之應納稅額:⑴核定所得總額1,231,615元-全部免稅額444,000元-一般扣除額67,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5,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71,279元=綜合所得淨額474,336元。⑵綜合所得淨額474,336元×稅率13%-累進差額25,900元=應納稅額35,763元。③原告合併訴外人賴彥霖後應納稅額:⑴核定所得總額1,527,108元-全部免稅額518,000元-一般扣除額67,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5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88,245元-殘障特別扣除額74,000元=綜合所得淨額529,863元。⑵綜合所得淨額529,863元×稅率13%-累進差額25,900元=應納稅額42,982元。綜上所述,原告合併訴外人賴彥霖後之應納稅額為42,982元,較之原告合併訴外人賴彥霖前之應納稅額為35,763元與訴外人賴彥霖單獨申報應納稅額691元部分,原告須多負擔稅額6,528元。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增列扶養親屬訴外人賴彥霖,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無提起訴願之利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非屬對其不利之原處分,起訴並不備起訴要件。又原告所主張應加入其父母歐汝良及歐李嬌蘭之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即較低一節,經查被告以93年3 月10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 012902 號復查決定認定,歐汝良部分已自行申報,歐李嬌蘭已為他人申報扶養,而未予准列入原告之受扶養親屬計列免稅額,該復查決定因訴願逾期 (原告之夫賴台新提起)而 確定,原告於本案自不得再行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6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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