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62號
- 原告
- 富育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永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0942260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9日12時2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巷59號前路面,發現原告富育企業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混凝土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8 月29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33771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1年11月13 日 廢字第H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9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原告從頭至尾未收到任何有關此案之證物。即使真有此案,於事隔3 年後才收到通知函,令原告難以接受。被告解釋3年前將地址弄錯致使時間拉長,應是被告之疏失,難道原告就要因而損失9 千元?原告此種行業分有承包工程及零星工程兩種,承包工程時會約定如有罰單事件應由對方承擔,而非原告,被告應找當時之建商出面釐清事實真相,才合理。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被告對於製造污染之違規行為者,經取締告發後,即依被告發人提供之地址、姓名寄送告發單、處分書、催繳書,本案因稽查人員於填寫地址時誤將「19弄」誤植為「9 弄」,致處分書無法寄達,後經由經濟部商業司重新查得原告之資料後,方再次寄送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131 條之規定,本案係91年作成之處分書,被告仍負有繼續執行之義務。又本案稽查人員發現原告於施作工程時,現場未做好防制措施致泥沙、碎石污染路面,經現場工作人員(鄭先生)提供資料,依事實舉發,此有採證相片、案件簽辦單可稽。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2條,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6 款、第9 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9,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項、第5 條、第36條、第52條所明定。
㈡、次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為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6 款、第9 條第1款、第21條所規定。又「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亦為91年11月21日廢止之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另「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經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1年8 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 212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屬中山區清潔隊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於施作工程時未妥善清除處理廢棄物、混凝土,致造成路面污染,影響環境衛生,現場拍照採證後,依現場負責人鄭先生提供原告之資料後,依法告發,並由鄭先生確認後親自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被告另以91年11月13日廢字第H00000000 號處分書處原告9,000 元罰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 幀、被告91年11月13日廢字第H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09422609900 號訴願決定等件可稽,則原告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即使真有此案,於事隔3 年後才收到通知函,係因被告之疏失將地址弄錯致使時間拉長,難道原告就要因而損失9 千元云云,惟查:本案因稽查人員於填寫地址時誤將「19弄」誤植為「9 弄」,致處分書無法寄達,依行政程序法131 條之規定,被告仍負有繼續執行之義務。原告縱於事發後近3 年始收受處分書,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查該日所攝稽查照片、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400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示,原告承攬施工之工地確有因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混凝土污染路面之情事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受罰,原告所辯不足採憑。況原告既承攬工程施工,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即負有維護管理及保持工地四周環境清潔之責,其辯稱被告應找當時之建商出面釐清事實真相云云,顯屬卸詞,殊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9,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法 官 劉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