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94號
- 原告
- 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錫祥(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69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2,107,534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3 及項次6 同時減除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962,837 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計1,962,837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定就所漏稅額196,283 元處0.5 倍之罰鍰98,1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填列申報書係經由電腦作業,於項次6 填列1,962,837元,申報前發現其係屬股利收入免計入所得課稅而分攤之費用,故應直接自股利收入減除,乃改列為項次3 之減除項目,惟修改時漏未將項次6 金額刪除,而導致重覆列報情形,故純屬列報之錯誤,與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漏報或短報不同。
㈡本案應屬正常申報案件,應不致涉及逃漏或過失之處罰。稅務人員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本應予以復算,將正確金額填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後續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倘申報書有誤,除非有隱匿,否則即應自行更正核定之,此乃被告身為公務員之天職及基本要求。本件被告未了解實況,遽予處罰,令人不服,並損及公務人員之令譽。
㈢稅法之前,徵方為執行課稅公務,自有責任設計正確明確而易於填寫之稅法申報表格,如因表格設計不當或錯誤,自應負起連帶責任。本案即係肇因於被告所設計之「未分盈餘申報書」表格不當,欄位欠缺,定義不明,致原告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無所適從,於挪移更正中發生錯誤。而被告受理申報,本應依職責予以更正,並填列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發單課徵。查所得稅法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由於性質不同,皆有可扣減之項目,不予預扣,故「未分盈餘申報書」之制式表格中,備有相對應之扣減欄位,在「項次6 」之欄立係供一般營利事業「應分攤之費用」之用,本案股利收入之扣減項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本按一般營利事業,列入「項次6 」,輸入電腦,嗣後會計師依其專業認定其扣減性質不同,不宜混淆,指示作業人員更正。而承辦人發現表格中並無適當欄位可供填寫,只得在列示「股利收入」總額表格「項次01」欄位上,將可扣減之1,962,837元直接扣減,而列示其淨額3,464,533 元。由於正值報稅期間,案件繁多,工作急迫,趕忙之中,忘將原植於「項次01」欄位之同金額予以刪除,即自電腦中列印送件,致未察覺電腦運算時有重複扣減之情事。被告提供之表格並無設計適當之項次可供填列「股利收入所得分攤之費用」,被告亦未明確說明應併入項次3 之減項,顯係表格設計不當,造成原告無所適從而發生錯誤,被告自也應負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㈣本件當年度及前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皆無錯誤,被告也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案。至於「未分盈餘申報盈餘」之數據,由於原告並未分配盈餘,故僅根據前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之相關金額抄錄而來,而被告僅就抄錄金額及填寫相關欄位作簡易之複算即可,無須針對各項金額作查帳及憑證審查,複算發現錯誤,依正常作業只要將正確金額填入「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發單給納稅義務人即可,這是普世而正常之徵納程序,無需搬出「過失」之大道理,令人無法接受。
㈤鈞院切忽止於框框之見,搬出囫圇吞之行政法原理,以不符本案實情之解釋令,照本宣科,冀能卡深厚之法學素養,做出通情達理之判決,以維護司法公正廉明之形象及讀書人之風範。否則法律將流於行政機關執法濫用欺民之工具。
㈥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未分配盈餘為2,107,534 元。被告原查以原告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3及 項次6同時減除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962,837 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計1,962,837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定就所漏稅額196,283 元處0.5 倍之罰鍰98,1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經由電腦作業,於申報時發現原申報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962,837 元,係屬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分攤之費用,應直接自股利收入減除,乃改為項次3 加計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中減除,而漏未將項次6 原所列金額刪除,並非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重複減除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962,837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962,837 元。經查原告縱非故意,惟已自承認未將項次6 原列金額刪除,自難謂無過失仍應按違章論處,有原告90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 份,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就所漏稅額196,283元(計算式:短報未分配盈餘1,962,837 元×稅率10% =196,283 元)處0.5 倍罰鍰98,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
五、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未分配盈餘為2,107,534 元。被告原查以原告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3 及項次6同時減除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962,837 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計1,962,837 元,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定就所漏稅額196,283 元處0.5 倍之罰鍰98,100元(計至百元止),此有原告申報時提出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對此重複減除致有短報之事實亦未爭執,則被告依前揭法規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六、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錯誤係肇因於被告設計之申報表格不當,「股利收入所得分攤之費用」在申報書中並無相關欄位可供填報,若要併入項次3 之減項,申報說明書亦未明確說明,故被告應負其過失責任,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即行政法上之行為罰關於行為人之過失之認定,係採推定過失原則,即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負責,如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只要事實該當於行政法上禁止義務或作為義務之違反,即認其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本件原告自承「『項次6 』之欄立係供一般營利事業『應分攤之費用』之用,本案股利收入之扣減項目,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本按一般營利事業,列入『項次6 』,輸入電腦,嗣後會計師依其專業認定其扣減性質不同,不宜混淆,指示作業人員更正。而承辦人發現表格中並無適當欄位可供填寫,只得在列示『股利收入』總額表格『項次01』欄位上,將可扣減之1,962,837 元直接扣減,而列示其淨額3,464,533 元。由於正值報稅期間,案件繁多,工作急迫,趕忙之中,忘將原植於『項次6 』欄位之同金額予以刪除,即自電腦中列印送件,致未察覺電腦運算時有重複扣減之情事」等語,實已陳明係受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會計師之指正後,發現原將股利收入列入「項次6 」乃屬錯誤,嗣於更正之過程中,因工作繁重,疏未將原列於「項次6 」之金額予以刪除,致申報不實。則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受託辦理申報本件未分配盈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此與表格設計之當否無關。又表格乃全國所通用,其設計是否不當誠屬見仁見智之議,縱有設計不當致人民無所適從,辦理申報之人員非不得經由諮詢之管道獲得明釋。再者,原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件申報業務,其與會計師間為具有委任之內部關係,基於此項契約關係,會計師有為原告進行申報作業之義務,對外而言,自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則參酌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規定,原告對於其代理人辦理本件申報業務之過失,自應負其本人之責任。末查,受理申報之公務員固應就申報內容依職權予以審查,又本件也未發生逃漏稅之情事,惟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之立法意旨已揭示「誠實自動申報為所得稅之基本精神,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參照第110 條規定,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以利適用」,即該條之規定乃為確保納稅義務人履行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一旦因申報人之故意、過失發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罰責,此與稅務人員有無審查職權,及事實上有無逃漏稅額均無關連。
七、從而,原告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於申報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因工作繁重過失短報未分配盈餘1,962,837 元,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規定就所漏稅額196,283 元處0.5 倍之罰鍰98,1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