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5號
- 原告
- 暐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周錫瑋(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40043880號、94年9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43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共同原告甲○○及其配偶即共同原告乙○○(以上2人另裁判終結)分別以聘僱家庭監護工名義,向被告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GARCIA NEDILIA NAIDAS(以下簡稱G君)、越南籍外國人DINH THI LOC(以下簡稱D君),經被告分別核准於台北市○○區○○街118巷1號8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詎甲○○卻指派G君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段38號其所經營之暐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暐珹公司,即原告)內從事成衣加工之工作,乙○○亦任由其配偶即甲○○將D君指派至暐珹公司內從事成衣加工之工作。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簡稱蘆洲警分局)於94年4月29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渠等2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94年6月28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64223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各新台幣(下同)3萬元。渠等2人不服,均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原告竟表不服,以原告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共同原告甲○○之父即訴外人黃錢居住於台北市○○街118巷1號8樓,因年紀老邁,無法獨自生活,原告甲○○乃依法申請聘僱菲律賓籍G君為其特別看護;共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其父即訴外人張鴻文因逾80歲,乏人照顧,原告乙○○遂依法申請聘僱越南籍監護工D君,一同居住於暐珹公司樓上住家,以便就近照料。又由於暐珹公司為服裝設計公司,常有過時或廢棄而具技術車工之樣品及樣本布會,原告通常會贈與D君及G君,由渠等寄回家鄉供家人使用。經查94年4月29日蘆洲分局查訪當天,原告甲○○之父擬回雲林老家,惟G君假日須作禮拜,且車子坐不下,遂將其送至暐珹公司2樓住家整理欲寄返家鄉之物品,而原告乙○○之父因當天身體不適,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有94年4月1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張鴻文至該處就診之醫療費用繳費明細附卷可稽,故D君便與G君利用空閒之餘一同縫製要送回家鄉之物品,當時原告乙○○在1 樓,原告甲○○則在4樓,均不在場,雖不知渠等所為何事,然絕非從事成衣加工之工作。準此,D君及G君並未從事監護工以外之工作,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3.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⑴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明示有案。
⒉查原告甲○○係暐珹公司負責人,於94年4月29日在蘆洲警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於94年4月29 日會同勞工局人員在15時20分【暐珹公司內2樓】當場發現兩名外勞【分別為菲律賓籍G君及越南籍D君】在從事成衣加工的工作,當時你也在現場,是否屬實?)答:是的,屬實。」、「(問:該2名外勞,你是如何稱呼她們?)答:菲律賓的都稱呼他麗雅。越南籍的稱呼他阿茹。」、「(問:該兩名外勞被警方查獲時正在從事何工作?)答:麗雅是在公司2樓手工縫製牛仔褲,而阿茹正在車縫娃娃。」、「(問:該2名外勞是於何時開始在暐珹公司內從事成衣加工等工作?)答:2名外勞都是等2位老人就醫時或外出不在家才幫忙做成衣加工的工作。」、「(問:該2名外勞每次在暐珹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答:2名外勞每次做成衣加工的時間都不固定。都是成衣加工的工作。」、「(問:該2名外勞工作是何人指派?)答:她們的工作最主要是照顧老人,只有空閒,我才指派她們做成衣工作。」「(問:該2名外勞薪資為何?由何人支付?在暐珹公司工作是否有另外支薪?)答:是一般監護工的薪資。是我與我太太支付。沒有另外支薪。」等語,可知其業已就指派G君及D君於2名被監護人就醫或外出不在時,至其所負責之暐珹公司從事成衣加工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薪資比照一般監護工標準給付等情,坦承不諱。次查菲律賓籍勞工G君於94年4月29日在蘆洲警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為何你及D君會在暐珹公司從事成衣加工?)答:因為我們照顧完受監護人之後,老闆就會要我們到公司幫忙成衣加工。」、「(問:你的老闆是否就是申請你來臺的雇主甲○○?)答:是的。」、「(問:你何時開始至暐珹公司幫忙的?幫忙時間?內容?)答:大約是3月開始,早上11時至晚上21時。整理成衣跟作一些加工。」、「(越南籍D君在暐珹幫忙的情形是否跟你一樣?)因為她照顧的阿公去醫院了,所以老闆讓她來幫忙,工作情形跟我類似」云云,亦可知G君及D君2人於暉珹公司內從事成衣加工工作係原告甲○○指派。況蘆洲警分局訪查當時,G君正於公司2樓手工縫製牛仔褲,D君則正在車縫娃娃,是原告甲○○指派以其為雇主名義所合法申請聘僱之監護工G君,於所經營之暐珹公司內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至明。至原告乙○○部分,因其與原告甲○○為夫妻關係,渠等與被監護人間依法均負有扶養被監護人之法定義務,故原告甲○○亦為D君實質上之雇主,要屬無疑,從而原告甲○○指派外勞D君從事許可外工作之行為,其行為責任自應由雇主乙○○承擔,此參照上開函釋自明,是原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情事,洵堪認定。
⒊茲原告訴稱略以暐珹公司係服裝設計公司,有許多過時或廢棄之樣本布及樣品皆會贈與D君及G君,原告亦同意得於空閒之餘縫補私人衣物,蘆洲警分局訪查當時原告乙○○在1樓,原告甲○○則在4樓,皆不在場,該2名外勞因閒來無事遂於2樓縫縫補補,絕未從事生產行為等語,惟查原告甲○○於蘆洲警分局94年4月29日查獲當日所為之調查筆錄及被告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業已坦承指派該2名外勞從事成衣加工之工作,是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錫瑋,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原告係以其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本件被告94年6 月28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464223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之對象分別為甲○○、乙○○,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能以其法人(暐珹公司)身分,對不同之自然人(甲○○、乙○○)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