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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91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鴻斌

原告
國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1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 元,被告核定549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虛報營業成本8,100,000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93,837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9,329元,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93年11月15日,並已於9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有原告代表人之家屬黃林沾蓋章簽收之回執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內申請復查,該期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為法定不變期間,即原告最遲須於93年12月15日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符上開規定,惟其卻遲至94年3 月2 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有其94年3 月2 日之復查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查,顯已逾上開限繳日期次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復查決定因之予以駁回。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復查決定相同之理由再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繳款書掛號郵件其家人有收到,但自己沒有看到等語,核屬其家庭內部聯絡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純屬事後圖卸之詞,無法憑採。從而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復查申請及訴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又其實體上理由已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1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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